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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柘荣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柘荣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村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郑*,被告黄*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建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父母长年在广西打工,熟悉和掌握广西珍贵用材林刨花楠的种植技术,计划引种回柘荣老家黄*乡山上开发种植。2013年6月,原告及其父母亲与被告黄*村委商谈荒山承包事宜。为此,被告黄*村委也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议,并于2013年6月24日张榜《公告》,将集体荒山1000亩,以每亩每年最低16元价格对外承包。2013年12月,原告从广西务工回村,得知林地无人承包也无人提出异议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4年1月1日,双方签定一份《林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面积1000亩林地发包给原告,使用年限为4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6元整,1000亩租金每年租金总计16000元整;原告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分13次支付,每三年一付,每次支付金额为48000元,最后一次四年一付金额为64000元。上述合同经由柘荣县司法局黄*司法所做鉴证。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第一期24000元租金(因另500亩被告提出界址不明,承包金暂缓交纳)。

《林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垦荒、调苗、调种,并花费100000余元开发一条长约1公里的机耕路,方便运苗、运肥、种植。此时,却有十几个村民提出原告承包之林地,县政府已颁发给其林权证。原告找到黄**主任,其说确有颁发林权证之事,因刚上任不知已颁发了林权证。原告通过柘*县政府、黄*乡政府出面调解以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10月27日向柘*县人民法院提起林业承包合同之诉,该案经法官庭前组织调解,被告黄**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其负责做第三方工作,愿意继续履行《林权流转合同》,遂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柘*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垦荒种树面积业已经柘*县林业局现场勘验、验收255亩,补修补种30亩,共计垦荒285亩,经宁德市**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实际垦荒面积291亩,造成财产损失为1062547元。现因被告黄**无法消除履行合同的障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1086547元(其中租金24000元,财产损失10625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柏村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合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上述合同达不到申报项目享受相关政策优惠,被告出于支持原告及双方之间的互信,又签订了一份1000亩的《林权流转合同》,原告也是按500亩履行合同的。二、原告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合同,主观上存在滥用缔约权利;且从原告诉状中所述“因另500亩被告提出界址不明,承包金暂缓交纳”可以看出,当诉争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时,原告应当保持缔约的谨慎义务,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提起种植刨花楠,其无法预见刨花楠价值;被告获取的租金与原告提出的赔偿形成巨大反差,既不能体现合同对等原则,更是超过被告合理预见。四、原告主张前期投资建设道路之行为因其违反相关法律,已被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基于此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剔除。五、原、被告签订的500亩林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若原告要求解除1000亩林地承包合同,那么《评估报告书》中黄柏村1大班05、06、07、13、14小班等涉及刨花楠的价值应当予以剔除。除此之外,《评估报告书》未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程序缺乏公平公正;评估时未考虑树木的成活率及《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价格仅参考一家。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林权流转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1000亩荒山的事实。

证据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发包林地的合法性。

证据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证据5、林地流转小班位置图,用于证明原告承包1000亩荒山四至和范围。

证据6、已验收小班位置图,用于证明原告造林285亩已经林业部门验收的事实。

证据7、林权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承包山林部分已被登记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证据8、黄柏乡司法所组织调解现场照片,用于证明第三人持有原告承包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

证据9、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两次发函被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10、《评估报告书》、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用的事实。

证据11、一组照片,用于证明种植刨花楠及开挖机耕路的事实。

证据12、(2014)民初字第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要求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履行障碍仍然无法消除,原告遂再次起诉的事实。

被告黄柏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1、2、4、9、11、1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黄柏村委并未出示过这样的公告。证据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主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调解现场第三人持有原告承包的林权证的事实。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村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林地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另外一份合同的事实。

证据2、公告,用于证明被告就登记500亩林地发出公告的事实。

证据3、《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等,用于证明原告开垦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收到破坏,对此柘荣县林业局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

原告李*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因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发现该合同将1000亩错打成500亩,该合同属作废的合同。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记录不相符合。证据3争议的亩数也是1000亩,且行政违法是行政处理的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提供的证据2至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0中的《评估报告书》虽系个人自行委托,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黄*村委至庭审结束前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支持原告主张应综合全案进行认证。证据1系身份信息不属于证据范畴,法院依法对参加诉讼当事人资格予以确认。二、被告黄*村委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在原告质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客观性上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支持被告主张应综合全案进行认证。证据2公告中载明村民大会的时间为“6月8日”与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时间“6月18日”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属于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此不予认证。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原告及其父母同被告黄*村委商谈荒山承包事宜,被告黄*村委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叶首岗头-沙坑里交界的荒山流转发包给本村村民李*造林征求意见。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意见并于2013年6月24日予以公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将叶首至坑里的集体荒山壹仟亩,以每亩每年最低16元的价格向外承包。所租承包金归宗祠做族事。有意承包者请联系黄*村委会”。待公示后,该诉争林地无人承包亦无人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24000元租金,即着手进行林业承包,并为此投资兴建一条道路方便种植活动。在原告种植刨花楠过程中,第三人提出承包林地中其享有林业承包经营权。根据柘***记中心出具的文件发现第三人享有本案诉争承包地范围内的林业承包经营权,原告通过柘*县政府、黄*乡政府出面调解以及与被告黄*村委协商未果,于2014年10月27日,向柘*县人民法院提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经双方调解,被告黄*村委愿意做第三人工作并继续履行合同,遂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因被告仍然无法消除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原告向宁德市**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其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该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实际种植面积为291亩,其中255亩已经柘*县林业局部门验收。前期道路投资为105300元,林木资产实际价值为526138元,林木资产预期收益金额为431109元,原告李*财产损失价值为106254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黄*村委提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存在林权证已经颁发给第三人情形,若被告无法消除妨碍,原告只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并要求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在规定期间未收到被告黄*村委的答复,原告于同月26日再次向被告黄*村委提出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其将诉诸法律要求解除林业承包合同。一直未获被告黄*村委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林业合同的面积;二、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

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林业合同面积的问题

原告李*认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各持一份,但被告提供两份500亩合同,可以证明该500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作废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标的为1000亩:首先,2013年6月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2013年6月24日的《公告》载明以1000亩林地发包;其次,原告已种植刨花楠在被告提交的500亩合同另外一半的500亩地;再次,从村民的闹事到林业局反映,也是基于1000亩林地引发的纠纷,县林业局的调查也认定1000亩林地流转;最后,黄柏村司法所为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鉴证。

被告黄*村委认为,500亩和1000亩的合同都是真实和客观存在的。其为原告申报优惠政策需要而签订的1000亩承包合同,合同效力不以第三方鉴证衡量效力的高低。原告在订立的500亩合同之外种植刨花楠属于履行错误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面积为1000亩,理由如下:从书面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公告、盖有黄柏司法所印章的《林权流转合同》较被告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从原告实际种植刨花楠的范围上看,结合《评估报告书》、《柘荣县黄柏乡黄柏村林地流转小班位置图》,原告种植刨花楠的面积包括黄柏村1大班05、06、07、10、11、12、13、14、15、19小班,黄柏乡沙坑里村1大班12、13、17小班,其种植范围已经几乎横跨整个1000亩的林地,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二、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

原告李*认为,其开机耕道是为了林业生产需要,且在林业承包合同中也有约定被告赋予原告机耕道使用权,只是事先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而造成林木的损坏,其已缴纳了行政处罚款8167.5元,该行为对原告主张民事赔偿不产生影响。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损失赔偿项目数额认定的依据。

被告黄*村委认为,一、原告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合同,主观上存在滥用缔约权利,且当诉争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时,原告应当保持缔约的谨慎义务,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提起种植刨花楠,被告出租林场的租金与原告提出的赔偿形成巨大反差,超过被告合理预见。三、原告主张前期投资建设道路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剔除。四、若原告要求解除1000亩林地承包合同,那么《评估报告书》中黄*村1大班05、06、07、13、14小班等涉及刨花楠的价值应当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确认上述流转给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遇林地承包权调整或林地林木在承包期间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被告黄*村委作为林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保证林地林木产权清晰,在本案诉争的林地范围内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林业承包经营权,被告负责处理。本案系因权属纠纷无法处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被告黄*村委,其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林权流转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年租金的三倍,若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确定。经《评估报告书》鉴定,前期道路投资金额105300元、林木资产实际价值526138元、林木资产预期收益金额431109元合计为1062547元,加上应退原告的租金24000元,原告损失财产总额为108654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遵循民主议定原则,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面积为1000亩,因第三人享有在承包范围内的林业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协调处理好权属纠纷,致使原告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柏村委作为发包方理应对诉争标的进行谨慎审查,确保在权利清晰的情况下进行发包,原告基于信赖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并不存在过错,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构成根本违约的被告黄柏村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林业承包合同需要长期投入人力、财力的特性,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其主张前期道路投资、林木资产实际价值、林木资产预期收益金额合计1062547元,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承包期间已经对林权地进行开发,原告已经支付24000元,在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租金24000元。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租金形成巨大反差,超过其合理预见,应减少赔偿金额并扣除行政违法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承包合同第四条“林地林木在承包期间发生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表明其对将来发生的违约需要支付赔偿金已经有心理预期,本院确定被告黄柏村委应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共计1086547元。原告因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柘荣**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柘荣县**民委员会在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1086547元。

被告柘荣县**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14579元,由被告柘荣**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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