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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李*与原告林*蒋村委会签订马家凹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2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底,承包方每年上交村委会承包费300元,每年年底交清,并且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李*有不交承包费的现象,村委会有权终止和废除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承包费交至2007年底,2008年1月1日至今未再交承包费。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被告还在使用、经营马家凹果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马家凹果园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证明、收条、代替贷款协议书、申请书、退耕还林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马*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交承包费至2007年底,2008年1月1日以后不再交纳承包费是违约行为,原告依据相关规定,2014年4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故该通知自被告收到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04年8月11日签订马*果园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交纳承包费,但继续承包使用取得收益,而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即每年收取300元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欠被告24000元的辩解,被告没有主张抵销,原告也不予认可,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原告欠其24000元,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马*果园承包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还原告林州市*民委员会承包果园并给付原告果园承包费(承包费按每年3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果园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以前是按照约定如期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的,后期未再缴纳是由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4000元款项,双方约定要将此款用于抵销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在果园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在2007年后未再履行缴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也收到了该通知,合同依法解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000元用以抵销承包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欠款及抵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24000元,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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