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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吕**、吕**、吕广西与被告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吕**、吕**、吕广西,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吕**、吕**、吕**诉称,原告父亲吕**(已去世)名下登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忙形山的2.2亩自留山系家庭共有财产。2001年10月,原告父亲吕**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被告每年应交纳山场费3元。协议签订后,吕**将自留山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山场费共计24元,且砍伐了山场中的全部林木。吕**收回山场后与四原告对山场共同经营管理,现山场中毛竹大部分已成材。自2011年农历2月起,被告到原告山场砍伐林木、挖竹笋,并阻止四原告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经龙**法所、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四原告给付山场承包费24元;二、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林木损失共计5000元;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四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第四组忙形山山场(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的侵权行为,并不得妨害四原告对上述山场进行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本案协议书的内容有误,其中承包年限是7年而不是8年,原告自留山的亩数只有2.2亩而不是6亩。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被告不在场,被告也不识字,协议书上被告签名是由中见人吕**所签,但指模是被告本人按的;讼争山场是由被告在1982年开荒种毛种,之前山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吕**、吕**、吕广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社员自留山经营证,以此证明讼争山场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山场不属于原告。

二、龙门**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吕**与邱**山林纠纷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吕**于2008年收回讼争山场管理权,后双方因自留山管理权产生纠纷,经龙**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三、《协议书》,以此证明吕金河与邱**于2001年签订协议,将坐落于忙形山的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从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应每年向吕金河交山场费3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面积不符合客观情况,签协议的时候被告不在场,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

四、2015年3月23日龙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四原告系兄弟关系,均是吕**之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五、龙**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吕金河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2015年4月9日龙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2015年1月21日由林业站、政府、村委、小组长到现场对讼争山场进行山界划分,讼争竹山属吕金河自留山证范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镇干部、林业站干部等人是有到山场,对划分的界线有意见。

被告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四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李**、吕**、吕美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吕**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吕**所说的山场位置不在忙形山范围,是在忙形山边上。

龙岩**门林业站出具的地形图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登记的坐落于忙形山的自留山的相关信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吕**与邱**山林纠纷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将其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对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龙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四原告与吕**系父子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注册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龙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吕**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山场承包范围在吕**的自留山范围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自留山四至进行了指认,被告对原告自留山四至中的南至、北至实际界址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四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家庭成员李**的证言、吕**的证言、吕美容的证言,可以证实吕**的家庭成员情况,吕**自留山证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吕**、四原告、李**、吕美容;李**、吕**、吕美容自愿放弃对本案讼争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吕**的的证言,可以证实吕**、吕**等八九户村民的自留山在忙形山范围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林业站出具的地形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山场的地理位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吕**(2013年10月18日去世)与李*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男二女,分别为儿子吕**、吕**、吕**、吕**,女儿吕**、吕美容。1981年9月28日,吕**办理了《龙岩县社员自留山经营证》,登记信息为:户主吕**,家庭人口七人,坐落土名为忙形山,面积为2.2亩,四至为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树种为石笋竹。2001年,吕**与被告邱**在中见人吕**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吕**将坐落于忙形山的面积约6亩的自留山租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八年(实际为七年),自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山场四至为东至洋畲路,西至山顶,南至月钗山界,北至邱金华母亲的墓形直上忙形山路到山顶;被告应每年向吕**交纳山场费三元;协议期满后,由吕**收回山场。该协议落款部分由吕**、中见人吕**签字并按上指模,被告邱**由中见人吕**代签名后按上指模。协议签订后,吕**依约将讼争山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吕**交纳山场费。协议到期后,吕**按合同约定收回自留山管理权,但被告至今仍在吕**自留山砍伐毛竹,挖竹笋。为此吕**与被告发生纠纷,龙**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月21日,龙门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龙潭村干部等人到讼争山场实地察看。2015年4月9日,新罗**业站出具一份《证明》,确认:1、吕**自留山四止界线清楚,北边交界忙形路明显,按自留山证四止,范围内应属吕**所有。2、吕**先前签给邱**经营管理的竹山,属吕**自留山证范围(有合同,四止界线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自留山的管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吕**自留山证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七人分别为吕**、李**、吕**、吕**、吕**、吕**、吕美容。诉讼中,李**、吕**、吕美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留山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利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山场承包费。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吕**、吕**、吕**、吕**及吕美容、吕**系吕**的婚生子女,李*风系吕**的配偶,故原告吕**、吕**、吕**、吕**及李*风、吕美容、吕**系吕**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风、吕**、吕美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自留山山场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利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山场承包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吕**与被告邱**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吕**与被告约定租期为自2001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该期限应为7年,协议约定租期为8年有误。被告邱**未依约向吕**支付山场承包费,显属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山场承包费21元(3元/年7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山场承包费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对其自留山的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砍伐原告自留山毛竹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对其自留山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吕**、吕**、吕**支付山场承包费21元。

二、被告邱**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吕**、吕**、吕**、吕**承包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四组的自留山(四至:东至路界,南至炳坤界,西至山顶,北至忙形路)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自留山的经营管理。

三、驳回原告吕**、吕**、吕**、吕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吕**、吕**、吕**、吕**负担75元,由被告邱**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裁判日期

一、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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