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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阳市龙**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阳市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南大*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被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的确认之诉,被告主张该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原告主张为30年,经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确认的该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级法院(2014)安*三终字第1819号判决维持了原判,现原告仍在承包经营。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是考虑到林业的成长周期和受益时间来确定的,因此林地的承包合同期限是不能低于30年的,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林业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显然法院确定该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向法院提出延长请求。原告要求依法对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延长至2027年3月26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大*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纠纷一案,村委会已于2013年诉至法院,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的期限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本案原告辩称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3月26日,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下达(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辩称30年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双方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后双方不服,上诉至安*院,中院下达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对该事实又起诉本院,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仍在承包该果园不是事实,该果园已由村委会接管,双方已经约定2015年林果收入归村委会。原告在诉状中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解释,依法应予延长,是对法律的误解,该条应适用于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而本案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综上,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苹果园(约55亩土地,包括杏树56棵、柿树3棵),承包时间15年,即1997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前五年(1997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不交任何费用,第六年开始每年向被告交2000斤苹果、2000元承包费,如被告不要苹果,按每斤0.5元计算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果园交与原告,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将该果园交与被告。2013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含2000斤苹果折款1000元)。随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果园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要求原告补交承包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双方合同的到期日是2027年3月26日,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被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承包费3000元(含2000斤苹果折款1000元)。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5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三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延长至2027年3月26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龙*法院传唤未解决前,XX林场一切事宜由村委会负责;2015年林果收入归村委会;村委会负责林业看管、修枝、施肥和病虫害防治;村委会负责现在果树的原状,任何人不得砍伐;如林场事宜经法院解决李*方胜诉,延误一年则合同延长一年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014)安*三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安*三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1份;3、1997年3月26日苹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南大*委会提供的证据2015年2月5日协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99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苹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村苹果园(约55亩土地,包括杏树56棵、柿树3棵)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15年,即1997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15年,该合同系承包人原告依法经营土地的法律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明显短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双方针对本案争议的果园土地承包第一次诉讼时,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但本院基于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缴纳了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承包费,视为双方对承包合同期限顺延一年的合意,并依照被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规定,现原告请求将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期限延长为30年,即1997年3月26日至2027年3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延长承包期是对法律的误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鉴于本院对双方的第一次诉讼是根据被告请求,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时间作出的确认,属确认之诉,现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限,是变更之诉,故原告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承包被告安阳市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苹果园)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即从1997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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