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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淇县黄**村民小组、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淇县黄洞乡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淇*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淇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2005年10月22日,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淇*院申请再审。淇*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淇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淇民再字第7号再审判决,被申请人郭*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发回淇*法院重审。淇*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院一审认定:1983年1月1日,郭*之夫焦*与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协商,订立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苹果(园)干部群众折价1000元,从83年元月一日起生效,一定十年,如十年内生产责任制有所变动,苹果园也随着情况变动,如不变动,一至到变动,生产队没权变动,苹果园折价1000元,十年每年定款100元,如不到十年以内变动,合同十年差几年,生产队将退几年的款,如到十年了苹果园直至到没收为止。永归全生所管”。订立合同当年,焦*交纳1000元后开始承包果园。十年之后,焦*继续经营果园,但未再交纳过承包费。焦*1997年因病去世。2002年春,李*以该小组将苹果园发放给自己作为口粮田为由,对该果园进行接管。李*接管后,砍伐果园5-6年生李*8棵,3-4年生李*、桃树10棵、成材桐树7棵,16年生榆树2棵,10年生杨树1棵,原告投资300元栽种的桑树苗被毁坏,李*对该果园2002年、2003年的果实进行收益。之后,郭*重新接管果园经营至今。李*口粮田问题至今未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

淇*院一审认为:本案各方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承包期限理解产生异议,郭*认为一次性折价,永久承包,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依据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但通篇审查合同内容,双方对合同到期后有如下约定“如到十年了苹果园直至到没收为止,永归全生所管”应理解为十年后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至2002年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决定将承包费提高至每年375元,双方协商未果,随将该果园分给李*作口粮田,没有给郭*合理的准备时间。

郭*实际承包经营至今,现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合同,考虑到果园性质和经营投资情况,应给于合理过度时间。关于承包费调整,应以2002年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一次主张权利为界,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请求以当年决定的每年375元调整,应予支持。关于郭*请求李*赔偿其损失问题,李*在接管果园后对砍伐事实没有异议,给郭*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对郭*要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郭*在再审期间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3.5万元损失变更为9000元,应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按照公平原则,郭*所承包的果园期限应延长至35年为宜(198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郭*除已交1983年-1992年承包费1000元外,还应缴纳1993年-2002年十年的承包费,每年仍按100元计算,计1000元;2003年-2017年12月31日十五年间的承包费,每年按375元,计5625元,由郭*向该村民组缴纳。合同到期后,郭*应按照原合同规定的事项将果园交给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李*应赔偿郭*树木损失3060元,返还2002年、2003年果实收益1500元较妥。

淇*院一审判决:一、撤销淇*院(2003)淇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双方诉争的果园由郭*承包,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五年(自198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郭*按照原合同规定事项将果园交给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三、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6625元(1993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年按100元计算,计10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按375元计算,计5625元);四、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郭*2002年、2003年的果实收益及赔偿树木损失计4560元;五、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对上述李*的返还及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果园承包合同属意思自治范畴的定期农业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与农村土地经济政策相悖。本案发包时间可以根据政策、农业季节性、合同载明的生效时间三个因素确定。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下发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大包干),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按户分包宜林荒山荒坡,每户分得三片,两片为白坡,没有经济树木,不要钱;一片为带有经济树木,一次性折价,拿钱买死。涉案果园是大包干时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按户分包,不是焦全生个人承包。1982年秋的大包干均是定期合同,大田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宜林荒山荒坡为十年。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下发后,开始了新一轮的承包,延包期限不少于15年。1998年《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政策下发后,第二轮延包开始,要求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原审判决依据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将合同定性为十年期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郭*一次性缴纳1000元折价款是十年承包费,显失公正。按照农村土地经济政策,大包干时期分包的责任田严禁收取承包费。郭*户缴纳的每年定款100元,是和其他农户缴纳的树木折价款一样,是买死了核桃树或花椒树,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折价款”是承包费显失公正。三、本案自1982年开始,翻来覆去十多年,关键原因是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当保留连续的土地账册登记。经郭*多次要求,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不能出示证据,充分说明果园是分给郭*户的责任山田,不存在定期承包和承包期限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李*毁坏果树的品种、数量、生长年限及收益,判决经济损失4560元未明示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期限是34年,没有除去强收回去土地期间的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03)淇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郭*认为承包合同是永久性的不能成立。合同的条款载明了承包合同的期限是十年,郭*陈述的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每人分得三片荒山情况属实。郭*分得的西小山、代东沟两片荒山。郭*称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所分的另一片荒山是指多数村民以每户9元,少数村民以每户200元一次性买断了花椒树和核桃树,与郭*分得的果园没有可比性,其他村民的花椒树和核桃树已经取得了林业所有权。李*没有口粮田。希望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

李*答辩称:涉案果园是分给李*的口粮田,该果园又被郭*强行收回。李*全家5、6口人多年来没有口粮田。涉案果园不可能是郭*1000元一次性买死的。

二审期间,郭*、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李*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对涉案果园承包期限的不同理解及郭*主张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涉案果园的承包期限,郭*认为承包期限为一次性折价,永久承包;黄洞村第三村民小组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果园承包期限为10年。通篇审查合同内容,根据合同中对于期限约定“一定十年”、“十年每年定款100元”的字面理解,可以认定涉案果园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费100元的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该承包期限的认定并不违背当时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到十年了苹果园直至到没收为止,永归全生所管。”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结合合同上下文义,原审判决解释为“十年后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仍由郭*承包”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规定、政策,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郭*实际承包经营至今,对郭*所承包的果园期限延长至35年、确定承包费共计6625元并无不当。

关于郭*请求李*赔偿其损失问题。李*在接管果园后对砍伐事实没有异议,给郭*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对郭*要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郭*在再审期间变更部分请求损失数额为9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按照公平原则,原审判决酌定李*赔偿郭*树木损失3060元,返还2002年、2003年果实收益1500元较妥。综上,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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