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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漳平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漳平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漳平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刘**以其享有漳平市永福镇箭竹村约450-550亩左右林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林*证等转让手续为由,与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证人陈一桂签订《合约》,合约约定:实际面积以林业卫星图标为准,转让租期五十年,每亩每年租金为20元,办理转让手续期限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合约签订后需先付五万元订金,但订金放在中证人陈一桂手中,不得挪用,林*证等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将五十年租金全部付给及违约处理等条款。合约签约后,原告陈**对该林地状况作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由被告刘**协助其开路、打水泥桩定界等,双方到永福林业站申请办理林*证,经咨询得知该林地所在的林业基本图在下浙村行政区域,属下浙村管辖,箭竹村不能申请办理。后由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自行与下浙村联系申请办理该林地的林*证相关事宜。2012年9月由官田、永福两林业站有关人员到实地核实确认,分别从官田乡下浙村的陈**、陈**及许**等47人2010年9月办理的林*证中分割出84亩、222亩林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均登记为官田乡下浙村),于2012年9月21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代陈**签字分别订立《林地林木承包转让合同》,将上述林地转让给陈**。该分割出的林地计306亩,再由被告下浙村委会发包给陈**,期限为五十年,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依程序由被告下浙村委会提供相关手续向漳平**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6日该林地林*变更登记为原告陈**名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陈**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甲方)将已办好陈**林*证的位于漳平市官田乡下浙村宗地编号分别为00145、00146号的林地共计306亩转让给原告陈**(乙方),(1)期限50年,按林*证起始时间为准,每亩价格为一千元人民币;(2)已办好林*证范围内34亩茶山(保证于2015年12月前交付乙方,交地时按年限折价付款),被他人占用无法交付林地13亩,此金额扣除不付;(3)已开发好五十亩林地及道路交付面积不足,部分在林*证地界外,甲方同意不论地界全部交给乙方使用;(4)有一片竹林甲方承诺自行补偿林主后交给乙方;(5)交付的林地中,从付款之日起地上的所有树木等归属乙方所有,茶山自交付之日起,茶树及附属设施等全部归属乙方,不再补偿;(6)甲方需沿林*证标注地界开出一条3.5米款道路,每10米打一水泥桩并用铁线沿桩定界;(7)所开发部分道路使用别人林地,甲方有责任协调,确保乙方正常使用,不存在纠纷,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处理道路改建过程中一切事宜;(8)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水、电,现有水电设施必需保留;(9)鉴于甲方前期道路投入以及开挖土地五十亩全部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补贴甲方10万元,另外乙方给甲方1万元作为确定山界补贴;(10)乙方在前期已付甲方定金5万元,此次付款甲方退回定金,此次结算总付款31.9万元;(11)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另外再办好陈**名下林*证,确保乙方所使用林地总面积为五百亩以上,单价不变;(12)综上所述,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使用林地过程中,如出现任何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依约定向被告刘**支付了购地款369,000元;被告刘**交付了已开挖土地及道路,协助开路、打水泥桩定界及协调关系等。原、被告双方除34亩茶山交付及林地使用总面积确保五百亩条款因期限未至正在履行外,均按《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漳平**管理中心作出的漳林更(2013)第001号《通知》及附件一份,通知原告:漳**(2012)第00506、00508号林*证登记的位于漳平市官田乡下浙村宗地编号为00145、00146号林地共计306亩存在权属纠纷,拟作更正登记。2013年7月8日,被告刘**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于2013年7月30日前处理好纠纷,若无法处理好,需退还原告林地购买款36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刘**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6月2日漳平**管理中心以漳林更(2014)第002号《通知》,通知原告:漳**(2012)第00506、00508号林*证存在权属登记错误,将依法撤销该林*证。原告陈**于2014年6月18日到漳平**管理中心注销了该林*证。为此,原告陈**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漳平市官田乡下浙村306亩林地的《协议书》,被告刘**返还原告购买款369,000元,被告漳**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74年10月6日《箭竹与下浙山林纠纷协议书》确定的山界权属(未附图)涉及本案争议地段界线无法形成闭合线,不能确定箭竹与下浙二村的界址,即存在涉案林地地段界线认定不一;1989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当时系傍晚凭空确定,没有到现场实地勘界,其中3-4拐点直线架空,与实际地形地貌不符;该二协议均不能确定箭竹与下浙二村的界址,该林地权属仍然存在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陈**签订的《协议书》,将位于1996林业基本图001林班2大班1④、2⑤小班(面积84亩)及3大班1、2②小班(面积222亩)计306亩山场承包转让给原告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除个别条款因期限未至正在履行外,均已按《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漳平**管理中心《通知》后才得知被告刘**隐瞒转让林地的真实权属,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被告下浙村委会串通,将本属于箭竹村的林地以下浙村的名义转让给原告的辩解,经查,陈**前期的代理行为自《协议书》的签订已经原告陈**追认,原告陈**与陈**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明确转让土地为自己拥有的箭竹村山地,不存在隐瞒转让林地权属,与被告下浙村委会串通,无处分权仍处分他人林地的事实,这有被告刘**提供的2012年签订的《合约》、原告提供的证据3附件中箭竹村《请求林地权属变更确权报告》、该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地林木承包转让合同》等漳林证字(2012)第00506、00508号林权证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意见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3年3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将林地林木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陈**在此种植巴吉、花卉等经营至今,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受干涉;2013年4月12日箭竹村提出《请求林地权属变更确权报告》,也只是针对该林地权属问题,对该林地林木的经营权不存在纠纷;本案争议林地虽经1974年调处及1989年勘界,但均未能确定箭竹与下浙二村的界址,该林地权属至今仍然存在争议;已办好名为“陈**”的漳林证字(2012)第00506、00508号林权证因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被注销,不能认为该林地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推定被告构成违约,更不能认为是根本性违约,如解除合同应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来认定,所以不能解除该合同,再则该林地只要权属明确,仍然可以办理林权登记。因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签订协议是以办理林权证为交易条件,而林权证已被注销致使原告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交付了林地林木、已开挖好的土地及道路,协助开路、打水泥桩定界及协调关系等,为此已作了投入和付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购买款369,000元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5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上诉人未委托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定《合同》、《林地林木承包转让合同》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陈**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刘**对合同约定的林地无权处分,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书第(11)条约定,“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另外再办好陈**名下林权证,确保乙方所使用林地总面积为五百亩以上;第(2)条中约定茶山34亩,刘**仅有25%的股份,没有完全处分权,租期也只有30年而非50年,且已转让刘**,不具备履行《协议书》的能力。3、被上诉人刘**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返还陈**369000元。《协议书》第(12)条约定,“甲方(刘**)必须保证乙方在使用林地过程中,如出现任何纠纷,甲方负责解决”,且根据刘**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承诺即在2013年7月30日前无法处理好纠纷的,一次性付清陈**369000元。该承诺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2年9月9日陈**与刘**签订的合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与二审另查明事实一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陈**与刘**签订的合约,属事后追认。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与上诉人存在委托代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并按该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其所取得的林权证[漳林证(2012)第00506、00508号林权证],被漳平**管理中心依法撤销,而根据上述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刘**必须保证上诉人在使用林地过程中,如出现任何纠纷,其负责解决,且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所取得的林权证未被撤销前,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处理好纠纷,若无法处理好,退还上诉人林地购买款369,000元。该承诺书应当视为对上述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被上诉人刘**无法解决林权纠纷时,其应当退还上诉人36.9万元的购地款。现讼争的林地纠纷未解决,上诉人所取得的林权证已被撤销,况且被上诉人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林地享有权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无权处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按其承诺的事项返还购地款36.9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对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官田乡下浙村的陈**、陈**及许**等47人的林地中同意分割出林地计306亩,并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订立《林地林木承包转让合同》,此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刘**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漳平市官田乡下浙村306亩林地的《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刘**应于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林地购买款36.9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4,835元,上诉人陈**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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