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宋**、宋**、宋**与被告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宋*、宋*、宋*与被告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原告张*、宋*、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宋*、宋*、宋*诉称,2014年9月栗子成熟时,原告上山采摘栗子,被告牛*带着妻子、母亲挡着上山的路不让上山采摘栗子,随后几天牛*让其母亲和妻子整天蹲在路口不让进山采摘栗子,致使栗子落在山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板栗经济损失费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牛*与案外人驻马*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案外人驻马*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蚂蚁山北的地段(包括现植板栗、油桐树1000株)承包给牛*管理使用,其四界是:南至山顶、北至村民组刺槐树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界,承包期限50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46年3月1日止),上交承包费为上交收入的20﹪。当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5年12月30日,驻马*林业局向被告牛*颁发了驿林证字(05)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胡庙乡龙泉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牛*,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牛*,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牛*,座落:蚂蚁山北,小地名:黑猫沟:面积1450亩,主要树种:板栗、油桐,株数:1000株,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46年3月1日,四至南至山顶,北至村民组刺槐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界。2009年5月5日,牛*以3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的荒山转让给宋*,双方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荒山转让协议,位于龙泉村委地界蚂蚁山北(小地名黑猫沟)四至边界为:南至山顶,北至白龙泉村民组刺槐林边,东至苏岗荒山界(镜子石),西至夏庄村委地界。原属牛*承包(合同书),现因本人无能力继续投资,提交村委,经村委研究同意终止原承包合同,转发包给龙泉村杨庄组村民宋*。四周边界内所有经济林,用材林几所有附属物归宋*。四周边界内所有经济林、用材林及所有附属物归宋*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村委、牛*、宋*各一份。龙泉村委:宋*,牛*,宋*。2009、5、5号”协议签订后,牛*将公证书、林权证等交付给宋*,宋*将转让费300000元交付给牛*。2014年9月3日,宋*等人前往该处荒山采摘板栗时,遭被告牛*阻拦。原告宋*随即拨打110报警,但未能协调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1月12日,宋*去世。原告张*英系宋*之妻,原告宋*、宋*系宋*之女,原告宋*、宋*系宋*之子。宋*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其父宋*的遗产。

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4年该处荒山上的应收板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4)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2014年张*、宋*、宋*、宋*经济林板栗成熟,因无法采摘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82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与案外人驻马*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牛*在签订合同后,即申请办理了林权证,据以说明牛*拥有对该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及对该处荒山上的林木的所有权。2009年5月5日,牛*将其承包经营权通过案外人驻马*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给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上述规定,牛*与宋*所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按该合同所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处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及荒山上的林权即转让给宋*,宋*去世后,其继承人继续承包。被告牛*阻拦原告采摘板栗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牛*应予以赔偿,经评估原告2014年板栗经济损失为82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牛*赔偿,故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2500元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牛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宋*、宋*、宋*经济损失825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牛*负担18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