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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以下简称刁楼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刁楼林场于2014年4月28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该承包林地内的林木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价值10000元)。民*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刁楼林场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林地1056亩承包给被告。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指本案原告,以下同)承包给乙方(指本案被告,以下同)林地1056亩,四邻东主干道、西茅草和、南唐砦土路、北高速公路”;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情本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应在上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清承包费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抽回乙方承包的林地,林地内的林木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五条约定:“确定范围后,不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在林地内取土、挖坑、搞永久性建筑物,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抽回林地”。

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土地边界:东至中心路行道树西侧,西至茅草河,南至双塔乡柏油路沟北沿,北至高速路沟南边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期: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总计10年”。将其从原告处租赁的林地转租给张某某。上述林地在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范围内。

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底,2014年度的承包费未按约定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03年10月1日达成了林地承包合同,二者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交纳、不得转包等事项,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林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且未经原告许可将其承包的林地部分转租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刁楼林场与被告张*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上述林地内的林木及所有附属物归原告刁楼林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亩每年租金80元,共租用土地970亩,其中包含肖某某租用的100亩,上诉人个人实际租赁土地870亩,每年支付租金69600元。2012年高速公路取土工程占用上诉人280亩土地,在交纳2013年土地租金时,应被上诉人要求,扣除占用土地后,一次性交纳两年土地租金,870亩减去占用的280亩,590亩土地每年租金47200元,一次性交纳两年为94400元,有票据为证,包含了2014年的租金,原审认定94400元仅为2013年的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回租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但在回租期间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林地上取土、转租林地、挖河,将高速公路扩建占用林地的补偿款据为己有,未对上诉人作任何补偿,且回租合同明确约定回租期间毁坏土地承包费减半,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拒不恢复土地原状,是其违约在先,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将林地转租给张某某是时任被上诉人场长的武*、副场长白某某牵头的,且白某某签字确认,白某某是代表被上诉人签字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且被上诉人四年来从未对此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4、林木是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种植的,地上林木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即使合同解除,也不会改变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刁楼林场答辩称:1、收据上明确写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0日交纳的是2013年的承包费,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一次交纳两年的承包费。上诉人共承包被上诉人1056亩土地,不是970亩,肖某某租赁的100亩是上诉人转租的。2011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临时用地取土协议,约定取土款双方平均分配,青苗费归上诉人,并约定该地块在承包期内承包费不变,高速公路给付的取土款已经按约定由上诉人领取,现被取土的土地仍然由上诉人承包使用,上诉人按约定当然应当交纳承包费。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60元,从肖某某的证言以及交款收据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回租协议的有效期是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回租协议到期后林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仍归被上诉人,回租协议到期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回租协议中如果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承包费的理由;3、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租并从中牟利,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白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转租协议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地上林木、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以及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以及林地内的林木及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四张,2、被上诉人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取土场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临时用地取土协议一份,4、2007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补充协议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自2012年以前,上诉人共承包970亩林地,除去肖某某100亩,每年每亩80元,每年承包费共为69600元,扣除因2012年年底高速公路取土占用上诉人的280亩土地,每年应交47200元,因当时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与上诉人协商一次性交纳两年承包费,所以2012年年底的收据为94400元,上诉人没有违约不交纳承包费;5、张某某证言一份,6、对武胜利录音资料两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土地转租事宜是被上诉人负责人牵头,找到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对此事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交纳的是2013年的承包费,不包含2014年的承包费;双方所签订的取土协议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不交纳承包费;临时取土场交接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补充协议,上诉人擅自将土地转租,肖某某可以证明承包费情况;张某某的证言内容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认为通话录音中没有涉及上诉人交纳两年承包费的事情,也没有武*同意上诉人将土地转租他人的内容,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六份证据为原审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或者原审上诉人就可以搜集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其逾期提交证据且理由不能成立,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应在上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清承包费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抽回乙方承包的林地……。”上诉人2012年12月30日交纳的承包费票据上明确写明其交纳的是“2013年林地承包费”,上诉人称是交纳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证据不足,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不交给被上诉人承包费是自力救济,也说明上诉人未交纳2014年承包费。由于上诉人违约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有其他取土等方面的违约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如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依约解除合同后,林地内的林木及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在上诉人违约未交纳2014年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涉案林地内的林木及所有附属物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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