裁判文书详情

武平**林场与武平**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禾乡林场与被告方*木业公司、第三人山头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禾乡林场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被告方*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才容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禾乡林场诉称,2008年3月间,原、被告商议将原告租赁经营的坐落于武平县大禾乡山头村(以下简称山头村)的2102亩山场转让给被告,林木转让款83.8万元。2009年3月6日,原、被告订立《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原告将载于武林证字(2004)第05474号《林权证》中,坐落于山头村的“毛羊寨”、“石山子”、“松树坑”、“下金竹”山场,面积2102亩林地转让给被告经营,林木转让款83.8万元。201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原告林木转让款60万元,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称再过一段时间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几十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3.8万元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3.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林权转让合同》与《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不一致。2.按双方约定,原告具有看护山场义务,但自合同签订以来,山场林木盗伐严重,损失巨大。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山头村委会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2日,第三人山头村委会与原告大禾乡林场签订《租用山场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山头村“南公堂”和“羊古斗”山场,面积约2000亩林地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至2031年12月30日止。2004年8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山头租用山场补充协议》,对前述《租用山场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将“毛羊寨”等四宗地,面积共2102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还约定了林地使用费和林木转让款等。2004年12月8日,原告就前述山场申办了武林证字(2004)第05474号《林权证》,取得坐落于山头村“毛羊寨”、“石山子”、“松树坑”、“下金竹”山场,面积共2102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08年3月间,原、被告商议拟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前述山场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在知晓原告将涉案山场转让给被告后,于2008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地使用费由原告负责缴交,原责任山主的山价款由原告负责支付等。2009年3月6日,原、被告订立《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武林证字(2004)第05474号《林权证》载明的四宗地,面积共2102亩林地转让给被告经营,期限按原租赁合同规定,林木转让款83.8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林地使用费由被告向第三人缴交。合同订立后,经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结算,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林木转让款60万元,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禾乡林场提供的《租用山场合同》一份、《山头租用山场补充协议》一份、武林证字(2004)第05474号《林权证》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一份、《大禾乡林场山头山场转让结算清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被告提供的2005年6月18日《林地使用林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林权转让的主合同,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山场林权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不一致。原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对、价款不对,“林观福”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在合同中填空处还空白时盖的大禾乡林场的章;2005间原、被告还未就山场转让事宜达成一致,2008年原、被告才商议转让涉案山场一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林地使用林权转让合同》提出异议,该合同又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大禾乡林场因其与第三人山头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申办了《林权证》,而取得对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等权利,并成为涉案山场林权权利主体。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原、被告拟转让涉案山场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应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转让涉案山场。此后,原告将涉案山场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大禾乡林场山头村补充山场转让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23.8万元,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口头约定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欠款利息,被告否认有约定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山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大禾乡林场林木转让款23.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平县大禾乡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5元,由原告武平县大禾乡林场负担2507元,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