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彭**、彭**等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彭**、彭**与被上诉人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坊镇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彭**等四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等四人不服,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11)岩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2)龙**再初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上诉人红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彭**、彭**、彭**于2008年12月11日向龙岩**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依1989年签订的《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约定,请求判令红坊镇政府支付其100万元管护费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以下事实:龙岩市红坊乡林场(后在龙岩撤地建市中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林场”以下简称“红坊林场”)原系红坊镇政府设立的下属企业,其管辖的山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水库周边,该水库水源头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岭背村山场界内,界内的林木系红坊水库水资源涵养林。红坊林场的职责是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包括鱼尾、牛皮寨坑、茅田、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山场(共计1214亩)在内的全部山林,从各方面进行巡查、管护和培育。1999年,红坊林场被撤销,之后,其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红坊镇政府承担,该林场的职工及护林员均转为被告红坊镇政府下辖的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水资源保护组成员,挂靠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水电站(以下简称“红**电站”),负责原红坊林场的山林巡查和管护的所有工作,工资待遇转由红**电站发放。原告彭**、彭**之父亲彭**原系该林场正式职工,2000年1月份起转为红**电站正式员工,并担任该站水资源保护组组长,该水电站支付其工资至2005年1月份。原告彭**、彭**之父亲彭**系红坊林场的护林员,但不属该林场的正式职工,在红坊林场被撤销后,彭**回家务农,自此其停止领取工资。

1988年,红坊林场的林木遭盗伐现象十分严重,为了遏制盗伐,考虑到该林场地处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岭背村,而彭**、彭**在岭背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该林场与彭**、彭**于1988年12月1日达成了由彭**、彭**承包管护上述鱼尾、牛皮寨坑、茅*、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山场共计1214亩的林木,并于1989年8月28日补签订了《承包山林管护合同》,该管护合同约定:“一、承包地点:鱼尾、牛皮寨坑、茅*、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共计面积1214亩。其中鱼尾(158亩)、茅*、凹仔头、棕蓑岭壁(307亩)、牛皮寨坑(749亩)。二、承包期限:20年(从1988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三、分成办法:松、杉、杂木(包括间伐)按当年所砍伐的实际销售材积数,毛竹按实际出售金额,根据当年的市行价格换算,除一切各种费用开支外(如:采伐工资、税金、管理费用等),余下纯利润部分,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四、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上述山场的原有松、衫、竹、杂木给乙方承包管护,乙方不得毁林开荒种植其它杂果、农作物,其山场仍属甲方。……七、采伐制度,按林业部门下达采伐指标数,由甲方统一办好采伐手续,及与采伐工人签订采伐合同。乙方若欲承包采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乙方。......九、如遇国家政策变更,不允许此方式让人承包,则本合同终止,其林木收归甲方,在此以前乙方所管护的成果则由甲、乙双方和林业部门根据林业估算理论到现场进行估总材积。分类估,尔后按本合同第三条分成办法如数付清给乙方所得部分。……十三、承包期满后,山场内没有砍伐完的林木:杂木、松木一律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20厘米以下,杉木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8厘米以下的树,乙方要无代价归甲方所有。其余无砍伐完的林木,由甲、乙双方和林业部门人员到山场实地进行分类估总材积,并按当年价格进行换算,甲方付清给乙方应分得的部分(分成按本合同第三条款执行)”。1989年9月8日,红坊林场与彭**、彭**将上述管护合同提交原龙**证处(后更名为“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89)龙证内字第080号公证书一份。

合同签订后,承包管护人彭**、彭**经常在利用上班和业余时间对其承包的五片山场上的林木进行巡查和管护,履行合同义务,但自承包管护时起至上述五片山场划归为生态公益林时止,彭**、彭**一直未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下达林木砍伐指标和任务,红坊林场也从未对彭**、彭**承包管护的林木进行砍伐。

2001年8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林业局林**(1999)号《关于开展全国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的通知》和闽政(2001)文2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的通知》文件的要求,将红坊林场所经营管护的13290亩(扣除鱼尾山场79亩)森林、林木、林地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此后,彭**、彭**仍旧在依合同管护着该山场林木,彭**、彭**分别于2005年10月1日、2008年3月1日去世,自其去世后,讼争山场的林木由其儿子即本案原告等管护至合同期满。

另查明,彭**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儿子彭**(即原告)、彭**(即原告)、女儿彭**;彭**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彭**、妻子王**、儿子彭**(即原告)、彭**(即原告)。王**、彭**、彭**、王**等四人作为声明人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放弃权利声明书》,声明放弃本案诉争管护合同的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彭**、彭**的工资情况:1、自19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为50元/月;2、自1989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为70元/月;3、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其中彭**至2005年1月止)为245元/月。龙岩市山林管护费自2001年起每年分别为:1、2001年管护费1.00元/亩;1、2001年管护费1.00元/亩;3、2003年补助资金1.35元/亩;4、2004年补助资金2.00元/亩;5、2005年补助资金2.92元/亩;6、2006年补偿金性支出4.50元/亩;7、2007年补偿金每年6.75元/亩;8、2008年补偿金每年6.75元/亩。

2012年5月3日,该院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对鱼尾、牛皮寨坑、茅田、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共计面积1214亩的林木总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4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按2008年的林木市场价值计算,森林资源资产总价值为2468388元。2013年6月8日,该院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依上述《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对上述五片山场的林木的分成即承包管护合同方的分成部分进行补充鉴定,随后,该鉴定所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2月26日,该鉴定所向该院出具补充鉴定函,其结论为:根据委托事项,经现场勘查,现有技术规范无法满足要求,我所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89年彭**、彭**与龙岩**林场签订的《承包山林管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自签订该合同后,彭**、彭**依合同的约定,利用上班巡查其他山场的机会和业余时间对该承包的五片山场予以管护,在管护中,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经营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自始至终在得到履行,故被告主张未履行该院不予采信。

由于讼争的林木在合同期内从未进行砍伐,双方完全无收益,特别是在2001年8月,依相关政策规定讼争山场林木被划定为生态公益林,导致合同的履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后阶段合同终止,实际已无法履行,但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彭**、彭**的管护还在继续。因此,针对其管护收益,应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予以不同阶段的合理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的收益分成可按两部分计算:以2001年8月讼争大部分林木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时间为界线,实行前后不同阶段的补偿方式支付原告报酬。

对于前阶段,关于原告的收益方面,由于合同条款不规范,以及讼争山场林木划归为生态公益林,完全不能砍伐,实际已处在无法履行之中,鉴定机构依合同约定也无法进行鉴定和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依照管护合同第三条、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已无法彭**、彭**的管护收益或报酬,实际是彭**、彭**及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无法实现。该院同时应考虑到:管护人彭**、彭**在合同订立后一直在履行合同,承担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民事公平合理的原则,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应以其他方式补偿原告管护该片山场林木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在无其他标准可执行的情况下,酌情参照划归生态公益林时即2001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元/亩.年的标准对前阶段12年9个月进行补偿为妥。其理由是:由于彭**、彭**依照合同的约定一直尽其义务,管护林木,而依合同条款的约定又已无法实现其管护收益的目的,因此,应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来处理该案,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获得。由于该案既无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参照,又无可行的合同条款来执行,因此,只能参照最相接近的政策法规依据来确定其报酬,实现其合同目的,保障其收益或报酬。第二方面,本案应从实际出发,即彭**、彭**本身是林场的职工,其每月均从林场中获得了工资待遇,其管护也是利用工作的时间及业余时间,而合同的订立,本身就没有考虑:1、其已经要从事看护大部分山场林木的工作和义务这一因素;2、也没有考虑管护山场林木只是人工的投入,并未进行资金的投入这一因素,如果按合同约定实现其合同目的,则权利与义务已不相等,也就是原告明显把该管护合同等同于林场投资承包合同,本案的管护人员全部职责和义务是人工投入,予以管护,但合同约定的管护人员获取了林场投资承包人才能获取的利益;3、无风险这一因素,作为民事承包合同,管护人完全不用考虑经济损失这一风险,即使管护未到位,山场遭破坏,也没有任何的合同条款约束其应承担哪些责任。第三方面,本案合同中关于管护人员的收益,鉴定机构无法针对合同条款和因政策调整不能砍伐这一事实作出收益的鉴定结论来,总之,依该管护合同管护人员付出的仅仅是劳务,管护人员并未有其他支出,合同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又极其不规范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山场林木在前阶段从未砍伐,后阶段因政策调整原因也无法砍伐,双方均无收益,因此完全归责于一方即由被告承担相对方即承包管护方的预计收益更是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自2001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这一阶段,由于讼争的林木在2001年8月后绝大部分被划定为生态公益林,其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和合同当事人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由于彭**、彭**继续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管护,因此,应依照福建省实行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机制中规定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实现其报酬。【报酬的计算方法:2001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报酬为(2001年)1.00元/亩.年1214亩4个月(404.67元)+(2002年)1.00元/亩.年1214亩1年(1214元)+(2003年)1.35元/亩.年1214亩1年(1638.9元)+(2004年)2.00元/亩.年1214亩1年(2428元)+(2005)2.92元/亩.年1214亩1年(3544.88元)+(2006年)4.50元/亩.年1214亩1年(5463元)+(2007年)6.75元/亩.年1214亩1年(8194.5元)+(2008年)6.75元/亩.年1214亩11个月(7511.63元)u003d30399.58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办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878.08元(前后两阶段总计数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2)龙**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彭**、彭**、彭**补偿款45878.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878.08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原告彭**、彭**、彭**、彭**负担9890元,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负担42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彭**、彭**、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彭**、彭**不是红坊林场的正式职工,他们都是农民,只是利用农闲担任兼职护林员。2、合同第十三条:杉木高度3米以下、尾径8厘米以下的树归甲方所有,但山林中根本没有这样的树,也就是不用扣除,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了森林资源总价值为2468388元,但一审法院强制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出这样的树来,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3、一审法院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规范,但合同中任一条款都是合法也无歧义。4、龙岩市山林管护费没有经过任何鉴定机构确认,就以2001年管护费1元/亩来计算,是乱套规定,该管护费是生态公益林的补助管理费用,并不是实际山林的管护费用,如果不按合同支付管护费,也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管护费的标准。二、一审判决以生态公益林的补助标准来确定管护费用,实质上是采用巧妙的法律手段来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凭什么不依据合同来判决。2、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认为管护山林只是人工劳务的投入,没有资金的投入的合同具有权利义务不对等性。二十年辛劳没有一分钱收益,只指望着二十年后才能收益,这也是投入。3、没有依据认定管护合同无风险,如果管护的林木被滥伐光了、被火烧了、被虫吃光了、被病害空了,上诉人不是没有任何收益。4、被上诉人将讼争森林纳入了公益林范围,完成了上级部门的任务,管好的林木给社会带来各种各样的生态效益,怎么会没有效益,效益并不仅仅是经济效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坊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彭**是红坊林场的正式职工,彭**是红坊林场的护林员,其本身就具有对红坊林场的山林进行管护的职责和义务证据充分。2、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时签订管护合同的初衷只是为了利用彭**、彭**在红坊镇岭背村的影响力更好地管护好山林,并非对林木进行砍伐销售分成而实现其管护报酬的证据充分。3、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管护合同范围内的林木在红坊镇岭背村红坊水库水源源头,系红坊水库水资源涵养林。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更,不允许此方式让人承包,则本合同终止。”事实上,2001年5月本案五片山场林种被划入省级生态公益林时,彭**、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在2001年出现了合同法定和约定终止的情形,即合同自行终止。2、上诉人依法应在2年内,即2001年8月界定省级生态公益林之日起2年内的2003年8月之前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五片山场林木的分成即承包管护合同方的分成部分进行补充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1、涉案山场的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依照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水土保持林属防护林,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而不能进行有经济效益的管护砍伐分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分成办法明显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2、彭**、彭**作为红坊林场职工,其职责是对红坊林场所有的山场林木实施全方位巡查和管护,其实际不是依照《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的约定进行巡查和管护。3、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包期满后,山场内没有砍伐完的林木:杂木、松木一律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20CM以下,杉木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8CM以下的树,乙方要无代价归甲方所有。故这部分林木也不应划入鉴定评估总材积范围。况且,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2001年,出现了合同法定和约定终止的情形,即双方合同已终止。可见,合同本身已决定本案林木价值不必进行鉴定。即使本案有必要鉴定,界定送交鉴定林木总材积也应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扣除原来的林木积蓄量。四、一审判决以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标准作为给上诉人的补偿客观、公正。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等四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彭**是正式职工”有异议,认为彭**不是正式职工,彭**一直是农民,只是当了一段时间的护林员,彭**也是这样的情况。2、对“而彭**、彭**在岭背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异议,认为签订管护合同与他们有没有影响力没有关系。经常利用上班时间去管护是不存在的,他们两人本身是农民。3、对“彭**、彭**一直未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下达林木采伐指标和任务”有异议,认为林木是红坊林场的林木,他们根本没有权利去申请,他们只是管护方,申请权应该属于红坊林场。4、对彭**、彭**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而是一种劳动报酬,到了1990年后一个月70元的工资显然是不可能的。5、对于鉴定问题有异议,认为总价值是可以鉴定,并且已经鉴定出总价值是2468388元,只是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扣除的部分才没有办法鉴定,实际上没有必要扣除什么,所以不需要另行鉴定。

被上诉人红坊镇政府提出如下意见:1、对“对其承包的5片山场上的林木进行巡查和管护,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认为有遗漏的地方,实际上并不是承包,只是有利用彭**、彭**的影响力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他们作为林场职工或护林员,对林场全方位的巡查和管护,并不只限讼争的五片山场。2、对“彭**、彭**依旧在依合同管护着该山场林木”有异议,他们并不是依合同管护林木。而是因为他们是林场职工,是依林场职工职责巡查和管护。3、24页第三行,“之后,讼争山场的林木由彭**、彭**的儿子即本案原告等管护至合同期满”有异议。本案上诉人没有实际管护林木。实际是由水资源保护组的护林员在管护。4、对“本院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对林木总价值进行鉴定”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对鉴定的总价值是2468388元和鉴定的程序及结论都有异议,因为根据管护合同的约定,对管护合同的林木分成部分进行鉴定,但结论是无法鉴定的。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1989年8月28日的《承包山林管护合同》载明:“八、本合同除其直系亲属享有继承承包权外,不论遇有什么情况都不得转包他人。”2、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2013)Lw福兴司鉴字第4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彭**、彭**承包新罗区红坊镇林场位于鱼尾、牛皮寨坑、茅田、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共计1214亩山场林木按《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分类估总材积并按2008年的价格进行换算林木价值鉴定。”、“鉴定结论:经鉴定,①彭**、彭**承包新罗区红坊镇林场位于鱼尾、牛皮寨坑、茅田、凹仔头、棕蓑岭壁等五片共计1214亩山场林木分类估总材积,按树种比率成数计算各优势树种的蓄积量,鉴定范围内总蓄积:9666m3,折林木总材积7807m3(其中:杉木蓄积2433m3,折林木材积1853m3;马**蓄积1830m3,折林木材积1450m3;阔叶树蓄积5403m3,折林木材积4504m3)。②按2008年的林木市场价值计算,森林资源资产价值为:贰佰肆拾陆万捌仟叁佰捌拾捌元整(¥2468388元)。”。3、(2012)龙**再初字第2号卷宗正卷(1)第120页《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二次)》载明:“鉴定人员:‘高度3米以下,尾径20厘米以下’、‘高度3米以下,尾径8厘米以下’概念无法界定。找不到这样的树,我们没有算进来。”“鉴定人员:3米高以下的树没纳进来算。”“被代:鉴定价值中,2008年的税费是否扣除?鉴定人员:已扣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彭**的身份问题是否对合同有影响?2、本案的管护费用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彭**、彭**的身份问题是否对合同有影响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1、1989年彭**、彭**(乙方)与龙岩**林场(甲方)签订的《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诉人彭**、彭**、彭**、彭**作为承包人的直系亲属依约继承该合同的管护权,因此四位上诉人作为彭**、彭**的继承人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红坊林场系红坊镇政府设立的下属企业,1999年红坊林场被撤销,红坊镇政府依法应承担本案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2001年8月本案山场的大部分划为生态公益林,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个人承包管护生态公益林。根据合同第二条对承包期限的约定,本案合同的期限为20年(从1988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故应认定本案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彭**等四人因本案纠纷于2008年12月11日向龙岩**民法院提起诉讼,红坊镇政府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3、本案管护山场合同为有效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山场的内部职工或护林员不能承包管护山场而获利,故认为彭**、彭**的身份问题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二、关于本案的管护费用应如何计算问题。本院二审认为,1、本案山场自合同签订至合同终止从未进行采伐,因此管护人获得管护费用不能直接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从砍伐的林木和毛竹中获得,根据合同第九条“如遇国家政策变更,不允许此方式让人承包,则本合同终止,其林木收归甲方,在此以前乙方所管护的成果则由甲、乙双方和林业部门根据林业估算理论到现场进行估总材积。分类估,尔后按本合同第三条分成办法如数付清给乙方所得部分。……”、第十三条“承包期满后,山场内没有砍伐完的林木:杂木、松木一律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20厘米以下,杉木在高度3米以下、尾径8厘米以下的树,乙方要无代价归甲方所有。其余无砍伐完的林木,由甲、乙双方和林业部门人员到山场实地进行分类估总材积,并按当年价格进行换算,甲方付清给乙方应分得的部分(分成按本合同第三条款执行)”第三条“分成办法:松、杉、杂木(包括间伐)按当年所砍伐的实际销售材积数,毛竹按实际出售金额,根据当年的市行价格换算,除一切各种费用开支外(如:采伐工资、税金、管理费用等),余下纯利润部分,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从涉案山场于2001年被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来看,本案管护费用的计算,理论上应分成两个阶段,即2001年之前的管护费用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2001年山场林木纯利润的30%,2001年至2008年的管护费用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标准计算。由于林木资产评估是由当年的林木生长量和木材价格、生产成本、出材率、山场作业条件、经营成本等因素控制,且森林资源是动态变化并受人为、自然等因素影响,现年为2015年,在实践中无法推算涉案山场2001年的实际价值。2、一审时,法院依彭培汉等四人的申请,委托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林业物证鉴定的相应资格,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Lw福兴司鉴字第4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按2008年的林木市场价值计算,森林资源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468388元。该价值已扣除3米高以下树的价值和相应的税费。鉴于涉案林场无法鉴定出2001年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价值,再审认为对已鉴定出2008年涉案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总价值可作为本案计算管护费用的参照。3、被上诉人红坊镇政府认为,若计算林木总材积应扣除合同签订时山场已有林木的材积,但从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看,对于管护费的计算并未提及需扣除合同签订时山场已有林木的材积问题,故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山场已于2001年起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因素,考虑彭**、彭**在合同期限内已尽管护责任,依据《承包山林管护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根据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本案管护费用酌情计算为参照涉案山场2008年的林木市场价值人民币2468388元为基数的10%为宜,即2468388元10%=246838.8元。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护费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再审认为2008年12月11日为本案纠纷诉至法院的日期,该时间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时间段属于本案纠纷解决的时间段,对于管护费的有无及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合同对该部分利息未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彭**等三人的管护费有误,应予以纠正,彭**等三人的管护费用确定为2468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彭**、彭**、彭**、彭**林木管护费人民币246838.8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彭**、彭**、彭**、彭**负担7000元,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负担7140元,鉴定费由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彭**、彭**、彭**、彭**负担7000元,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人民政府负担7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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