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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某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陈*、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1984年9月1日,我和许*、吴*承包了集体山林二处(有书面合同承包期30年),后吴*、许*退出,由我一人继续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了承包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村委换届新上任的村干部说合同不合理。自1995年以来,被告多次想解除合同,但因合同约定的分成未达成协议。几年来每年向被告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从未间断的找有关单位,但被告拒不给予答复,不支付约定的分成款。我因年龄大了,不想继续承包。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青云山吴*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成款2万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20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一、因本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我村同意解除本合同;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据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某法律服务所证明,本合同承包人之一吴某之子吴*代吴某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吴*并未参与诉讼,原告不能独享权利,吴*应享有合同的部分权利;三、原告已两次砍伐树木,其收益部分已结清,本合同并未规定分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日,吴*、许*、原告梁*(为乙方)与被告某村委会(为甲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放宽林业政策的各项规定,把经营林业的积极性进一步调动起来。针对我村的情况,在原有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林业重点户,使我村林业来一个大的发展,为此,特制定林业承包合同。一、施行保本,增值部分归户,承包期定为三十年,承包户有继承权,荒山滩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归户;二、砍伐周期十年,需砍伐时必经上级批准,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按砍伐所卖的树款80%交村,20%归户临时报酬,所欠本值于第二次砍伐时还清,道路树株砍伐时本值一次还清;三、双方必须执行条款,如不按规定或私自砍伐者,按偷砍树株处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和法律处分;四、所承包的荒山滩,限期二年绿化完,砍伐后的道路山林要及时补栽,否则每年每棵交影响绿化费二元,收回承包权,另包他人;五、荒山滩内附属物,由承包户维修,村不付维修费;六、树株清点作价款,吴*:大树153棵,计款972.00元,小杂树823棵,计款90.90元,柏树45棵,计款911.00元;青云山:柏树102棵,计款729.00元。共计树株作价款3702.90元;合同期限从198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止”。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吴*、许*、原告梁*已进行两次砍伐,并已向被告某村委会支付清树株作价款。原、被告对第三次砍伐后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青云山柏树102棵参照2014年9月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泰安*事务所评估,2015年3月16日,该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15)第7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该评估报告认定梁*承包荒山内的78棵柏树在2014年9月1日的价值为200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承包期间损失了柏树24棵,原告则主张被告于1995年将青云山强行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管理,被告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以该78棵柏树无法砍伐,无法获取收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8棵柏树分成款20085.00元。同时,原告主张如被告补偿其20085.00元,则原告方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向宁阳县林业局咨询,本案涉案柏树因属于防护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护林不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

另查明,吴*已于2004年农历九月初二去世,许*及吴*的继承人均表示不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泰信价评字(2015)第07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许*以及原告梁*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本院征求许*及吴*各继承人的意见,其均表示不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该合同的承包收益归原告全部享有,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林业承包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将树株作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某村委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政策性的原因导致本案涉及的78棵柏树无法砍伐,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该政策性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山林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诉争的山林应继续归被告集体所有,该山林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也继续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的树株价值20085.00元补偿原告。原告称被告如补偿其20085.00元,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1000.00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于1984年9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青云山现有柏树72棵,其所有权及经济收益均归被告集体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85.00元(合同中青云山现有柏树78棵在2014年9月1日的鉴定价值)。

三、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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