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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民委员会(下称载厚村委会)、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张**,被告载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范**,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间,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林业经济体制改革精神,明晰产权到户,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被告载厚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集体山场进行招标。2003年12月14日,载厚村二组村民范**竞标取得本村“刈(葛)藤高”山场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30711012号《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名为“刈(葛)藤高”,四至界址东为乌石岽林场交界,南为山脚田,西为新原岗口上坡头,北为山脊,面积160亩。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3年12月14日至2053年12月13日。范**于2004年11月17日取得杭林证字(2004)第01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经协商,范**将其承包的上述山场流转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并经被告载厚村委会鉴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范**提出原告管护的山场范围内有部分山场是其承包经营的毛竹山,其在1994年10月4日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范**就承包经营范围发生争议,并提请被告载厚村委会及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处理。经现场勘查,各方确认存在山场重复承包的问题。原告为本着和谐相处的宗旨同意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即到2012年12月底止。2013年12月,原告为办证需要与范**重新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书》,原告以此合同书为依据办理了“刈(葛)藤高”山场160亩林地的林权证。但被告范**又提出其与被告载厚村委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俩被告明知原告承包的山场与被告范**承包的毛竹山有部分重复,还签订续包合同,是恶意串通,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续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载厚村委会解除与被告范**签订的续包合同,但被告载厚村委会至今未作明确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俩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载厚村委会辩称:2003年间,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了有关林权改革的问题。根据决议,林权改革要尊重历史,上世纪九十年代村委会发包山场的合同还要承认,即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届满,待合同到期后再另行发包。原告范**承包的山场是从范家升处转包的,范家升中标时就知道其承包的160亩山场中包含了村委会以前发包的部分毛竹山。因范家升自承包山场以来一直未上缴林地使用费,2013年载厚村委会才和被告范**签订续包合同。虽然原告在2013年一次性补缴了前十年的林地使用费1260元,但已扣除了重复发包的山场的林地使用费。载厚村委会与被告范**之间并未恶意串通,俩被告签订的续包合同有效。即使合同无效,被告范**承包的毛竹山也是载厚村委会的,并不必然归原告管护,这部分山场应当重新招标发包。

被告范**辩称:1、原告从范**处流转的“刈(葛)藤高”山场不包含其承包的毛竹山。俩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承包合同》,期限是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载厚村委会于2003年11月2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林权改革实施方案。经决议,对已到期的责任山,确定林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元,由承包者自主合法经营管理。山场现有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评估,由本村村民公开招标。对未到期的责任山应维护原合同,待合同到期后另行招标。2003年11月27日,载厚**领导小组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印制了《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有在本村张贴公告并发放给全体村民。2003年12月12日,被告载厚村委会组织召开招标大会,村民范**分别以4850元和3801元的林木价值中标2号“新原岗”、16号“刈(葛)藤高”两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3年12月14日与村委会签订了《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其在1994年12月23日承包“刈(葛)藤高”毛竹山时以2408元的毛竹价格中标,至2003年12月毛竹价值已达数万元。范**能以3801元低价中标“刈(葛)藤高”山场是因为扣除了其承包的毛竹林。载厚**领导小组在招标前已明确被告承包的毛竹林不在招标范围。2、原告无权主张俩被告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无效。范**从载厚村委会承包的“刈(葛)藤高”山场不含其承包的毛竹山。因此,范**流转给原告的山场也不应包含其承包的毛竹山。其承包的“刈(葛)藤高”毛竹山合同到期后,毛竹山的经营权应收归被告载厚村委会。被告载厚村委会与其签订续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所要证明内容:

1、编号为030711012号《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1份,证实2003年12月14日,范家升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名为“刈藤高”,四至界址东为乌石岽林场交界,南为山脚田,西为新原岗口上坡头,北为山脊,面积160亩。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3年12月14日至2053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并未扣除任何山场。

被告载厚村委会、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从林业站打印好的统一格式,当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了村委会以前发包山场的合同还要承认,要扣除已经发包的山场范围,只是承包合同中这部分内容没有体现。

2、杭**(2004)第01136号林权证及附图,证实2004年范**已经取得了其承包的“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林权。范**依法有权将其承包的山场进行流转。

被告载厚村委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范家升未及时上交林地使用费,早已违约,其无权将山场流转。

被告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范**与原告于2003年12月14日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及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各1份,证实2003年范**将其承包的“刈(葛)藤高”山场林权流转给了原告。2013年因办理林权证的需要,原告与范**重新补签了合同。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考虑到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证,村委会就在《林权流转合同书》中盖了章,但却未考虑到要扣除重复发包的山场范围。

被告范**对200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如果2003年范**就将山场流转给了原告,2004年间就无需以范**的名义办理林权证,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办理林权证。

4、杭**(2014)第00001号林权证及附图,证实原告经合法流转,取得了“刈(葛)藤高”160亩林地的林权。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承包毛竹山的范围。

5、《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证实1994年10月4日,被告范**等五人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期限从1993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现已履行完毕。

被告载厚村委会、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证实2013年1月1日,俩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原告承包的“刈(葛)藤高”山场有部分被载厚村委会重复发包给被告范**。俩被告重新签订续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是林木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范**的是毛竹山的经营权。

被告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与载厚村委会199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虽然届满,但并不意味着毛竹山的经营权就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载厚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证处的《证明书》、《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及《割藤高竹山、松木转让承包合同》各1份,证实1994年10月4日,共同承包人范**、范家业、范**、范**、范*先以被告范**为代表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并于1994年10月12日经上**证处公证。1994年12月23日,五户共同承包人经协商投标,被告范**以2408元的毛竹价格中标取得“刈(葛)藤高”毛竹山的承包经营权,其他四户人不再承包,并签订了《割藤高竹山、松木转让承包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范**以2408元中标的是“刈(葛)藤高”山场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毛竹价格。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载厚村委会与上杭**溪林业站的《证明》及《现场勾图》各1份,证实原告承包的160亩山场中包含被告范**承包的毛竹山。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载厚村委会是被告,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勾图,原告不在场,因此不能以林业技术人员划定的争议面积和范围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村干部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勾图时,原告以及范**都到了现场,经现场调解以及原告同意后林业技术人员才将各自管护的山场范围确定下来,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没有签字。

3、被告载厚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两份,证实2003年11月26日,被告载厚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林权改革实施方案,选举产生了林权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决议载明对集体山场改革分二步实施。第一步对已到期责任山,实行确定林地租赁使用费每年每亩交1元,由林业主管部门对现有林木进行评估,由本村村民公开招标,由承包者合法经营。第二步对未到期责任山维护原合同,待到期后另行招标。承包经营权期限为50年,签订合同后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等事项。2003年12月12日,被告载厚村委会召开招标会,范家升分别以4850元、3801元中标取得“新原岗”和“刈(葛)藤高”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经营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范家升中标的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林木价格。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范家升以3801元中标“刈(葛)藤高”山场的林木价值,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费是每年每亩1元。

4、《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1份,证实2003年11月27日,被告载厚村委会将2003年11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形成书面材料予以了公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招标过程中,被告载厚村委会将未到期的被告范**承包的毛竹山也列入了招标范围,由范家升中标,导致了现在的争议,毛竹和林木价值并未分开招标。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被告载厚村委会出具的《会议记录》及《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各1份,证实2013年10月7日,经载**两委干部讨论决定同意由被告范**续包“刈(葛)藤高”毛竹山,后被告载厚村委会与被告范**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东新元岗陂子以上到顶为界,西“刈(葛)藤高”大岗田以岗到顶为界,南村二组田面上,北山顶为界。该四至范围与俩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等事项。该续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续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无效。续包合同约定的四至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刈(葛)藤高”部分山场,被告范**的合同到期后村两委不应决定续包,且发包村集体山场在程序上应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被告载厚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村委会有权将集体山场续包给被告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015年7月1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由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勾绘了原告范**与被告范**在“刈(葛)藤高”山场的争议范围。被告范**续包的毛竹山有部分与原告范**享有的林权范围相重叠,重叠部分的山场四至为东至新元岗陂子以上到岽,南至葛藤窝大岗到顶为界,西至村二组农田,北至新元岗陂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勾图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4年10月4日,被告范**与范家业、范**、范**、范**五户村民以被告范**为代表与被告载*村委会签订了《载*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东新元岗陂子以上到岽为界,西刈藤高大岗田以岗到岽为界,南村二组田面上,北山顶为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1993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止等条款。1994年10月12日,上**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1994年12月23日,被告范**与范家业、范**、范**、范**五户村民就“刈(葛)藤高”山场的毛竹、林木价格进行投标,被告范**以2408元中标取得“刈(葛)藤高”山场的毛竹、林木承包经营权,其余四人不再参与承包,并签订了《割藤高竹山、松木转让承包合同》。2003年11月26日,被告载*村委会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林业经济体制改革精神,明晰集体林地、林木产权制度,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林权改革实施方案,选举产生了林权改革领导小组成员。2003年11月27日,被告载*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作了《载*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并予以张贴公示。《载*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第二条载明:“实施办法:对全村集体山场分二步进行实施改革。第一步:1、对已经到期责任山,实行确定林地租赁使用费每年1元/亩。2、已到期责任山林木落实到户,由承包者自主合法经营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对现有林木进行评估,进行由本村村民公开招标。3、责任山上的竹山以及其它经济林山地开发等,实行“谁种谁有”原则。但对林地应每年1元/亩上交至村集体。对其中的集体商品林木进行折价优先给承包户。第二步:1、未到期责任山应维护原合同,合同到期后另行招标……”。2003年12月12日,被告载*村委会组织招标大会,村民范**以3801元的林木价格竞标取得“刈(葛)藤高”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4日,范**与被告载*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30711012号《载*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上杭县蓝溪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地名“刈藤高”,四至界址东乌石岽林场交界,南山脚田,西*原岗口上坡头,北山脊,面积160亩。二、林地属村集体所有,实行林地有偿使用,乙方(范**)承包林地面积为160亩,应在每年9月30日向村集体交清林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60元整。三、乙方(范**)对现有林木按招标价为人民币3801元一次性上交村财。在承包期内林木所有权属乙方,由乙方自主合法经营、种植、管理、转让、继承。”同日,范**将竞标取得的“刈(葛)藤高”山场的林权以430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范**,双方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载*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2004年11月17日,范**取得了“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为杭林**(2004)第01136号。为办理林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31日,范**与原告范**重新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范**)同意将杭林**(2004)第01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项下的“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林权流转给乙方(原告范**)。乙方(原告范**)严格执行甲方(范**)与丙方(被告载*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4日签订的《载*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被告载*村委会作为丙方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7日,原告范**取得了“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号为杭证林**(2014)第00001号,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范**。因原告范**流转取得的“刈(葛)藤高”160亩山场林权范围有部分与被告范**在1994年间取得的“刈(葛)藤高”毛竹山承包经营范围重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范**继续经营其承包的毛竹山至合同期满(即2012年底)后,向被告载*村委会提出续包“刈(葛)藤高”毛竹山。2013年10月7日,被告载*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被告范**续包“刈(葛)藤高”毛竹山,续包期限为20年,并与被告范**签订了《载*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承包范围与原合同一致,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1日。原告范**在2013年间向被告载*村委会一次性补缴了前十年的林地使用费1260元(本应交160元/亩10年u003d1600元,扣除了其认为与被告范**重叠部分的林地使用费)。原告范**认为被告范**与被告载*村委会于1994年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毛竹山应归其承包经营,且其已取得了该山场的林权证。被告载*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明知该毛竹山有部分在原告林权证范围,仍将毛竹山续包给被告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载*村委会认为2003年林权改革时期,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已明确合同未到期的责任山待期满后另行招标,因此被告范**承包的毛竹山到期后,林权应收归村委会,并不是归原告范**,且原告一直未按期缴纳林地使用费,村委会才将涉案的毛竹山续包给被告范**。被告范**认为原告范**从范**那里流转林权的时候就已知村委会发包的“刈(葛)藤高”山场应扣除其已承包的毛竹山,且其与村委会签订续包合同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因而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俩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载*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无效。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而原告范**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杭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范**2013年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03年12月14日,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村民范*升经招标后与被告上杭县**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030711012号《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且已依法取得了该山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此,范*升对“刈(葛)藤高”160亩山场享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被告范**虽然在1994年间与被告载厚村委会签订了《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刈(葛)藤高”毛竹山有部分包括在编号为030711012号《载厚村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承包合同》范围内,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涉案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应当归范*升所有。后范*升经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委会的同意,将“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林权流转给原告范**,因此,原告范**自其与范*升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取得了“刈(葛)藤高”160亩山场的林权。被告范**自1994年间承包“刈(葛)藤高”毛竹山至原告诉至本院,毛竹山一直由被告范**经营管护,因此,被告范**对涉案山场的毛竹依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委会在被告范**的承包期内将其承包的部分“刈(葛)藤高”毛竹山重新发包给范*升,调整了被告范**承包的林地,被告范**有权获得补偿。2012年底俩被告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委会明知存在山场重复发包的情况,仍将原告范**在“刈(葛)藤高”山场的部分林权续包给被告范**,侵犯了原告范**的合法权益。因俩被告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仅有部分与原告的林权范围重叠,故讼争合同应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家勇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载厚村刈藤高毛竹山续包合同》涉及原告范**的林权范围(四至界址为东至新元岗陂子以上到岽,南至葛藤窝大岗到顶为界,西至村二组农田,北至新元岗陂子)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杭县蓝溪镇载厚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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