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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朱**、被告师朝和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村委)与被告朱*、被告师朝和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委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村委诉称,2002年原告与朱*签订林场承包合同,朱*承包原告林场土地约80亩,承包期30年,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因朱*的承包费现已经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要求朱*在原合同基础上80亩可耕地每亩每年增加承包费540元,每年合计43200元;可用于耕种的荒片60亩每亩每年600元,每年合计36000元,两项每年共计7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2002年2月19日,我与周*村委双方自愿签订一份《村委林场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我承包了村委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期为30年,从2002年2月19日至2032年2月19日止,承包费总额为180000元,每年9月15日上交承包费6000元,30年不变。后我在承包地栽种6000余棵树苗。2003年经周*村委同意,我与师朝签订合同,将我承包的周*村委林场转包给师朝。后师朝又将林场转包给张*,现在有张*实际承包该林场。我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周*村委上交承包费。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费180000元,30年不变,不同意周*村委增加承包费的要求。

被告张*辩称,因师朝借我的钱不还,经法院调解,师朝将其承包的周*村委林场的树木及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2010年11月22日师朝与我签的《转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我与师朝转让周*村委林场的合同是经周*村委同意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师朝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19日,周*村委与朱*签订一份《村委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林场位置及面积,四至:林场位于嵖岈山乡周*村银庄西北角,面积约80亩,其中包括一切荒坡荒地,北临河中,西临干渠,南临干渠,东临村庄。二、林场内部资产及土地:砖瓦房北屋五间,东屋二间,机井二眼,院墙70米,铁大门一对,猪圈四间。三、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2月19日至2032年2月19日止,承包期满双方协商续订。四、承包费总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年上交陆千元,每年的9月15日以现金一次性上交,30年不变。上交款为当年交下年度款数。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动,在原合同基础上,双方共同协商年承包费或减少或增加……。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在承包土地上种植6000余棵树苗。2003年5月4日,朱*向周*村支部、村委会递交《关于把村委林场承包地转包给师朝经营的请示》,朱*在请示中写明,因本人经济困难,身体欠佳,家务事较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为能继续履行合同,经与师朝协商,双方同意以每年11000元转包给师朝独立经营,转包期为27年。当时的周*村支部书记周*、周*村主任魏*在该请示上签名同意,并加盖遂平县嵖岈山乡周*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03年5月14日,朱*与师朝签订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周*村林场土地以每年承包费11000元转包给师朝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30年9月1日止,共27年整。师朝承包林场期间,朱*每年向周*村委上交承包费6000元(后因面积减少调整为5200元)。2010年11月22日,师朝与张*签订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师朝将从朱*手中转包的周*村林场土地及所有树木转让给张*,转让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30年9月1日,转让金共计200000元。2010年11月25日,遂平县嵖岈山镇周*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师朝转让给张*承包经营,并同意办理林权证等手续。2012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给张*办理了林权证。张*承包期间,朱*每年向周*村委上交承包费5200元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委与被告朱*签订的《村委林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将其承包的周*村委林场转包给师朝及后来师朝又将其承包的周*村委林场转让给被告张*都得到了周*村委的同意,转包转让后,原告周*村委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转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包合同及转让合同的履行不涉及原告周*村委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朱*双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师朝和被告张*增加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周*村委与被告朱*签订的《村委林场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费总额30年不变;需要变更,由双方共同协商。增加承包费就是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在未与被告朱*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承包费(即单方变更合同),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遂平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遂平*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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