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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确山县**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确山县*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确山县*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林场、荒山及土地共200亩左右承包给王*经营,合同期限为50年(2008年6月10日至2058年6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2013年8月6日,确山县*民委员会以5年未缴纳承包费为由向王*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王*与确山县*民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其村委主任为朱*。2008年11月,三山村委重新选举了陈*担任该村委主任至今。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李*与王*、确山县*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即原审(2013)确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案件,朱*曾作为王*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在该案中,李*请求确认王*与确山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提供的承包合同、解除通知,原审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连运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为:王*是否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针对此焦点问题,王*提交了朱*书写的两张承包费收条,并申请朱*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已经如期交纳了承包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对王*主张不予采纳。其理由为:1、朱*在李*与王*、确山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曾作为王*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可以看出其是在极力维护原告王*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当视其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朱*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所发表的证言、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认;2、原审(2013)确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庭审笔录,朱*在上述案件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此次庭审中其所作证言之间有较大出入和矛盾。如其在原审(2013)确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庭审时作证时称,其向王*2008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条所署日期与交款日期一致,但在本案庭审作证时又称,收条所署时间与实际交款时间相错几天。另外,其在(2013)确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庭审时作证时称,村委财务由村委主任负责,但在本案庭审作证时又称村财务系由村委文书负责,收取的承包费其向村委文书说过。经向其村委文书连运来核实,朱*从未向其说过收到王*承包费的事情。《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朱*在案件审理中多次作出不实、矛盾的陈述,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朱*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该时间正是村委换届选举期间,在此特殊期间王*突然一次性向即将卸任的村主任朱*缴纳三年的承包费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上年承包费的情况。且朱*也承认其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朱*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存在较大瑕疵,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提交证明其已经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均存在瑕疵而不能被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在以公开协商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为向承包方交付土地,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用。因此,承包方长期不缴纳承包费用致使发包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应当视为严重侵害了发包方利益,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双方协议的期限履行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确山县*民委员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确山县*民委员会2013年8月6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仅是村委负责人个人行为,并非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该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村委会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上诉人王*拒交承包费,拒收承包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王*与其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其村的荒山及林地。每年年底交纳承包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王*未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确山县*民委员会向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系村委负责人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未缴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由于其村委负责收承包费的村委文书并未收到该承包费,同时否认朱*向其讲过收王*承包费的情况,况且朱*也陈述其向王*出具收条的时间与收条上注明时间不一致,故认定王*认为已提前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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