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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邱**、余**、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第三人余清寿、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8月1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余**及余**、余清寿的委托代理人黄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撤回本诉,就反诉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茶山承包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武夷山景区内的约19亩茶山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止;自2013年后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每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250000元;若违约,则违约方需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将茶山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2014年因第三人采摘茶叶,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反而通过诉讼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茶山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茶叶被第三人采摘,系第三人的侵权,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仍应当支付承包费。另原告(反诉被告)拒付承包费,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之规定提请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度承包金2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协调好与第三人的承包关系,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正常经营,故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交2014年的承包费,责任在于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原、被告间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应属无效。2013年底第三人已告知被告要收回茶山自己经营管理,但被告(反诉原告)未作表态,双方协商无果,故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强行采茶,只是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达成协议,只能采取强制办法收回茶山。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茶山承包合同》,证明涉案茶山是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向余清寿、余**承包经营。证据2、《茶山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涉案茶山后,在依法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250000元,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等。

原告(反诉被告)陈**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余清寿、余**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该承包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应属效力待定或无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属林地转包性质,被告(反诉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依法进行转包的权利,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余清寿、余**签订《茶山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将马**、开山坪等地的19亩茶山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将19亩茶山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经营。2012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茶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邱**)有茶山坐落在武夷山景区u0026ldquo;马**u0026rdquo;、u0026ldquo;龙**u0026rdquo;等四大片数小片总面积约十九亩。其中水仙茶青约产:5500斤,肉桂茶青约产:3500斤,梅占茶青约产:800斤。另毛蟹和其他品种数百斤。承包茶山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四年承包给乙方(原告陈**)经营管理。每年由乙方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50000元整给甲方。不管茶叶市场行情好、坏,承包费和经营管理权都不得变动。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二、承包费付款方式:2012年4月17日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4月29日付承包费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于当年08月15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人民币250000万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向第三人承包经营的茶山转包原告(反诉被告)经营。2013年底开始,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茶山自行经营,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始采茶叶时,第三人到茶山阻挠,不让原告(反诉被告)采茶,原告(反诉被告)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并报警。景区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至景区派出所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无法对茶山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茶山至今一直在第三人的经营管理并控制之中。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支付2014年的茶山承包费,故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解除双方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属林地转包性质,被告(反诉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依法进行转包的权利,该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人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未经其同意,系无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经营权,第三人未经法定程序干扰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经营,构成侵权。被告(反诉原告)有处理与原承包关系的义务,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发包人(第三人)的承包关系,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对茶山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对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以致被迫退出茶山,过错在被告(反诉原告),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解除双方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无异议,可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邱**双方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支付2014年度茶山承包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反诉费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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