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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与张超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武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圩村)与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家圩村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陈*组,土名连**,松、杉木山场进行投标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000元,签合同一次性付清。转让期限30年,即2000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被告称吴*于2000年1月18日向原告交纳款项,收款收据注明“预收陈**门山(老头山)山权转让费3440元”,吴*于2000年8月22日向原告交纳款项,收款收据注明“收陈*对门山(老头山)山权转让费2560元”。被告还出示一份《转让连**杉木山场的协议书》。经了解,吴*本人对连**的投标和2000年的发票根本不知情,系他人冒用吴*名义所为。综上,被告受让本案山林没有按照村民组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决议,未经依法招投标,其从吴*的“转让”权利来源不真实、不合法,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时间,“转让”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合同对价,山权转让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该份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邵武市吴家塘镇杨家圩村陈*组连**的《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邵武市吴家塘镇杨家圩村民委员会两委成员一致表决不同意、不支持本案诉讼,本案诉争的《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完全属于张**个人行为,张**以其管理公章之便,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2000年元月17日原告正式召开林权转让民主决议的会议,到会有农户代表及村两委干部,决议形成了本案诉争的山场一次性作价6000元进行招标,并当即向外公示,2000年元月20日开始正式招标,吴*中标,吴*中标后将该山场转让给了张**与孙俊窑,前述民主议定均是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方式议定的,吴*实际支付了转让价款。本案被告实际支付了山场对价款给吴*,林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2000年元月20日被告合法取得本案合同林权后至今已有15年,期间被告对上述山场做了大量造林、养护、管理和生产性的投入,在2004年12月30日办理林权证,原告仍确认本案林权的转让事项,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林权证拨交书》中分别签署了确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对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是办理林权证时候补签的,合同第一页特别注明“转让时间以投标为准”,其中第三条约定“2000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本案合同项下的山场承包发生在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是根据当地当时的民主议定方式方法确立的林权转让关系,答辩人和第三人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且本案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集体利益,本案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村民委员会两委成员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集体的任何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之诉完全属原告村主任的个人意思所谓,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家圩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松山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山林范围以及相应的价款,投标转让连门山山场。合同在第八条下一行有另注明转让时间以投标时间为准,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招投标,且转让期限有经过涂改。

证据2、收款收据,拟证明吴*向原告交纳预收陈*连门山(老头山)山权转让费6000元。该山权转让费不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也与前面的投标转让合同没办法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3、转让连门山杉木山场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从吴**受让连门山山场。表述不具有真实性,本身不具备投标的基本事实,协议书上有关吴*的签字,吴*本人是否认的。

证据4、吴*说明,拟证明吴*本人对连门山的投标和2000年的发票根本不知情,系他人冒用吴*名义所为。说明此前的协议书、收据都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5、协议,拟证明张**有在21000元的协议书中得到相应的山场份额,他交的6000元,也是在这21000元的山场份额中的钱。张**仍然持有21000元当中的山场份额。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与吴*就山场进行转让,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表述有错误,协议书中“本人吴*2000年元月20日”,并不是“元月10日”,这是原告个人歪曲事实,今天我带来原件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告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让吴*写了这份说明,所以并不能说吴*不知道山场转让、对价及本人签字。证据5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只能买一片山场,原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松山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证据4吴某的说明将在证人证言论证部分予以一并论证。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林权证拨交书、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拟证明:1、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山场(土名:连**)已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确定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是张超明;2、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查登记过程中原告均有参与并确认登记和办证的各项事宜,包括不限于确认地名、林权面积、林班和拨交林权、并由相邻林权的权利人梅**确认林权四至等等;3、本案诉争合同是为确认林权在2000年经合法招标投标,和被告中标的实际事实基础上补办的手续。

证据2、杉木山场转让会议记录、杉木山场转让投标会议记录,拟证明本案诉争山场经原告方民主议定程序,吴某经合法竞标,并转让给被告方的事实。

庭前原告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吴某的说明是虚假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写证据4中的内容,加上我对被告张**有偏见,我就写了,没有想到这份说明会被用于法庭审理中。我有参与杨家圩村的山场招标,以6000元的价格中标连门山的山场,中标后我将山场转让给孙**和张**,2000年1月18日、2000年8月22日的山权转让费都是我交纳的。

原告杨家圩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认为林权证办理的依据是本案的合同,按民事上的合同和行政方面的关系,民事上的合同关系被否定后,那行政方面的方系也要重新处理。松山转让合同是被告从林业部门复印的,我们认为交易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所称的办理林权证当中原告方再次予以确认,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性的手续,所谓的确认拨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会议记录均只属于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不属于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程序就处分了集体的财产,我们认为处分的无效的。元月17日开会说在处分本案的山场,元月20日就已经所谓的投标竞标,没有经过公示的程序,程序不合法。元月20日的会议记录中孙**、吴*竞标6000元,但在相关的合同与交款记录中没有孙**的名字。会议记录的时间是元月20日,与吴*第一次交款时间元月18日是相矛盾的,与山场投标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是相矛盾的,我们认为本案山场转让处分程序不合法,是村委会是无权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吴*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吴*在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做出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与原告证据4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月17日,杨**村委会决定将坐落在邵武市杨**村陈垱组土名为连门山的山场进行招投标,并由案外人吴*以6000元价格中标。2000年1月20日、2000年8月22日吴*分别向杨**村交纳山权转让费共计6000元。中标后,吴*将中标山场及本案诉争的连门山山场转让给被告。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陈垱组,土名连门山山场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000元,转让期限30年(即2000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同年被告办理了本案诉争山场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3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2000年吴*通过招投标方式支付相应山价款后合法取得连门山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并与被告自愿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张**取得连门山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并在2004年取得林权证。原告在此期间为对被告与吴*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并于2004年12月30日与被告补签了《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同时签署《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林权证拨交书》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证,说明其对被告张**取得本案争议山场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张**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应视为《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杉林山场投标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武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邵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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