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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民委员会与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称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武*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张*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岩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村委会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闽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福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民法院以(2013)闽民提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岩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及武**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民法院重审。武**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武*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张*村委会召**两委班子成员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以公开招标方式将本村天马寨岭前自然保护区内的竹山及林木发包给村民经营管理。同时,被告委托林业部门对承包山场的范围及面积进行勾图界定。同年5月22日就招标事项进行了通告;5月28日进行了公开招标。村民朱**以转让费51500元中标后因资金不足以中标价转让给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原告朱**,并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2005年6月1日,原告朱**以中标者身份与被告订立了《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张*村委会干部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山场名称及其四至界址和面积、林地使用费、转让毛竹及林木价格、承包年限、承包期满后的利益分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村委会支付了林木转让费51500元及林地使用费24509.8元。2008年6月30日,福建梁野**区管理局向各林权单位下发梁**(2008)49号《关于梁野山自然保护区划定实验区内经营性毛竹林小班的通知》,原告朱**承包山场中的1604亩被划定为实验区内经营性毛竹林范围内。2010年7月,原告等合伙人因申请采伐受让山场毛竹要求被告在《毛竹采伐申请书》中签署意见时,被告以“群众有异议暂有林权纠纷”为由拒绝签署审批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6月1日订立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涉讼山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于2001年7月31日经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在福建省梁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涉讼山场内含张畲村村民的自留山452.8亩。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订立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名称虽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内容看,是在确保不改变林地性质的前提下,附期限有偿使用林地。合同第四条也还约定合同期满承包山场不能为荒山,山场内林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等内容,应认定原、被告所订立合同为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将山场现有毛竹及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1500元,转让费已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该合同存在毛竹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约定。综上,原、被告所订立合同应为林业承包合同,但也有林木所有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将天马寨岭前自然保护区内的山场经村集体讨论决定,村民广泛参与,通过招、投标确定给其村民经营管理,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告虽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同时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与其他村民一样具有承包管理林地的主体资格。村民朱**以转让费51500元中标后因资金不足以中标价转让给原告朱**。原告朱**按朱**中标额缴交费用以中标者身份与被告订立了《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对此在合同甲方盖章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利益,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纠纷发生已经超过一年,双方订立合同中对承包管理山场部分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但合同所涉村民已经取得了林地使用权的自留山部分,被告未经自留山主同意擅自将其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损害了自留山主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应为无效。另外,合同所涉山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于2001年7月31日经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在福建省梁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森林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为特种用途林。特种用途林属于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森林、林木。故合同中转让毛竹及林木所有权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从被告提供的2005年5月21日的会议记录中“承包山场为便于管理,不划分,一块进行招标”的记录,订立合同时承包山场的林班图界定了承包范围及面积。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订立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所示,承包山场中的36林班1大班1、2、3小班,3大班1、2、3小班,4大班2、3小班,5大班3小班,8大班1小班,10大班1小班等林班面积,并未包含在梁**(2008)49号文件《关于梁野山自然保护区划定实验区内经营性毛竹林小班的通知》中的一览表中,故合同所示转让的天马寨岭前山场的面积除实验区内经营性毛竹林小班面积1604亩外,还包括了其他非竹山的林地面积。被告主张招标山场范围及面积仅限于村民朱亿万、朱**、朱**、朱**四承包户提前退还村委会的山场面积,转让山场的面积超出招标的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朱**与被告张*村委会于2005年6月1日订立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除合同所涉林木所有权转让及自留山部分外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有效部分。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不是林业承包合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林木系自然保护区内具有生态效益的特种用途林,其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国家均有特别规定,因此,违反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森林不得转让的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招标转让程序不合法。2005年5月28日上午的招标会,参与投标的共有6人,由朱*进中标。被上诉人作为村主任,没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招标应认定为无效。三、转让山场中包含自留山,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林地、竹木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6月1日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林地、竹木产权转让合同》,其名称虽然为转让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可知,所约定的是在确保不改变林地性质的前提下附期限使用林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林业承包合同。二、招标程序合法。朱**在招标会的当日因资金不足而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以中标价转让给答辩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划定的面积只有1064亩,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面积扩大到2596亩。被上诉人认为,承包的山场范围是村两委会议决定的,且有制作林班图,实际面积2596亩与当时招标的面积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竹木产权转让合同》,并不仅限于实验区内经营性毛竹林面积1604亩,还包含其他非竹山的林地面积,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竹木产权转让合同》,虽然名为产权转让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山场林地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并没有改变林地性质,只是附期限有偿使用。合同第二条内容又约定“上诉人将山场现有毛竹及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费为51500元”,该约定包含有林木转让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林业承包合同,同时也有林木所有权转让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转让毛竹及林木所有权部分,认定为无效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林木转让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转让山场中包含自留山,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亦作了认定,并确认合同所涉村民已取得林地使用权的自留山部分应为无效,但并不能改变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关于招标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同时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与其他村民一样具有参与投标、承包管理林地的主体资格。村民朱**以转让费51500元中标后因资金不足以中标价转让给被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朱**按朱**中标额缴交费用以中标者身份与上诉人订立了《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对此在合同甲方盖章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武平县**民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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