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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沂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徐**起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7日,徐**、徐**承包了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以下简称沂河林场)的土地一宗,2010年5月10日,徐**和徐**将该宗土地转包给我,承包期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我承包时,被告徐**已经承包并耕种其中的5.21亩,此后我延续此前的承包合同,按每亩450元向被告徐**索要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承包费7033.5元,被告一直拖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承包费703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徐*来辩称,该争议土地所处的北林场沙滩地是沂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仕子口村委)集体承包的沂河林场土地,后来又用徐**和徐**的名义和沂河林场补签的合同,管理使用权属于仕子口村委,与原告无关。被告现在耕种的该块土地是仕子口村委为发展本村经济,安排给被告耕种,未要承包费,即使缴承包费也应该缴给村委。被告从未与原告就该争议沙滩地签订承包合同,更无从谈起承包费和承包价格的问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沂南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沂河林场和仕子口村的徐**、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沂河林场将仕子口林区的土地承包给徐**、徐**,该宗土地东至仕子口界、西至沂河流水线、北至仕子口界、南至北于村界,可耕地200亩,可耕地以外的沙滩地也由徐**、徐**,承包期5年,每年2500元。徐**、徐**又将其承包的土地分包给本村村民,其中被告徐*来承包5亩土地耕种至今。1996年,仕子口村委为鼓励村民发展大棚,增加农民收入,对在该土地上建大棚的村民给予现金奖励,因此承包该土地的村民积极平整土地,积极施肥,增加投入,建起连片蔬菜大棚,仕子口村委投入资金架设电线以利于浇水,被告也在其承包的5.21亩土地上建有蔬菜大棚。沂河林场和徐**、徐**合同到期后,又两次续签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费增加到每年5000元。沂南县沿沂河滨河大道修通后,将该宗土地分为路*和路西两部分。2010年5月10日,徐**、徐**将该宗土地转包给原告徐**和案外人陈*,路西土地按每亩300元,路*土地按每亩400元向原告徐**和陈*收取承包费。原告承包后每亩增加50元继续向与徐**、徐**形成承包关系的原承包户收取承包费。被告徐*来承包的5.21亩土地在路*,原告按每亩450元向被告徐*来收取承包费,被告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沂**民法院原审认为,含被告徐*来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内的,位于仕子口村村西的160亩土地所有权归沂河林场,原、被告及仕子口村委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即原告主张,其通过徐**、徐**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该宗土地是仕子口村委以徐**、徐**个名义承包的,承包权归仕子口村委。对此法院认为,徐**、徐**自1995年1月1日起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该节事实有徐**、徐**与沂河林场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和法院调查徐**、徐**以及沂河林场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其次,被告辩称该宗土地系仕子口村委以徐**、徐**名义承包,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再次,1995年以来仕子口村委及上级各部门在上述土地所作投入,系各级政府、各部门扶持农业生产行为,被告以此为据主张仕子口村委对上述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与法不合,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沂河林场对徐**、徐**与原告间的合同权利转让未提出异议,原告针对徐**、徐**的承包标的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权利,亦应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其交纳承包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5.21亩支付承包费,被告徐*来自认耕种其中5亩,对被告认可的5亩,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沂**民法院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2010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6750元(5亩u0026times;450元u0026times;3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沂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沂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沂河林场所辖林地与仕子口村等六个村相邻。1990年1月12日沂南县人民政府给沂河林场发证,确定土地七块,共计2484亩林地归沂河林场所有。林场四至共设10个桩,其中3-7号桩为仕子口林区,占地376亩,东侧与仕子口村相邻。1995年1月1日,沂河林场与徐**、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沂河林场将林场和林区的可耕地200亩承包给徐**、徐**,合同承包期自1995年至1999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2.5元,每年承包费2500元。2000年1月1日又续签合同,承包可耕地750亩,承包期为11年。其中2000年至2004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元;2005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元。2009年5月7日沂河林场再次与徐**、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160亩,承包期11年。该合同还约定,该宗林区土地东至仕子口界、西至沂河流水线、北至仕子口界、南至北于村界。2010年5月10日徐**、徐**将上述承包的林区土地与原审原告徐**、案外人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双方:发包方(甲方)为徐**、徐**,承包方(乙方)为徐**、陈*;甲方把承包的国有林场土地(仕子口村西林区)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保持地面原状,不准私自开采,不准私自建房,只有管理和使用权,承包期满后无条件的交还原土地。

又查明,1996年春,仕**两委干部带头在村西沙滩约700亩的土地上投入人力物力建蔬菜大棚,之后经政府的扶持和村民的努力,现已建起蔬菜大棚500多个,涉及200多户菜农。2011年10月被沂**县委、县人民政府授予沂南百里滨河优质蔬菜长廊仕子口蔬菜产业园。

在滨河大道的东侧原审被告徐*来建有5个蔬菜大棚共5.21亩,分别在三个位置,距离滨河大道100米-300米不等。

2010年5月10日徐**、徐**将承包沂河林场的土地转包给原审原告徐**和案外人陈*,口头约定,滨河大道路东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路西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徐**、陈*转包后以每亩增加50元的数额向菜农收取承包费。徐**、陈*向原审被告徐*来按每亩450元收取承包费时被拒绝。

法院调查沂河林场的负责人孟**,孟**证实,2009年5月7日沂河林场与徐**、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我经办的,承包地是160亩,承包费每年5000元,现在徐**、徐**将该宗土地转包他人未征得林场同意。

沂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徐**以及原审原告徐**和案外人陈*均没有和原审被告徐*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沂河林场的确权证记载占地仅有376亩,原审原告及案外人陈*仅承包了其中的160亩,而该蔬菜园占地有七八百亩之多。原审原告徐**没有证据证明徐*来的蔬菜大棚,在他与徐**、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沂河林场的四至,多年来因河中心水流的自然变化,村民对荒滩的开发利用,原设立的界桩亦不复存在,致使沂河林场所属的仕子口林区与仕子口村的土地界限已无具体的标志,具体界限不能确定。

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引起的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沂**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沂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沂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徐**对原审被告徐*来的起诉。

上诉人徐**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徐**、徐**以及上诉人徐**、案外人陈*和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大棚在上诉人与徐**、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亦属错误;一审认定沂河林场所属仕子口林区与仕子口村的土地界限已无具体的标志,具体界限不能确定,是错误的认定;承包合同的实际亩数应当以四至实际测量为准;多年来,仕子口村委从未提起过土地的所有权权属之争,承包土地的村民从未提起过使用权权属之争。2、一审法院未以职权追加沂河林场、徐**、徐**为当事人,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虚假,证言虚假。5、一审裁定会引发恶劣的社会效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来辩称,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徐**、徐**以及上诉人徐**、案外人陈*均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大棚在上诉人与徐**、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沂河林场所属仕子口林区与仕子口村的土地界限已无具体的标志,具体界限不能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多年来,仕子口村委从未停止过与沂河林场的协商,要求划出双方界限,也多次找政府部门解决,但始终未能达成,仕子口蔬菜大棚种植户在知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真相后拒绝向徐**、徐**及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这说明仕子口村委与沂河林场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之争,蔬菜大棚种植户与徐**、徐**及上诉人徐**之间也存在土地使用权之争,如果没有争议就不会出现本案。2、一审程序合法。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5、一审裁定为解决本案以及沂河林场与仕子口村之间,徐**、徐**、上诉人徐**与大棚种植户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指明了方向,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沂河林场出具的u0026ldquo;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边界定点u0026rdquo;和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蔬菜大棚在沂河林场仕子口林区范围内。经被上诉人徐**质证认为沂河林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定界点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界限,且不具有真实性;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亦只能证明沂河林场有160亩地是由徐**、徐**承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沂河林场林权证载明,沂河林**(狮)子口林区面积为376亩,四至共设10个桩,北至仕(狮)子口林地,东至仕(狮)子口林地和北于林地,南至北于林地,西至沂河中心;沂河林场与仕(狮)子口村边界协议书载明,1-7号桩依次所过的折线,为双方的交界线。

另查明,上诉人徐*全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沂河林场与徐*贵、徐*功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明,沂河林场将可耕地250亩承包给徐*贵、徐*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沂河林场出具的u0026ldquo;沂南县国有沂河林场边界定点u0026rdquo;,因该证据系沂河林场单方出具且没有经过土地权属部门的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沂河林场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沂河林场将仕子口林区东至仕子口界、西至沂河流水线、北至仕子口界、南至北于村界的土地160亩承包给徐**、徐**,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在该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仕子口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沂河林场仕子口林区的四至及边界示意图可以确定沂河林场的仕子口林区的土地全部在滨河大道西侧,涉案争议土地位于滨河大道以东属于仕子口村委所有,沂河林场没有发包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沂河林场与仕子口村原设立的界桩不复存在,即沂河林场所属的仕子口林区与仕子口村的土地界限已无具体的标志,其具体界限无法确定。综上,因沂河林场与仕子口村的土地界限不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是属于沂河林场还是仕子口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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