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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与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为建设其复合肥项目,需占用原告林场的林地1.6685公顷。依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河南省**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林地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1.6685公顷,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3.348万元、林地补偿费23.5259万元、林木补偿费2.5万元、安置补偿费35.2888万元,共计74.6627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在相关领导的协调要求及被告承诺占用林地批准手续办理完成时即可以付清所有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在被告只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13.348万元后,原告即为其出具了相关补偿费用已经补偿到位的证明,方便被告办理了相关用地批准手续。当年5月初,河南省林业厅批准了被告的占用林地申请。按双方的协议及被告的承诺,被告本应当在当年的5月初将所有补偿费用付清,但是,被告却在自己的目的达到之后,背弃了协议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虽经原告一再催要,拒不将下欠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61.3147万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30日,针对被告不能按约付清相关补偿费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国有林地使用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相关补偿费用让被告延期至土地使用证办理后再予支付;在土地使用证办理出来前,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每亩每年向原告交纳使用费22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7月,被告的土地证办理完毕。令原告失望的是,至今,被告既没有将61.3147万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被告应交的土地使用费为1.925万元。原告认为,协议应当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予: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61.314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925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被答辩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诉**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国有土地(林地)的出让应依法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签订的租赁协议,出让(买卖)补偿合同等形式占用土地的,都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显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0年3月签订的《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所以被答辩人根据无效的协议主张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宁土国用(2012)第413-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陵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挂牌出让位于310国道,前屯村北国有林地16685㎡。经过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商丘日报公告后,答辩人以100.12万元价格取得了该林地的50年的使用权,并依法交纳了133480的森林植被恢复费;40168.14元的交易税;368171.21元的土地占用税;土地代理服务费10000元;12500元勘测定界等费用。答辩人依法取得宁土国用(2012)第413-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必须经政府挂牌出让,否则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被告经过竞标取得了该块争议的土地,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赔偿费用。省林业厅应当返还给林场60%的赔偿款,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错误。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林地补偿、安置补偿等费用实属错列被告,依法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偿费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61.314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1.925万元。4、被告在诉讼中是否适格。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是事业法人,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3、原告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和森林权益归原告所有。4、《河南省**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的1.6685公顷是原告的林地。5、《关于河南省**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林地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了占用原告的林地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6、《使用林地申请表》复印件;7、《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证据6、7证明原告配合被告获得了该块林地的使用权。8、《国有林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25万元的费用是双方的约定,该合同显示补偿费协议,可以确认有效。9、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l0、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0、11证明被告的资格。根据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1、被告承认占用了原告所属的林地。2、被告认可原告所属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3、被告认可其没有按照补偿协议支付费用。证据5、6、7可以证明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程序。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观点:1、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是否有效是法律判断,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原告依据森林法的规定,林地和林木作为财产权益应当保护。其程序为占用补偿、审批程序、按照土地法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等。占用补偿为前置程序,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的26条可以明确支付费用的主体是申请进行建设的单位。被告为申请主体,是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3、使用权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取得土地证下来之前支付了使用费,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足额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河南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河南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1份。4、河南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对象:①河南省**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从事生物菌复合肥的独立企业法人。②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6日河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豫林资许(2010)07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林业厅经审核,同意河南省**有限公司“占用国有宁陵林场国有防护林地1.6685公顷土地建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2、2011年12月24日商政土(2011)241号文件《关于宁陵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证明对象:该批复“一、同意将宁陵县林场使用的1.6685公顷国有林场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宁陵县201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二、同意你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3、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宁陵县逻岗镇兴建河南神人助复合肥厂年产10万吨,兴建日期和投产日期。第三组证据:1、宁陵**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宁公告(2012)5号],证明对象:①经宁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宁陵**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1(幅)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②宗地编号(N2012-3号)宗地面积16685平方米,宗地坐落310国道北侧,前屯村北。③年限50年。④容积率1.0-1.2.起始价100.12万元;加价幅度50万元。⑤挂牌时间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2日11时。⑥开户银行中国建**宁陵分理处,开户单位宁**政局,银行账号:4001510610050200745。2、商丘日报2012年4月24日刊登宁陵**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对象:宁陵**源局在商丘日报公告出让坐落在310国道,前屯村北16685.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3、2010年8月12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林业厅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33480元。4、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前屯村委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已按青苗补偿协议书规定向前屯村委种植国有宁陵林场25亩青苗补偿款每亩700元,计17500元。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1份,票号0000542,证明对象:①河南省**有限公司缴纳用地批文编号宁**(2012)13号土地出让总价款1001200元;②用地面积16685平方米。2、纳税人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契税完税证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权计征税40048元(税率4%)。3、河南省**有限公司交纳耕地占用税完税证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交纳逻岗镇310国道北侧,前屯村北16685平方米土地占用税368171.21元。4、河南省**有限公司交土地代理服务费发票2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计交土地代理服务费10000元。第五组证据:1、宁陵**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对象:①2012年5月22日宁陵**源局与竞得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NG2012-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②该地块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00.12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2、河南省**有限公司交纳勘测定界费发票1份,证明对象: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勘测定界费12500元。3、宁陵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8日给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对象:①该土地使用证为宁国用(2012)第413-001号。②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③地类(用途)工业用地;取得价格100.12万元;期限50年;使用面积16685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4、2014年7月21日宁陵**源局出据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签订的租地协议,买卖补偿合同等形式占用土地的都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属无效协议。第六组证据:1、国务**国办发(2006)100号文《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1份,证明对象: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②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③土地出让收入适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开发相关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2、**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财综(2009)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证明对象:①统一思想,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②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3、豫政(2009)87号文《关于公布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对象:①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②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按豫政办(2006)5号文**,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注豫劳社(2008)19号文**)。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签、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神农助公司的申诉材料各1份,证明目的:均能证明与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交的证据1-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二段引用了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了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收益等。原告是在县政府授权的范围内管理的国有林场,原告只有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方管理使用的国有林场的土地被县政府挂牌出卖,县政府有上述权利。挂牌出卖的土地的价款是100余万元,其中包含了被告获得的土地出让价金。土地完税证明可以证明上述内容。上述价款远远超过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的价款,且在挂牌出让成交确认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对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杜**的走访笔录1份,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是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建设用地后挂牌出让,出让的价款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办法释义第37条的规定:按照**政部(2006)68号文件规定土地的出让收入包括相关费用,土地挂牌出让前应当由政府先行补偿,国有林场的林地属于国有土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补偿应当不包括土地补偿款,但应当包括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但同时进行说明:本案的土地在挂牌出让之前宁陵县国有林场向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该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已经由河南**限公司全部补偿到位,没有补偿到位证明,我单位无法办理挂牌出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地块已经宁陵县人民政府公告招拍,原告已经支付费用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证据5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让出卖国有土地,出卖土地必须经政府挂牌出卖,方能取得使用权。证据8为无效合同,被告已按照规定缴纳了13.348万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省林业厅应当返还给60%的费用。该块争议的土地已经向林场的原土地租赁户补偿了1.6685公顷的青苗补偿款。故: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均属无效协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让国有和集体的耕地,或者国家征收以后出让拍卖,原告称林地占用,必须交清上述四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的河南省林地管理保护条例中的26条,其不是前置程序。被告在县政府挂牌出让的情况下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等。2、原告以无效协议支付相关的费用于法无据。3、宁陵林场是行使宁陵县人民政府代管林木,宁陵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土地挂拍,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160多万元。4、原告起诉被告错误,为错列被告。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返还相关的费用,原告已经向政府主张过该项返还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第二组的证据1和商丘市的文可以证明原告审批的观点。第三组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先行交纳相关的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才能出让。被告在2012年之后取得土地,该费用交纳时间在2010年8月份。被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为何还要交纳,因为这是前置程序。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先行交纳费用。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六组证据1、2、3为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的费用应当是土地补偿的费用,是在产权变更以前的前置程序中的补偿费用。

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所有书证皆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一审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是举证期限内没有注意和发现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是当事人自己做出的证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不要组织质证,我们也拒绝质证。2、如果法庭认为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而组织质证,要求我们发表质证意见,我们认为:⑴、被告的《申诉、申诉、再申诉》,属当事人陈述。原告不认可其上所述之内容,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⑵、《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处理签》,它只是商丘市国土局内部批转被告的信访事项文件,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⑶、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其第一段所证明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应当明白,其所述之土地属原告所有的林地,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是政府收回原告的林地然后再办理出让给其他使用者的前提。该证明的第二段,是对国务**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摘录,没有对涉及本案的事实的证明意义。其摘录的内容太过简短,不能反映被摘文件的精神面貌。但是,仅就其所摘内容看,其中有“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的表述。这表明,在国**公厅的认识中,土地受让人也是可以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这一规定的精神,与《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可以断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合法的,有效的。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杜**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的意见是个人见解,不具有权威性。请法庭在适用理解法律规定的时候能独立判断。2、笔录中发表的征用征收国有林地时对林地使用单位不予补偿的单位明显错误。林地使用权是财产权益,对征收的部分予以补偿是法律的规定。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对上述均有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若对该条例不进行使用请在判决书中阐明观点。3、笔录中对办理土地出让以前,应当对林地使用单位先行补偿,补偿是前提。补偿到位是办理土地出让的前提的观点正确,合乎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的规定,该观点可以采信。4、笔录中关于林地补偿费的问题应当由林业局进行解释,请求法庭到林业局对此问题进行走访。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笔录属杜**的个人见解,证据前后相互矛盾多处,原告也提到了多处矛盾,不足以采信。2、该土地属于商政府2011-241号文件批转了宁陵第一批建设用地转用批复。3、结合宁供告5号文,公告显示是经宁陵县政府批准,经宁陵**源局决定挂牌出让该宗土地。4、该笔录引用了河南省土地管理办法释义第37条的规定,林地属国有,出让费不应当包括土地管理费用。

经双方质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证据8为系土地拍卖之前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001200元及相关费用,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3、豫政(2009)87号文《关于公布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中的出让土地,虽然不能证明包含林业地,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综合地价包含的项目,同时可以证明该土地已经由宁陵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被告也已经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明目的。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宁陵**源局出具的证明是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笺、神农助公司的申诉材料的基础上出具,神农助公司的申诉材料系其自己的陈述,与案件基本事实一致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宁陵**源局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公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欲占用原告的林地建一生物菌复合肥厂,在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关于河南省**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林地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指河南省**限公司)责任,1、负责向乙方提供政府批准或备案的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的定界图和相关资料。2、与乙方共同清点附属物数量。二、乙方(指国有宁陵林场)责任,1、负责提供甲方占用的三丈寺林区国有林地1.6685公顷,边界指认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办理占用林地批复的相关资料。三、费用测定1、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含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社保费)支付。占用林地共计1.6685公顷,地价为每公顷35.25万元,共计58.8147万元。2、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商政(2009)93号)执行,补偿费用主要是林木补偿,每株50元,500株,共计2.5万元。3、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3147万元。四、其他,1、由于工程需要或设计变更,经县政府批准后的新增加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另行签订补偿协议。2、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3、因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该表中显示被用地单位为国有宁陵林场,补偿费用合计74.6627万元,包含:林地补偿费23.5259万元、林木补偿费2.5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3.348万元、安置补助费35.2888万元;并在申请表备注栏内显示:“2、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2010年4月河南省林业厅出具了河南省**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被告,该调查被告第9项:“9.1拟收取费用: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上述四项费用的补偿标准进行了估算,“9.4估算结果,应缴纳林地补偿费23.5259万元、林木补偿费2.5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13.348万元、安置补助费35.2888万元”。因为林区内有逻**屯村委种植的小麦,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逻**屯村委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前屯村委青苗补偿款每亩700元,共计17500元。2010年5月6日河南省林业厅出具了豫林资许(2010)074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河南省**有限公司占用国有宁陵林场防护林地1.6685公顷。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林地使用权合同书”,其内容为“甲方:国有宁陵林场乙方河南省**有限公司根据县委县政府号召招商引资的精神,经省林业厅批准,合法取得了三丈寺林区310国道北侧25亩国有林地的使用权。因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而未向林场交纳林地征用补偿费之前,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乙方已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而未向林场交纳林地征用补偿费。3、等甲方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后,乙方再向甲方交纳林地征用补偿费,之前林地所有权归甲方。6、土地证下发前先交土地使用权费每亩220元。此后,被告向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并持有原告国有宁陵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新增建设用地补偿到位证明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东至宁陵县国有林场林地,西至前屯村委土地,南至310国道,北至铁道防风林,总面积为16686平方米(折合25.029亩)土地,原为宁陵县国有林场林场土地。2010年3月,该宗地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已由河南神**有限公司全部补偿到位。特此证明。原土地所有权人: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法定代表人签字:张**2010年3月15日”。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补偿到位证明和商政府2011-241号文件批转了宁陵第一批建设用地转用批复为依据,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将上述土地拍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宁陵县国土资源局NG2012-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被告交纳勘测定界费12500元、土地代理服务费10000元,向宁陵县人民政府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价款1001200元,交纳契税40048元、土地占用税368171.21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双方约定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1.3147万元和土地使用费1.925万元,被告以在宁陵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土地后已经向宁陵县人民政府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1001200元包含上述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使用原告的林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河南省**限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菌复合肥项目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林地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后,向河南省林业厅申请使用原告的林地,经河南省林业厅审批同意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国有林地使用权合同书”,均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的协议;但此后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以商政府2011-241号文件为依据依法挂牌出让该宗土地,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程序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宁陵县人民政府按照挂牌出让程序收取了被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国**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三)支农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因此,在进入土地挂牌程序后,原、被告签订的占用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及林地附属物补偿费的协议依法应当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约定在土地使用证颁发之前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土地证颁发之前被告已经使用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只能从2010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被告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应当为11000元,原告要求按照19250元给付没有依据;同时该合同中其他涉及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事项也在进入土地挂牌程序后应当终止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土地使用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原告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负但10048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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