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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被申请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4日,一审原告陈**诉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28日,其与赵*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自己承包的遂平县槐树乡李**村寨沟林场整体转让给赵*,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赵*预付转让款50万元,其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赵*迟迟不付余款。2011年10月14日,其又与赵*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赵*付给其5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如逾期不清转让款,原林场仍归其所有,赵*不得转卖其物产。后其多次向赵*催要欠款,赵*至今未付,并未经其同意私自卖树等,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赵*赔偿其损失60.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86.8万元)。赵*辩称:一、其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陈**返还收取自己的转让款55万元。理由有:1、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陈**与李**村委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已解除。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李**村委同意。二、其砍树卖树是为了修路,陈**请求其赔偿损失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3日,陈**与遂平县**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寨沟林场合同书”,遂平县**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寨沟林场承包给陈**经营管理,期限50年,每年承包费5000元。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陈**在承包期内有转让、转租权。2010年12月8日,陈**收赵*购寨沟林场押金10000元,2011年6月24日,陈**收赵*现金20000元。2011年6月28日,陈**(甲方)与赵*(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自己承包的遂平县槐树乡李**村寨沟林场整体转让给赵*,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预付给甲方50万元,甲方收到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完成林场交接,双方在30日内完成林场权证的变更手续,之后乙方在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如不付清转让款合同失效,林场仍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所付预付款的五分之四。在未完成林场权证的变更事宜期间,乙方入住人员若对甲方的物产和经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在林场权证进行变更期间甲方毁约,甲方应退还乙方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乙方预付款50万元的五分之一。协议签订后,赵*预付转让款50万元,剩余款项赵*迟迟未付。2011年6月29日,李**委会(甲方)与河南**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为赵*)签订了“承包寨沟林场合同书”(合同内容与陈**所签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10月14日,陈**(甲方)与赵*(乙方)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的150万元转让款,乙方同意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给甲方5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前付清。甲方于2011年10月14日同意乙方在遂平公证处办理寨沟林场承包合同签订和公证,并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转让款未付清前,乙方不得转包、转卖,乙方如果转让、转卖,乙方于2011年6月29日与李**村村主任高*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和公证书无效。如逾期不清转让款,原林场仍归陈**所有。该协议李**委会以见证人的身份由村主任高*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陈**多次向赵*催要欠款,赵*至今未付。2012年9月12日,李**委会主任高*以村委会名义给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赵*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村委会不知情。2012年9月17日,遂平县林业局给陈**出具证明,证明陈**于2011年7月、2012年4月两次到该局协商办理转让林权证事宜,赵*至今未到林业局。陈**请求赵*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审理中陈**申请撤回了该项请求,该院已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赵*之间的转让行为,实为对李**村委寨沟林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行为。陈**、赵*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2011年6月28日转让协议的补充,系原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李**村委虽然未在2011年6月28日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李**村委在2011年10月14日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认定系李**村委对陈**、赵*寨沟林场承包经营权转包行为的确认。陈**、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赵*辩称双方的转让行为李**村委不知情,陈**已与李**村委解除原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陈**应返还预付款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赵*逾期不付清转让款,双方的合同失效,林场仍归陈**,故陈**请求解除与赵*签订的转让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约定,陈**应退还赵*预付款50万元的五分之四即40万元,陈**收取赵*的押金10000元和现金20000元亦应一并返还赵*。引起本案纠纷,系赵*逾期不清偿转让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与赵*签订的关于遂平县槐树乡李**村寨沟林场的转让协议。二、陈**返还赵*转让款43万元(该款于林场交接时付清)。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陈**应返还其转让款5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陈**、赵*之间的林场转让行为,实为对李**村委寨沟林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行为。陈**、赵*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2011年6月28日转让协议的补充,系原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李**村委虽然未在2011年6月28日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在李**村委与陈**所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转租权,且李**村委在2011年10月14日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认定系李**村委同意陈**与赵*签订寨沟林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陈**与赵*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陈**与赵*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根据陈**、赵*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赵*逾期不付清转让款,双方的合同失效,林场仍归陈**,故陈**请求解除与赵*签订的转让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约定,陈**应退还赵*预付款50万元的五分之四即40万元,陈**收取赵*的押金10000元和现金20000元亦应一并返还赵*。赵*上诉称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陈**应返还预付款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50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陈**之间存在第三份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约定,其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原判仅依据前两份协议即认定其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14日,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判认定陈**两次到遂平县林业局协商办理转让林权证事宜,而其未到过林业局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陈**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赵*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赵*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陈**与赵*之间关于遂平县槐树乡李**村委寨沟林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共存在三份协议。原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二份协议即判决解除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形式要件的证明一份,认定陈**两次到遂平县林业局协商办理转让林权证事宜,而赵*未到过遂平县林业局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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