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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家**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家**员会(以下简称南朱**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时阿*担任记录。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南朱**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邹**于2015年5月6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1日签订《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东至凤凰峪、西至水库、南至凤凰峪、北至大岭沟的70亩荒山及可耕地30亩作为林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从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退出所有粮田并在承包地内进行林业经营,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上述土地,但被告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继续承包上述林地,并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70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继续承包被告林地包括荒山70亩、可耕地30亩(具体位置同原合同书),承包期限为70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与被告**村委会于1985年1月1日签订《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东至凤凰峪、西至水库、南至凤凰峪、北至大岭沟的70亩荒山及可耕地30亩作为林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从198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于1985年3月10日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1993年2月6日对原告的承包地作出重新调整,即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作废,并重新发包。之后该土地部分被征用,并分配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993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原告的林业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按原告叙述的被告答复解决的时间是1994年底起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并未向法院起诉,按照最长的诉讼时效自1993年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2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却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并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u0026rdquo;上诉人对涉案林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1985年1月1日设立,而且至今没有灭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u0026rdquo;因此上诉人有权继续承包涉案的林业土地,且要求承包期限为70年。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使一审判决查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林业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是该调整行为并没有解除上诉人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也没有与其他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没有灭失,其他村民也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其他村民对上诉人承包的林业土地的使用也是上诉人行使物权的一种方式,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物权的侵害。另外关于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问题,山东**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2011)297号)中对诉讼时效问题统一了意见,其中u0026ldquo;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u0026rdquo;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继续承包涉案林地70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专业户)承包合同书》注明,u0026ldquo;本果园玖佰元为提留基数,减去承包户总人口乘五十元所剩款数为每年上交提留。人口增减按每人每年五十元找差。u0026rdquo;合同签订直到1992年,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交纳u0026ldquo;承包费u0026rdquo;700元,1993年2月被上诉人重新分配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后,上诉人未再继续缴纳。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物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在权利人变更或到期后未依法延长的情况下,原权利人用益物权归于消灭。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对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仅限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本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继续承包原合同涉及的林地经营权,起诉时间在争议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该案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处理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u0026ldquo;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u0026rdquo;。u0026ldquo;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u0026rdquo;。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合同约定期限也不短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u0026rdquo;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强制签订继续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是否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应自主协商,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继续承包被上诉人林地包括荒山70亩、可耕地30亩(具体位置见原合同书),承包期限为70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然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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