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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张**、张**、贾**、王**与汝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张**、李**、李**、李进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张**、张**(以下简称李**等四人)、贾**、王**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厂村二组)、张**、李**、李**、李进京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汝*初字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及贾**和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木厂村二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李**、李进京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木**二组将木厂村南坡山林承包给李**、张**、李**、李**、张**五户看管,当天木**二组作为甲方,李**、张**、李**、张**及李**五户作为乙方签订了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经我组群众会通过,愿将我组山林(南坡)承包于以李*中为主的五户群众。除去熟地、荒地及林场所占面积。(期限为200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0日)甲方:愿将南坡山林承包于以李*中为主的五户群众看管,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金前十年交200元,后十年交300元,一次交5年承包金,承包者要按时先交承包金,承包期间所有权归承包者,合同到期,川杆以上树木属承包者有权伐木,小树留于山坡,承包期间伐木时须经甲方同意,砍罚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另外在承包期间如山林毁坏严重,或木(没)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任何条件,信誉合同照合同办事。合同三日起生效”。木**二组时任组长李*作为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李**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汝州市**民委员会作为公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李**、张**、李**、张**及李**五户将承包木**二组的山林分为五块,每户分得一块。合同签订后李**代表五户向木**二组时任组长李*缴纳了100元承包金。2013年12月22日李**又以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第三人王**、贾**签订一份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内容为:“甲方: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李**乙方:王**、贾**本协议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有偿,甲方同意愿将2002年1月20日承包二组山林的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转包款陆仟元整(6000.00元)(原合同原件转交乙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在原合同承包期内有乙方自主管理经营,甲方不予干涉,甲方负责处理原承包户内部的一切事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李**乙方:王**、贾**2013年12月22日”。时任木厂村委会主任张**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蟒川镇木厂村委会”并加盖了木厂村民委员会印章。在该协议签订前王**、贾**向李**支付了6000元,李**将其中的1500元给了李**,另外三家每家给了1000元。原审另查明:李**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担任木**二组组长。李**于2011年去世,李**、李进京是李**之子,李**是李**之妻。张*宾系张**之子,张**于2013年去世。

原审诉讼中:1、李**称其与木厂村二组签订合同后,还向时任组长张**交承包金100元,2012年11月25日又交给现组长李**300元,并称交给张**的100元没有收据,交给李**的300元由2012年11月18日署名李**的收据为证,对上述内容木厂村二组均不予认可;王**、贾**给付的6000除给其他四户共4500元外,下余1500元中的1000元作为自己的转包费,100元给自己充了手机费,100元给了马*(贵)昌、剩余300元作为承包金交给了李**;2、王**、贾**要求继续履行与李**代表五户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李**等五户与木厂二组所签的合同被解除,要求李**等五户及木厂村赔偿其6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来往木厂村的费用。上述事实由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月21日,木**二组与李**、张**、李**、张**及李*有签订的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李**、张**、李**、张**及李*有在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仅通过时任组长李*向木**二组交纳100元承包金,下余承包金一直未向木**二组交纳,根据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木(没)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的约定,木**二组要求解除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称其与木**二组签订合同后,下余承包金分别交给时任组长张**及现任组长李**,因其交给张**承包金无任何证据证实,交给李**的承包金虽然其出具了一张2012年11月18日署名李**的收据为证,但因2012年11月18日李**并不是木**二组组长,木**二组对上述交纳承包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木**二组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李**所称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12月22日李**以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贾**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是对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法应当取得木**二组的同意,由于李**以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贾**签订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时未能取得木**二组的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王**、贾**因签订该转让协议交给李**的6000元,仍应由李**负责收回后返还给王**、贾**,王**、贾**的其它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2002年1月21日李**代表张**、李**、张**及李*有与木**二组签订的木**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贾**支付的6000元转让费收回后返还给王**、贾**;三、驳回木**二组及王**、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李**、张**、张**、李**、李**、李进京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等四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贾**、王**、木厂村二组、张**、李**、李**、李进京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王**、贾**的上诉请求答辩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李**等人缴纳给木厂村二组的300元承包金李**已收下,并已分给群众。当时组长张**身体不好,平时组里的工作由时任村长的张**分管,李**将300元缴给张**,交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后李**于2013年1月接任组长后,又将款给了李**,而时间还是按交给张**的时间出具了收到条,上面的签名和签章均是李**本人所签和所盖。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李**等人没有缴纳承包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中李**对承包金收据的签名不认可,在庭审中李**申请鉴定,后来又放弃鉴定,应当认定李**收到了承包金300元。原审法院不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二、本案是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木厂村二组原审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李**等四人将山林私自偷卖、山林毁坏严重,但木厂村二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以李**等四人没有缴纳承包金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超出了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审理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明显超出了木厂村二组的诉讼请求,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对王**、贾**的上诉请求,李**等四人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贾**亦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木**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木**二组、张**、李**、李**、李**、李**、李**、张**、张**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对李**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荒山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理,认为李**以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贾**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应当取得木**二组的同意,因未取得木**二组的同意,认定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李**以木**二组山林承包户代表的名义与王**、贾**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完全履行,王**、贾**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为经营投入大量资金。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王**、贾**是在原审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在原审庭审中只是坚持自己的合同有效。木**二组并未请求确认王**、贾**与李**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主动确认王**、贾**的合同无效,并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王**、贾**支付的6000元转让费收回后返还给王**、贾**。原审法院明显超出了木**二组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对李**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王**、贾**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木厂村二组对李**等四人及王**、贾**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与第三人贾**、王**所签第二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上都是对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名称是蟒川镇二组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内容是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将原合同的管理经营权包括合同原件转交给乙方,并非是转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农村山林承包合同也是合同一种,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相关农村合同的纠纷并无不妥。王**、贾**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已通知其参加庭审,其参加诉讼时便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再次提出如果解除合同,要求二组返还其6000元,这就是原审法院对第三人诉求作出判决的前提。木厂村二组有权解除与五户所签订的合同,五户违约的事实有两点,一是代为看管造成的山林损失,对山林破坏性的开发,二是没有履行缴纳承包金的履行义务,李**在2012年11月份确实是一名群众,即便是李**等人把钱缴纳给李**,那么,李**与李**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木厂村二组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收据,当时李**否认之后,当时提出申请去鉴定,但是山村过于困难,没有提交申请。

被上诉人张**、李**、李**、李进京等四人对李**等四人及王**、贾**的上诉答辩称,2002年组里把山林交五户看管,合同上规定只有看管权利,并不是说让卖的,合同到期,山坡归生产队,树木归个人,承包金5年交一次,头十年已经交过,后十年承包金李**根本就没有交给生产队里了,现在生产队说违反合同规定,收回山坡,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院审理期间,李**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2012年11月18日-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叁佰元整木厂二组李**(李**私章)2012年11月18日”,证明李**收到201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300元的事实。对此收据,木厂村二组不认可是李**的签名。在原**院审理期间,经原**院释*,木厂村二组虽开庭时口头申请进行鉴定,但庭后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木厂村二组释*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收据上李**的签名进行鉴定时,木厂村二组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据李**提供的该份收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于2012年11月18日收到李**交纳的201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承包山林款3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木厂村二组与李**等5户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木厂村二组与李**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该承包合同书中有“木按时交纳承包金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代价收回山林”的约定。在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李**等5户的第一笔承包金100元(即承包期内前5年的承包金)已交付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李**等5户的第二笔承包金100元(即承包期内第2个5年的承包金),李**、张**、张**、李**认为该款已交给当时的组长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木厂村二组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二笔承包金已经交给木厂村二组。关于李**等5户的第三笔承包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收到了300元承包山林款,但李**收到此300元承包山林款时,其身份不是木厂村二组的组长,木厂村二组也不认可收取了此300元承包山林款,故不能据此认定木厂村二组收取了300元承包山林款。综上,木厂村二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李**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二、关于王**、贾**与李**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本案中王**、贾**立均不是木厂村二组村民,故二人与李**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名为转包,其实质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王**、贾**与李**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木厂村二组请求判令解除与李**等5户村民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因李**与王**、贾**签订有《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贾**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王**、贾**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木厂村二组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李**等5户签订的《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而王**、贾**与李**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建立在《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基础之上,一方面《木厂村二组山林承包合同书》解除后,王**、贾**与李**签订的《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面《山林承包户转包协议》因未经木厂村二组同意,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王**、贾**在原审时提出的“如果李**等五户与木厂二组所签的合同被解除,要求李**等五户及木厂村赔偿其6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来往木厂村的费用。”的请求,判决李**将6000元转让费收回并返还给王**、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李**、李**、张**、张**负担100元,上诉人贾**、王**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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