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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家**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员会(以下简称南朱*庄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1日签订朱家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东至凤凰峪、西至水库、南至凤凰峪、北至大岭沟的70亩荒山及可耕地30亩作为林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从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退出所有粮田并在承包地内进行林业经营,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上述土地,但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继续承包上述林地,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70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继续承包被告林地包括荒山70亩、可耕地30亩(具体位置详见原合同书),承包期限为70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村委会于1985年1月1日签订朱家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东至凤凰峪、西至水库、南至凤凰峪、北至大岭沟的70亩荒山及可耕地30亩作为林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从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于198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证。被告于1993年2月6日对原告的承包地作出重新部署,即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作废,并重新发包。对此情况被告称是村委接到原告方的退出承包地申请后才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提交了当时村委会记录。之后该部分土地部分被征用,并分配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称当时村干部找过他说要重新分配承包地,其未答应,被告就硬分了,1994年原告找村书记,村书记说过了春节答复,但后来又找过多次也没有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朱家庄村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原告的林业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按原告叙述的被告答复解决的时间是1994年底起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并向法院起诉,按照最长的诉讼时效自1993年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2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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