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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名称变更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郯城*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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