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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新泰*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将本村山林发包给原告父亲尹*承包,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原承包人或者其他有承包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的权力”,在该合同履行至2009年,原承包人即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同意由本案原告承包,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一直承包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将山林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以及原承包人为了提高山林收获能力,在两次总承包期内不仅大量植树并且还进行了高额的投入。现被告违约将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的山林发包给他人承包,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一、判令原告享有山林(荒山)优先承包权,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在1989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合同到期终止后,根据全体村民意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实行了人人享有、户户均包的承包方式签订了为期五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而原告违反了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取消了承包资格。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优先承包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之父尹*及本村其他40余户村民与被告新泰市刘杜镇南流泉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村北方的山林由尹*承包,承包期为25年,即自1989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原承包人或其有承包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由优先承包权,但必须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受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尹*去世后,尹*其他子女均放弃对山林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该山林由原告及其哥哥尹*共同经营,双方并约定该山林的50%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就其承包部分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原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也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原告原合同项下的山楂树等按人口进行了新承包,并于2015年1月4日与新承包户签订了为期50年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庭举证、质证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单据、证人尹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优先权实质是农村土地发包或流转时,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土地享有的优先承包的权利。关于原告对本案涉及山林是否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案涉案原山林承包合同系原告之父尹*与被告签订,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尹*去世后由原告继承部分山林,且已缴纳承包费,因此,原告就其所继承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山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原告承包涉案山林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所以应系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侧重于对承包人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家庭承包的保障功能,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不同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条文选用规则,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调整应适用该章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对涉案山林的承包期限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来确定,故原告对该山林承包期限应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该规定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和保护原承包方的投入,但是必须在土地发包或流转前向发包人或流转人明确表示优先承包。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山林(荒山)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时,原承包人或者其他有承包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的权力,但必须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其原承包的山林给了其他多人承包,原被告就涉案山林没有达成新的承包协议。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山林的承包面积、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等重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山林按照该约定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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