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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于2008年9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赔偿因非法采伐山林给农民集体造成的损失陆万陆仟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1555-2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组长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原告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原任组长张**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以第一村民组的名义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组所有的荒山(约150亩)发包给被告张**,期限为50年(从1997年5月7日到2047年5月6日),承包金为800元。当天,被告张**支付了800元承包金。1997年9月23日,登**证处出具一份(1997)登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对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2月,原告的现任组长张**准备将荒山发包而召开村民会议时发现该组的荒山已发包给被告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于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适用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不应适用1999年7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应确认合同无效。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原任组长张**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私自以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张**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收取的800元承包金应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审理中原告又表示愿意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不仅召开了村民会议,而且经过了公证,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故该院认定该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即使经过了公证,该院对其效力也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该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与被告张**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承包的约150亩荒山返还给原告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三、原告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承包金800元;四、驳回原告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本案郑州**民法院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与原审相互矛盾的另一份诉状。从应诉到2015年4月2日作原审判决历时一年之久,严重超审理期限。在2014年5月7日开庭时,原审原告无故不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诉。2、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不适格(详见2010年8月9日郑州**民法院第二次发回意见);3、上诉人在原审中先后收到两份原审诉状,两份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截然不同。2008年9月6日真实地反映了1997年5月7日上诉人承包荒山群众都知道的事实,而2014年3月18日收到的第二份诉状则说群众不知道荒山发包的事实,不同的两份诉状说明了原审原告的不诚实守信,说明了原审三次判决的违法之处。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原告的证据均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是为了自身利益违背事实、违背道德的假话;2、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再现了上诉人合法承包荒山,并合法管理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1997年9月20日送表乡和沟村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通过村民大会讨论,承包合同上的时任村干部及组长签字均证实了该合同通过村民大会,特别是1997年7月23日在办理公证书时,时任队长张**的谈话记录显示:“我组于1997年5月7日开了群众会”,更清楚地说明了村干部都在场这一事实。原判决认定2008年2月现任队长张**准备将荒山发包而召开村民会议时发现该组的荒山发包给张**,歪曲事实;4、原审判决实体认定错误还表现在2011年8月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的发回意见。三、诉讼费收取错误。2008年原告诉讼时的第二项请求具体标的为66000元,按1450元收取,但在原审2008年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请,而原审的第二、三次审理均按原1450元收取,是错误的,因此而产生的上诉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1997年5月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实际上,上诉人是与村民小组的时任代表人张**和时任五位村干部签订,协议上没有一位村民签名,也没有一位村民代表签名。村民小组没收到一分钱承包金,没召开过一次村民会议。被上诉人由四十四个村民家庭,除了上诉人的家族有三户家庭外,其余四十一户均不知道村民小组什么时候承包过荒山。各家各户原来就承包过荒山,村民们常年相安无事。荒山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共同所有的集体财产,不能由村组干部确定。被上诉人原村民组长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与上诉人签订林山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合同。二、本案所涉及的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张**向公证机关作了召开了群众会议的虚假陈述;村委会向公证机关出具了“该合同承包该组村民大会讨论过”的虚假证明。三、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荒山承包合同》是1997年5月7日签订的,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的两份2008年9月6日起诉状,两份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叙述不一致,拟证明发包荒山被上诉人村民都知道,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村民于2008年2月份知道荒山承包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两份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现任组长及群众是2008年以后才知道荒山被承包的。

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六份林权证,拟证明部分荒山的使用权已于1980年、1963年确定给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部分村民。

上诉人张**发表意见称:其无法判断林权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应当提交档案存根,即使林权证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一切责任和过错都是被上诉人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1555号卷宗中以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2156号卷宗中起诉状是同一份,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赔偿因非法采伐山林给农民集体造成的损失陆万陆仟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被告承包期间曾两次对山林进行非法砍伐出售,并从此非法牟利,造成农民集体损失约陆万陆仟元。几年来原告村民曾多次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反映,但都互相推诿,不了了之。”2、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1555-2号卷宗中2008年9月6日起诉状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上述卷宗起诉状中引用内容。其他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一致。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林权证记载内容,位于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的部分荒山已于1963年、1980年被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了林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关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能否作为原告起诉问题。1986年4月14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作为合同一方起诉并无不当。

该《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1999年6月28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废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1999)15号,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无效的程序以及提出无效的时间作了新的规定,但规定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1997年5月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经过登**证处公证,但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提出了相反证据证明就荒山承包一事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且二审中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提交了六份林权证,说明该组的部分荒山已经承包给该组村民。结合上述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和政策,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民组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具有过错,若上诉人因履行荒山承包协议存在实际损失,可另行解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被上诉人登封市送表矿区和沟村第一村民组在原审中表示愿意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对诉讼费的预交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张**以一审法院收取被上诉人诉讼费不当致使其交纳上诉费过高为由要求法院纠正上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与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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