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名称变更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郯城*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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