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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郭**与被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置度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郭风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郭**与被上诉人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置度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郭风鸣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朱**、郭**于2013年6月2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置度村委会支付下欠其的林木赔偿款108318.58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朱**、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鸣系置度村村民,郭**(又名郭**)和朱**(又名朱**)系夫妻,郭**系郭*鸣的二女儿,郭**婚后常在郭*鸣家居住。1995年,置**委会欲将该村173.72亩经济林对外承包种植果树,置**委会制订了首部为“甲方置**委会”“乙方置度村群众”、尾部“甲方置**委会”“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格式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规定了乙方承包经济林地的位置,承包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承包期为15年,每亩承包费为45元,第二年每亩承包费为55元,以后每亩承包费为70元,缴款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前;承包期间,只准种植,不准用于建设永久性建筑和工业等,不经允许不准转包;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将果园移交给甲方,如延续承包,双方重订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随后,置**委会与16人签订了上述合同,置**委会在每份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和村委会主任刘**手章,该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村委会负责填写了承包人姓名,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承包人予以签字摁印。

2008年,政府因兴建龙**学需征用包括本案争议的置度村的部分经济林土地。原审法院调取的龙安区国土资源局附着物清点表载明,该局对本案争议的29.48亩土地上的一些附着物进行了清点造册,郭**在附着物清点表上的“产权人”处予以签字。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初,龙安区东风乡政府将征用土地附着物赔偿款转至置度村委会,其中本案争议承包土地的附着物赔偿款为355483.28元。2009年12月10日和2010年1月20日,郭**分别以暂借款方式从置度村委会领取1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1年5月7日,郭**妻子黄**以暂借款形式从置度村委会领取50000元。

2011年10月11日,朱**、郭**诉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置度村委会给付树木赔偿余款108318.58元。该案于2011年11月29日庭审中,朱**、郭**当庭提交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中,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签字摁印,但置度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并当庭申请对该份合同原件中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郭**”3个字是否同一人书写、3个字形成时间、是否涂改、3个字与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的“郭**”3个字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置度村委会辩称合同是其与郭**签订,和朱**、郭**无关,其当庭提交的时任村委会主任刘**书写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承包时间及逐年上交金额结算表载明,经济林承包人包括郭**等16人;置度村委会申请出庭的证人刘**作证时陈述本案争议的29.48亩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了郭**;证人刘**作证时陈述,合同是由其书写,当时签合同时有郭**而没有郭**,合同一式两份,但村委会那份已丢失,朱小平、郭**曾在果园居住过,也和郭**就承包费对过帐,承包期间村委会发福利的梨是郭**处取的,因郭**委托郭**耕作经营,故将赔偿款给过郭**,后又给过郭**妻子黄**50000元;置度村委会当庭提交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朱**、郭**对置度村委会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坚持认定其和置度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2011年12月1日,郭**接受河南省**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1995年前郭**承包村林场南约60亩地;1994年,郭**病重,母亲黄**找到她说不想将承包的地撂荒,要求郭**夫妻继续承包;1995年,置度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将林场南所有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郭**和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经济林承包合同。2011年12月6日,郭**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其承包,其1995年之前就承包村委会果园,当年郭**和丈夫吵架生气在其家居住,续包时是郭**代替郭**续签的合同,郭**是实际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郭**经营管理并种植树木,有时郭**负责帮忙干活,郭**未投资,但郭**现没有承包合同,存放在家的合同已被郭**拿走。随后,该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因朱**、郭**表示《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暂时找不到而鉴定未果。2013年5月13日,朱**、郭**向河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一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起诉。

2013年6月28日,朱**、郭**又诉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置度村委会给付树木赔偿余款108318.58元。置度村委会同样再次申请对朱**、郭**提供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6日,郭**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林木赔偿款358318.58元归其所有,村委会应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2013年11月1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以合同上“郭**”三个字无相同偏旁部首等,不能对其是否同一人书写作出有效检验,且送检材料被透明胶布粘贴塑封,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对两处“郭**”的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2013年11月27日,原审开庭时,朱**、郭**为证明其和村委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其举证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中,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签字摁印;1999年12月1日李*(时任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暂收郭**租地费4000元;2000年4月22日田**(村现金保管)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预(收)到朱小*租地费500元”,2000年11月15日田**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预收)到郭**租地费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田**接受原审询问时,对上述共计两份收据予以认可,并说明当时村财务紧张,是村长李**收的承包费,村果园是郭**和丈夫朱小*承包);2002年9月18日刘**(村委会主任)出具并加盖手章的取货条65份,均载明“今取到郭**梨40斤”,2003年9月份置**委会出具的取货条38份(均加盖村委会印章及加盖刘**手章),均载明“梨一件40斤郭**”,2003年4月10日刘**出具的证明上载明,郭**在2003年4月5日在刘**功碑前栽雪松一颗(2014年11月14日,刘**接受本院询问时,对上述共计103份取货条、证明予以认可,并说明当时是其任村长时,为给学校老师发放福利而使用郭**的梨,村果园是郭**和丈夫朱小*承包,当时约定用梨折抵承包费,其在任时双方没有结算,郭**没有承包过村果园,而且李*是前任村长,下一届村长是刘**;村委会使用郭**承包果园的一颗雪松栽种到刘**前)。对于朱**、郭**的上述证据,置**委会质证认为:《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是虚假的,郭**不是村民不适格,其当时是和郭**所签订的合同;对1999年12月1日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田**出具的两份收据因无法确定是否为会计,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刘**出具的取货条和证明是否为其本人所为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后在2013年12月3日,置**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上载明:李*于1999年9月18日至2002年6月任村委会主任,刘**于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任村委会主任,田**于1993年3月至2005年10月任村委会保管。郭**质证意见同置**委会,并认为只有郭**才有和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资格。郭**为证明其和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2003年6月14日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上载明承包面积为27.104亩,信用社存折上载明享受承包地粮食补贴的为郭**;对于郭**的上述证据,置**委会均不持异议;朱**、郭**质证认为: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上载明承包面积为27.104亩,而本案争议土地为29.48亩,二者亩数不一致,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经济林承包地无关;对此置**委会补充意见认为,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上载明承包地即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不一致是因为1995年承包时丈量不准确,应以国家核定的面积为准。

2014年2月份,郭**向原审法院提交《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签字摁印,但该合同呈左右两张分开状态,并被塑封在一起。朱**、郭**对此持有异议,并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对该合同是否拼接,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和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的签字是否涂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供的检材整份文件被塑封,纸张边缘已经破坏,无法完成鉴定事项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26日,郭**、朱**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置度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村委会印章)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小平交来96年至97年、97年9月至2000年9月经济林29.48亩承包费5453.8元”;1999年12月31日证明2份,载明“朱小平98年垒林场西墙工料款52元”、“村98年、99年春季植树(杨树)600棵单价1.5元合款900元”(收款人均为朱小平,经办人均为守付、魁*);对于上述证据,郭**质证认为1999年12月31日置度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系郭**委托女儿(郭**)代为办理,1999年12月31日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承包合同无关。

另查明:朱**、郭**和郭**均未向本院提交购买及栽种树苗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郭**夫妻并非置度村村民,置**委会对其提供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上两处“郭**”签字时间及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等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合同上“郭**”三个字无相同偏旁部首等,不能对其是否同一人书写作出有效检验,且送检材料被透明胶布粘贴塑封,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对两处“郭**”的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为由,作出无法鉴定的退案处理。在该合同无法鉴定而存疑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属置度村集体所有,郭**系该村村民,置**委会因《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丢失,其当庭提交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并主张承包合同是其与郭**签订,其当庭又提交的时任村委会主任刘**书写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时间及逐年上交金额结算表,载明经济林承包人包括郭**等16人均为该村村民,1995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刘**、会计刘**作证时均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承包给了郭**;而郭**提供的农业税费改革政策卡、信用社存折,也可以证明自己享受本案争议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结合郭**婚后常在郭**家居住,郭**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郭**代替郭**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可以认定郭**因年龄关系,以及同郭**的身份关系,在村委会发包本案争议的土地时,郭**代替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结合郭**、朱**提供的1999年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出具的证明、置**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款收据、时任村现金保管田**出具的收据、2003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刘**出具并加盖手章的取货条、置**委会出具的取货条,调取的龙安区国土资源局附着物清点表等,按符合常理推断,郭**代替郭**签订合同后,在郭**参与下,郭**、朱**开始经营管理果园,以及负责缴纳费用、处理土地征用等事宜,该果园应认定为郭**和郭**、朱**共同合伙经营,考虑人力、财力付出的实际情况,认为征用土地附着物赔偿款355483.28元中250000元归郭**、朱**所有为宜,剩余105483.28元应归郭**所有为宜;扣除2011年5月7日郭**妻子黄**以暂借款形式领取的50000元,置**委会应再给付郭**林木赔偿款55483.28元;对于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郭**、朱**主张剩余赔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置**委会辩称应驳回郭**、朱**诉讼请求的理由,应予以支持。郭**、朱**辩称应驳回郭**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郭**林木赔偿款人民币55483.28元;二、驳回第三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元,由原告郭**、朱**负担人民币1230元,被告安阳市龙**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17元,第三人郭**负担人民币2820元。

上诉人诉称

郭**、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其提供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林木赔偿款108318.58元应归其所有;2、本案诉争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签订于1995年,原审法院适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置度村委会答辩称:1、在本案诉讼期间置度村委会已经过换届选举,新任村委认可先与郭**签订有承包合同,后经当时村委会集体研究又与郭**、朱**在1995年签订有《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再后且不具有溯及力,原审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原审第三人郭**述称:1、郭**早已出嫁,且在1992年户口已经迁出,其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与本案同期承包土地的15人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置度村委会在1995年签订有《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一审时村委会均予以认可,郭**因婚后在其家居住,替其打理林木,本案诉争的林木补偿款应归其所有;2、原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朱**上诉不服金额为108318.58元,该金额与实际剩余的土地附着物赔偿款105483.28元不符,经本院明示郭**、朱**仍坚持不服金额为108318.58元。关于郭**、朱**上诉称其在1995年与置度村委会签订有《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林木赔偿款108318.58元应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各提供《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一份。朱**、郭**提交《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签字摁印。置度村委会提交《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郭**提交《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首部“乙方置度村群众”处填写的承包人为“郭**”,尾部“乙方置度村群众代表签字”处为“郭**”签字摁印。因该三份合同重要部分的签名不同且均无法鉴定,朱**、郭**亦未提交购买及栽种树苗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置度村委会虽认可郭**提供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置度村经济林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与郭**的不同,因置度村委会一审诉讼中陈述的意见与二审截然相反,且置度村委会对此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朱**、郭**、郭**特殊的身份关系,和1995年签订承包合同时郭**已经不属于置度村委会村民的情形,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考虑朱**、郭**、郭**对诉争的承包土地均有投入,原审依据公平的原则考虑人力、物力投入的情形,认定本案所涉的征用土地附着物赔偿款355483.28元中250000元归郭**、朱**所有,剩余105483.28元应归郭**所有并无不当,故朱**、郭**上诉请求林木赔偿款108318.58元应归其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朱**上诉称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参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郭**、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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