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与兰海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红亮,被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武夷山市星村镇前兰村村民,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林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前兰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的吴**23.1亩采伐基地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以被告所在的小组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并约定原告交清转让款后,被告应提供给原告林权证及相关证明,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交清了转让款,被告却迟迟不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过户登记均未果。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林地转移登记义务,将武夷山市星村镇前兰村吴**23.1亩林地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兰海*辩称,一、讼争《林地租赁协议》并未改变讼争林地的原承包关系,讼争林地的承包人还是被告。1、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讼争《林地租赁协议》并未改变讼争林地的原承包关系,讼争林地的承包人还是被告。2、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将讼争林地转让给原告,仅仅是出租给原告使用。二、《林地租赁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儿子兰**签署该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讼争林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过户。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根据《林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之诉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供2009年12月30日的《林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交清转让款后,甲方(被告)应提供给乙方林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依该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林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将山场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事实。证据2、武政林证字第0000102202号《林权证》,证明双方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原登记在被告等14户村民的事实。证据3、《山林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等14户村民与前兰村签订林地使用期限50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52年5月31日止的事实。

被告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上约定的是林地租赁不是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兰**儿子兰**所签,不能代表兰**。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租赁争议林地的事实依据。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武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5)南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另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讼争《林地租赁协议》并未改变讼争林地的原承包关系,即被告兰**还属于讼争林地的原承包人;2、讼争林地其中的15亩已经被政府征用。

原告对被告3份书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属林地的租赁而非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经查协议上兰**的签字是其子兰桂*所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兰**向原告游国珍一次性收取了林地承包金4万元,对原告游国珍实际租赁林地使用至今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同,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林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5月31日,前兰村第八小组包括被告兰**在内的14户农户与武夷山**村委会签订了《山林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前**委会将座落在前兰村吴**的257亩山地发包给该小组14户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52年5月31日止,共50年。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政林证字(2011)第0000102204号林权证,后该小组进行分山,将山地分配到各农户,被告兰**户在范家窠山场分得4.7亩,在吴**山场分得23.1亩。2009年被告兰**将本户承包经营的27.8亩林地租赁给原告游**经营。被告儿子兰**代表被告兰**与原告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兰**)将村部后门、后坜,188林班5大班2小班,原前兰村第八组村民小组分给兰**的责任山约28亩采伐基地,租赁给乙方(原告游**)经营;二、租赁期限以村委会与第八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为准,租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三、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对该山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不受他人干涉,乙方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四、乙方交清转让款后,甲方应提供给乙方林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五、其他事项:(一)本协议双方签字后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自己变更、解除或终止,如遇国家政策变动,双方应协商达到一致后,补充合同条款;(二)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村委会、林业部门各执一份;(三)如今后茶叶效益不好,乙方不经营茶叶时,该山场应无偿归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游**按协议的约定付给了被告租金4万元后对租赁林地进行了开垦,种植了茶树,并一直对林地进行管理。被告兰**也一直未提出异议,2003年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因福建省武夷烟草科技园项目建设的需要,对星村镇前兰村724.32亩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其中茶园100.62亩),这次征地中,属于被告兰**租赁给原告游**经营的吴**林地面积为15亩,该处林地尚有8.1亩未被征用,因一直未办理林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家庭农户依《山林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及《林权证》取得了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有依法进行出租的权利。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地出租与林地使用权转让性质不同,且双方签订的是林地租赁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交清租金后,被告应当提供尚未征收的租赁林地的林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并没有对原告经营林地造成影响,且原、被告双方2014年在履行《林地租赁协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中发生争议,并经由法院解决,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林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前兰村第八村民小组14户名下,尚未分户,按照林权登记部门的相关规定,应先分户独立办证后方能办理林地流转登记过户手续,即原告诉请办证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在林权登记部门具备办理林权证过户条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游**办理武夷山市星村镇前兰村吴**山场(188林班5大班2小班)中属于被告兰**使用的8.1亩林地的林权证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800元,被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