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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曹**、曹**与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曹*、曹*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曹*、曹*的委托代理人周*、石*,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新*寺林场场长姜*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新*寺林场场土地8亩(系第三人刘*耕种的土地)承包给孟*、曹*、曹*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60元,承包费一次性包死。新*寺林场场长姜*签字并盖有公章。孟*、曹*、曹*一次性交清20年承包费9600元。姜*打有收条并盖新*寺林场公章。于2007年12月24日到新*证处作个(2007)新证字第122号公正书。新*寺林场始终没有履行义务交付孟*、曹*、曹*承包的土地。第三人刘*系新*寺林场职工。该争议的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刘*耕种至今。2013年第三人刘*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成5间房屋。2013年5月24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下发新国土监决字(2013)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占地1080平方米。2011年4月18日弥陀寺乡召开党委会会议决定免姜*新*寺林场场长职务,新*寺林场公章消毁。因新*寺林场没有履行义务,孟*、曹*、曹*与第三人刘*多次发生矛盾,未能解决问题。为此孟*、曹*、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8年经济损失64000元。另查明,中*银行(2014)348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调整后利率为五年以上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孟*、曹*、曹*、刘*陈述,合同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新蔡*会议记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曹*、曹*与新蔡弥陀寺林场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由于新蔡弥陀寺林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三人刘*已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故孟*、曹*、曹*要求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已支付承包费多年,给孟*、曹*、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撤销新蔡弥陀寺林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弥陀寺乡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孟*、曹*、曹*与新蔡弥陀寺林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二、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退还孟*、曹*、曹*承包费9600元及利息4428元共计1402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孟*、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确山县弥陀寺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曹*、曹*不服,上诉来院。该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三人与新蔡弥陀寺林场的承包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蔡县弥陀寺乡人民政府未答辩。被上诉人刘*陈*意见称,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曹*、曹*与新蔡弥陀寺林场自2007年签订承包合同以来,新蔡弥陀寺林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刘*已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房,造成该承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孟*、曹*、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孟*、曹*、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判决解除孟*、曹*、曹*与新蔡*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孟*、曹*、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三人与新蔡*林场的承包合同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孟*、曹*、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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