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与上杭县**民委员会、第三人石**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上**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石**、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龙岩**民法院,龙岩**民法院以(2014)岩民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福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5月31日原告及石**、兰**、石**四承包户与被告上杭县**村民委员会(原官庄公社新风大队)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由原告等四承包户承包新风村委会所有的约1155亩含上下表坑、大壁上、下转水角等山场。合同约定山权属村委会,林权属承包户,林木主伐收益时林价款扣除造林更新费、林木特产税后,村委会分15%,承包户分85%(经济林收益归承包户)。承包期从1984年7月至2014年6月,如承包期满承包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继续承包。1984年8月14日,该合同经上杭县公证处公证,再次确认了原告等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新风村委会成立承包山林专业队,将四承包户承包的山场进行划界,分为四组,其中原告承包的山场为第三组,即北车岺坑凹路至当风凹路直下表坑溪、下表坑溪以南与横头大队山界至倒坪口、西炎搭子坑西片主峎直至转水角溪范围内山场,约计300亩。承包期间,原告组织本村部分村民在承包的山场开垦种树管护,并承担了所有的费用。第三组向林业部门的造林借款均由原告归还,期间主间伐也由原告按15%上交村委会伐木款,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2012年2月间,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新山小组以蓝**为首的村民以当时签订合同时未研讨、个别人利用职权暗中私订为由煽动村民取消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农历2月12日,新**小组组长蓝**在未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召开部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山场林木归小组所有,并将涉案山场统一划下各片或各户自行管理。后经原告打电话给现任村主任反映情况,及时制止了此事。确认原告蓝**与被告上杭县**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上杭县**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

被告辨称,1984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承包主体并非蓝**个人,而是二、三十户共同承包人,共同承包人分为四个组,其中蓝**为组长的第三组共有六户。由于1984年成立的联合承包造管山林专业队除了小片造林外,没有对其它山林进行管护,实际已经不存在。1993年11月20日新风村委会与新**山小组签订《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将村有山场28林班7、17、6、16小班发包给新山小组承包经营管理,范围包括了《联合承包山林制度》中蓝**第三组的管护范围,兰**在《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上作为新山小组代表盖章,兰**、蓝**、兰**在一份手写的《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集体山林合同附表》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至今。到目前为止,新风村全体村民均认为1984年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实际早已废止。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因为松*采脂管理费问题。根据1993年《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第四条:“收益分配,松*采脂时乙方每年每株上交壹元管理费给甲方(其中50%归村委会50%归村小组)”但蓝**2011年交了一年后,2012年未交,催收时,他以承包人为由拒交,并进一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蓝**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均未提供书面或到庭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山林合同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5月31日签订了《承包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等条款。1984年8月14日,该合同经上杭县公证处公证。

被告认为,对承包《承包山林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新风大队是专业队,并不仅仅是上面登记的这四个人。

2、《联合承包山林管理责任制度》1份,证实原告及其他承包户对承包的山场进行了分组,原告分在第三组,并划定了四至界址为北车岺坑凹路至当风凹路直下表坑溪、下表坑溪以南与横头大队山界至倒坪口、西炎搭子坑西片主峎直至转水角溪范围内山场。

被告认为,说明分成了四个组,是一种管理行为,具体由专业队管理。并不是原告就拥有林木所有权。

3、《收据》2张,证实原告承包山场后,归还了原告承包山场的造林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承包山场进行主间伐时上交林价款并上交村管费。

4、《表格》1份,证实上杭**记中心确认了原告承包山场所属的位置、林班号、面积以及树种。

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讼争的山林属于原告所有。

5、上杭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蓝**的第一代身份证的姓名为蓝思桃,蓝**与蓝思桃系同一人。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一组证据:1、林业生产借款合同及相关公证书、手续;2、林业生产验收单;3、归还造林借款收据;4、上交砍伐林村管理收据;5、上交造林伐木林价款收据;6、原告与蓝思来协议;7、林权表格;8、林权证。八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依约履行至今。

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是承认的,但是与本案无关。

7、《承包採伐林木经营合同书》,证明1985年采伐山林所得的收益已经分配了。

被告认为,《承包採伐林木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法确认。经营合同书的形式有问题,甲方和乙方人员部分重复。结算单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及附表。证明兰政祺作为官庄畲**委员会的代表与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新山小组就讼争山场签订了合同。

原告认为,2011年才知道有个合同。附表里的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按的手模。1993年第七条的补充条款在公证书里是没有的。

2、上杭县公证处证明书1份。证明合同书是经过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原告认为,公证的是没错的,举证的是假的。

3、协议书1份。证明1993年重新签订了协议,1984年的协议是没有履行的。

原告认为,以前不知道。字不是我签的,协议是假的。1993年的合同第三条中写明了四至界址应延续之前承包的合同。可以放弃下表坑的101亩所有林权,其他属于个人的不放弃。

4、收据两张(一张收据,一张票据)。证明林权是属于村集体的。

原告认为,那张白条的收据不知道,其并没有交那个钱。

5、林权证1份。证明讼争的这块林地2007年林业局已经确权了。上面登记的是三户。

原告认为,他提供林权证是林业部门还没发出来的。

法庭出示原审时对兰**的调查笔录。

原告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认为,有异议。根据承包山林合同书当时山林不应该是他一个人砍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蓝发珍证实:1993年根据乡政府的文件精神,要求村集体的山场均要承包到户。1993年11月20日,签订了以小组为代表的《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该合同有部分山场与前合同重叠,重叠部分是前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继续发包给蓝**小组。

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

被告认为,1984年的合同蓝**组是6户人,蓝**当时是代表。村委到现在也没有说那个合同是无效的。1993年的合同是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更好的管理山林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承包採伐林木经营合同书》系合伙人之间的收益分配。被告提供的《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及附表、协议书,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合同书及附表、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手模也不是其所为。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征求原告对“签名”“手模”要否申请技术鉴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表明原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推定被告提供《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及附表、协议书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4年5月31日,原告蓝**及石**、兰**、石**等户为代表与被告上杭县**村民委员会(原官庄公社新风大队)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蓝**等承包户承包上杭县**风村委会所有的约1155亩含上下表坑、大壁上、下转水角等山场。合同约定了山场四至界址,山权属村委会,林权属承包户,林木主伐收益时林价款扣除造林更新费、林木特产税后,村委会分15%,承包户分85%(经济林收益归承包户)。承包期从1984年7月至2014年6月,如承包期满承包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继续承包。1984年6月25日,新风村成立联合承包造管山林专业队,制订《联合承包山林管理责任制度》,该制度规定,专业队队长石**、副队长蓝**、兰**、会计石**、出纳刘**;专业队分为四个组,对承包的山林进行划片包干,将《承包山林合同书》的承包山林范围,分成四个包干区,原告蓝**承包的山场为第三组,组员为蓝思樟(已故)、蓝宝胜(已故)、蓝**(已故)、蓝**、蓝思永,负责承包:即北车岺坑凹路至当风凹路直下表坑溪、下表坑溪以南与横头大队山界至倒坪口、西炎搭子坑西片主峎直至转水角溪范围内山场,约计300亩。合同签订后,各小组按照管理制度履行合同,原告蓝**的小组留有部分山场未进行育林和种植。1993年11月21日,被告上杭县**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蓝**的小组承包的未种植部分山场及还未发包的山场发包给兰**、兰**、蓝**。签订合同由兰**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明确了原已承包到户的山林面积和四至界址不变,避免承包者交界之间纠纷。山林面积具体分到各承包人。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3年10月25日至2043年10月25日)。兰**、兰**、蓝**内部签订协议书,约定:1、在所承包山场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规范要求进行造、管、护等林事活动。2、造、管、护等林事活动应投资、投劳等有关费用按我们承包人进行林事活动当年的法定人口平均负担。3、收益分配按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分成比例分配资金按收益当年的法定人口平均分配。2009年8月间,原告蓝**小组承包的部分山场约20亩的林木由给蓝**、蓝**进行砍伐,所得的利益小组的合伙人进行平均分配。2013年3月23日,部分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要求取消承包合同。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参与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的当事人兰**及石**(已去世)家属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石**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告蓝**共同承包人蓝**、蓝**,蓝思樟的继承人蓝**、蓝**、蓝**,蓝**的继承人蓝春祺、蓝**、蓝德祺,蓝思达的继承人蓝**、蓝**,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984年为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新山组石**、蓝**、蓝**、石**为代表与被告上杭县官**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1984年6月25日,建立联合承包造管山林专业队,制订《联合承包山林管理责任制度》,该制度是对双方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分片包干具体化,该合同系新山组的集体承包合同,分片包干后,成为四个小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四个独立体。1993年11月21日,签订《经营集体山林合同书》,该合同的性质是集体承包,承包范围与《承包山林合同书》的承包范围有部分重叠,但重叠部分系原告蓝**小组包干范围内,也是原告小组承包的部分,与前合同系同一承包主体,不发生矛盾。二份合同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山林合同书》期限已到期,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石**、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蓝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1984年5月31日原告蓝**及第三人石**,案外人蓝来发、石**为代表与被告上杭县官**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蓝**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