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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新泰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新泰*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泰*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存诉称,1992年1月1日,王*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北寨村东方的山林(东至王*、西至王*、南至王*、北至环山路)承包给王*,承包期为20年,即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王*将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王*,2003年3月份将承包山林地转给了原告康*存。合同签订后原告管理经营,开荒植树,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新增山楂树200余棵。2008年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承包方要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请求:一、依法判令依法延长原被告双方1992年1月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市*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事实,但没有经过村委加盖公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诉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承包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在承包期内原告并没有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北寨村委请求延期,现原告所诉合同的承包范围土地村委已按法定的程序另行发包并签订了新的合同,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也分得了相应的土地,并交纳了承包金,实际履行了新的合同,为此依据《最*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日,案外人王*与本村其他十余户村民分别与被告新泰市*民委员会签订《北寨村山林承包合同》,被告将北寨村东山林承包给王*,合同约定了四至范围等,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199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王*将该山林转让给王*,2003年3月份转让给了原告康延存,并在合同中予以注明。2008年4月,双方签订新合同即《东山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2008年至2011年的四年承包费因建公墓不再收取,因公墓未建成,2008年至2011年的四年承包费被告实际收取了2年的承包费。2011年12月31日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没有收取承包费。原被告未就原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也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15年初被告将原合同项下的山楂树等按人口进行了新承包,原告承包了部分山林山楂树,并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寨村山林承包合同书》、2008年《东山山林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单据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北寨*员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进行转让,由原告承包经营,且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签字并缴纳承包费,2008年原被告又签订了《东山山林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延长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是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涉案山林并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给集体成员每人一份进行承包,原告承包涉案山林符合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家庭承包的法律特征,所以原告承包山林的期限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被告主张不属于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不同,家庭承包为农民的生存权提供基本保障,确定家庭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遵循法定原则,侧重于对承包人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具有家庭承包的保障功能,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自治原则,依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对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不同于家庭承包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条文选用规则,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进行调整应适用该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据此,原告对涉案山林的承包期限应当根据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来确定,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承包期限是到2011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后仍然继续经营,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取2011年12月31日后的承包费,双方没有就是否延长承包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将承包的山林(荒山)承包期延长至30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延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延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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