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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马凌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郯城县国有马陵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郯城县国有马陵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信诉称,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林场九头沟林区的果园12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一交。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于2008年12月初对果园外围的荒山进行了整理开发。2008年12月下旬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用推土机推掉原告承包果园内的小桃树400棵,2009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及开发的荒山地上栽植了杨树和松树,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荒山开发费用及果园收益共计1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郯城县国有马陵山林场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自砍伐承包果园内的果树,合同约定的400棵桃树、80棵灰子树基本毁损殆尽,基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进行荒山开发未经被告同意,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投入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林场九头沟林区的果园12亩,果园内桃树400棵,灰子树80棵;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0元,一年一交;承包期内原告须保证果树完整,未经被告同意不得砍伐,需要更新时双方达成协议方可进行;承包期内原告应妥善管理土地树木,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否则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桃树苗400棵,被告对承包果园内的果树进行了更新。2008年12月上旬原告租用挖掘机对承包果园外围的山头和山沟进行了整理,共支付机械租赁费用7800元。2008年12月下旬因原告承包地果园被国家列入长防二期工程区内,被告清除了原告承包果园内的桃树苗,并于2009年4月1日与原告及案外人鲁*签订《马陵山林场长防二期工程区内杨树折价协议》,该协议约定:长防二期工程区内的林场山地不再发包,原承包人栽植的杨树由被告折价收回归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栽植4-6年生杨树25棵折价1000元,2-3年生杨树150棵折价900元,共计金额190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杨树折价款19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此后被告在原告原承包的山地及原告另外投资整理的山地上栽植了松树和杨树,但对于原告支出的荒山开发整理费用双方协商未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提供《果园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提供了证人鲁*、鲁*,证明被告推挖涉案山地桃树苗及原告投资整理荒山的事实,提供了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荒山整理并支出了相应费用的事实,提供了涉案山地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涉案山地栽植树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提供了《马陵山林场长防二期工程区内杨树折价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杨树折款收到条,证明《果园承包合同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并以补偿完毕,被告提供的两份书证,经过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马陵山林场长防二期工程区内杨树折价协议》,由被告收回发包的山地果园,并对承包地上栽植的杨树予以折价补偿,原告亦收取了折价补偿款,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由双方协议解除并已补偿完毕,因此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被告单方侵权或原告私自砍伐、毁坏果树的违约行为所致,而系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列入长防二期工程区后,由双方协议解除。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果园收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投资整理承包果园外围的山头、山沟,系为了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土地利用率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原告的该行为虽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但被告亦未予制止,且被告因此受益,在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原告整理的山地上栽植了松树和杨树,为此被告应按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投资予以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荒山整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果园收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原告进行荒山整理系违法行为不应支付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郯城县国有马陵山林场补偿原告鲁*荒山整理费用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鲁*负担60元,被告郯城县国有马陵山林场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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