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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蒋**、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许**、蒋**、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许**、蒋**、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许**、蒋**、邓**与被告陈*、陈**经协商后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一份《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将其向漳平市**民委员会承包的“贵溪庵”、“老虎墓”、“竹嵩岭”等总面积为1783亩的集体山场转包给原告许**、蒋**、邓**,山场林木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此山场自2006年1月1日起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53年12月15日止,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2.5元计算,租金每5年双方协商微调一次,保证此山场租金与本村其余山场租用租金同价(取平均水平),另约定租地押金5000元在租期结束后返还,除押金外,原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交清当年土地租金,否则,本合同终止,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押金不退等。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各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该山场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林木转让款11万元和5000元押金。在第一个5年合同期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陈*以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龙岩**民法院终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驳回陈**、陈*要求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也全部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自2011年度起,原、被告双方对第二个5年合同期间应计付土地租金标准产生争议,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法达成共识。被告于2011年5月份,在原告已炼山并挖穴的部分山场种植马尾松面积约450亩。漳平市溪南镇政府相关部门为避免双方矛盾冲突进一步恶化,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官坑村“隔溪口”、“贵溪垵”山场造林抚育补植的通知》,决定由第三方(溪南林业站)组织工程队进行抚育补植,在矛盾纠纷未解决之前,双方不得在该山场从事任何林事活动,否则将追究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第三方组织抚育补植所产生的费用将由镇政府预支,待合同纠纷解决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11日、5月19日、9月21日的几次调解会上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催告被告领取租金无效的情况下,将相应地租13372.5元提存至漳平公证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于2005年2月4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2、判决原告应按每亩每年4元单价,合计每年7132元标准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相应土地租金给被告;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因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已于2006年1月10日终止,合同已失效解除,至少该合同也应于2011年5月11日终止;2、判决被反诉人(原告)立即交回占用的林地;3、本案一审的诉讼费692元,反诉费300元,厦**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及二审上诉的受理费992元,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许**、蒋**、邓**与被告陈*、陈**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确系有效合同,且该份合同效力已在(2007)岩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终审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除押金外,乙方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交清当年土地租金,否则,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押金不退。”原告在2006年1月10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合同尾款给被告,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应该自动无效、解除。但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受该款项,此举表明双方仍然愿意实际履行合同;第二个5年合同期开始至今,在双方无法就地租微调达成意见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2011年、2012年租金(包括递增的租金)13372.5元提存至漳平市公证处,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其多次通过各种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履行并交回林地,特别是在2011年5月11日等调解会上当场宣读、送达终止《山场承包合同》通知,应认定被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终止该合同履行的主张,由于原告的履行和公证提存,双方合同义务即告清偿,原告自始对被告提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存在异议,且政府相关部门正在调处之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收到被告终止合同通知后,合同应当终止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转让和已经变更责任人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该部分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其于2012年5月2日收到的法院依法送达的具名为许**、蒋**、邓**的起诉状副本上的签名及指纹手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一份《关于官坑村贵K庵、隔溪口山场造林情况说明》中许**、蒋**、邓**的签名做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均为原告依法提供,起诉状系三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向三原告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到印证。同时,对于《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这是三原告委托他人代为书写,讲明本案纠纷曾经由溪南镇政府组织调解,并由溪南林业站代为造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说明系三原告经溪南镇政府调解的一份事实证明,并盖有漳平**南林业站的公章,该份说明是否由许**、蒋**、邓**签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对上述两份材料进行鉴定的要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另外,漳平市**民委员会2012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官坑村范围内近段期间山场租赁地租每年每亩在3-5元之间,原告提出第二个5年合同期内按每年每亩4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合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按照官田**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每亩每年18.5元标准计算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山场属不同乡镇,不具有可比性,不予采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反诉中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上诉费992元,因(2013)岩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对于反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蒋**、邓**与被告陈*、陈**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许**、蒋**、邓**应按每亩每年4元,合计每年7132元标准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给被告陈*、陈**;三、驳回被告陈*、陈**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92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厦门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许**、蒋**、邓**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陈**上诉称,1、本案讼争合同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0日单方撕毁,并经上诉人于同年5月22日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以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第一个5年合同期限内已实际收受该款项,此举表明双方仍然愿意实际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上诉人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被上诉人不仅2008年存在违约,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也未按约交租,且非法流转。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也多次依法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依法提出异议,故讼争合同已终止。4、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度起,原、被告双方对第二个5年合同期间应计付土地租金标准产生争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蒋**、邓**答辩称:1、二审法院(2007)岩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相关事实;2、被上诉人已经将租金提存,且上诉人已经支取出具收条;3、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陈*、陈**对一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有异议:1、“在第一个5年合同期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陈**、陈*以合同效力问题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龙岩**民法院终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驳回陈**、陈*要求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认为此案判决并非合同效力的判决,本案在一审判决书中引用无效。2、“自2011年度起,原、被告双方对第二个5年合同期间应计付土地租金标准产生争议,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有关部门调解仍无法达成共识”,认为漳平市溪南镇政府的调解是围绕权属之争,未调解租金争议。3、“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催告被告领取租金无效的情况下,将相应地租13372.5元提存至漳平公证处”,认为本案合同的权利人是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陈*的情况下自定标准提存。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陈*、陈**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与陈**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定真实性。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分别与三被上诉人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再经营讼争山场,也未收到反诉状,一审法院存在违法审判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代表其主张。3、漳平市溪南镇官坑村林地流转合同两份,证明该村实际山场地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山场租金应以该村出具的证明为准;同时还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收条和漳**林委苗木出仓单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本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苗木出仓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起诉前抢种。5、漳平市溪南林业站视频及截图,证明讼争山场已非法流转至亚太公司,已变更责任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关于原陈*陈**所承包山场权利人变更的联合通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规提存行为非法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足采信。7、官坑村会议记录、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与陈**等人谈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官坑村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2008年底陈**收到的一张消费发票是陈**交来的,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未收到林地占用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0亩以上林地占用费为3-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来源不合法,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4中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4中的苗木出仓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陈**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许**、蒋**、邓**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上诉人许**、蒋**、邓**有无违约将涉案山场转包;(二)被上诉人许**、蒋**、邓**有无按约定支付租金;(三)山场租金调整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许**、蒋**、邓**有无违约将涉案山场转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岩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陈**、陈*提交的溪**派出所(2006年询问沈**、陈**)询问笔录、亚太公司答辩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山场已发生转包。在本案中,上诉人陈**、陈*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分别与三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是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亦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上诉人陈**、陈*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涉案山场已发生转包。

(二)关于被上诉人许**、蒋**、邓**有无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问题。

上诉人陈**、陈*否认在2010年12月3日收到被上诉方支付的2011年度山场租金,并申请对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的《收条》中“陈**”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先依法委托福建**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福建**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漏问题,被上诉人许**、蒋**、邓**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虽然上诉人陈**、陈*有反对重新鉴定,但最终还是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随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标称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的《收条》中“陈**”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内容客观公正。上诉人陈**、陈*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12月3日陈**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上诉方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陈**支付2011年度山场租金。上诉人陈**、陈*主张被上诉人许**、蒋**、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山场租金调整问题。

《山场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租金的约定为:“1、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贰元伍角整计算。租金每5年双方协商微调一次。保证此山场租金与本村其余山场租用租金同价(取平均水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山场租金调整事宜经多次协商却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讼争山场所在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合同中租金微调的约定判决山场租金每亩每年4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许**、蒋**、邓**向上诉人陈**、陈*支付租金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按合同义务提出诉请要求判决将租金给上诉人陈**、陈*,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陈*主张确认《山场承包合同》终止并要求被上诉人许**、蒋**、邓**返还涉案山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原告许**、蒋**、邓**与被告陈*、陈**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三、驳回被告陈*、陈**反诉请求。”

二、变更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许**、蒋**、邓**应按每亩每年4元,合计每年7132元标准计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给被告陈*、陈**;”为“二、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许**、蒋**、邓**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按每亩每年4元标准计算,每年租金合计为713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蒋**、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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