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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正与平原县前曹镇万王社区毛孙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开正诉被告平原县前曹镇万王社区毛孙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正、被告平原县前曹镇万王社区毛孙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我经过村里公开招标承包村委会的林带地4.59亩(位于村东高速公路两旁,二期林带),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2570元,一次性交清。2015年3月15日左右,村委会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抽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至今没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22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村民小组同意按照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德平鉴字(2015)第5号鉴定报告上鉴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并同意分6年按每年每亩200元赔偿原告张开正2015年的树苗、肥料、挖树坑的损失计550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过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关于高速路线地段林木招标事项一份,证明村里将高速路两侧地段林木及沟边路旁林木公开招标承包,承包期限20年。

②交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林地,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570元。

③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德平鉴字(2015)第5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来6年的经济损失为1627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①②③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平原县*民委员会将高速公路两侧地段及沟边路旁林木公开招标承包,承包期为20年,其中原告承包了林带地4.59亩(位于村东高速公路两旁,二期林带),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2570元,已一次性交清,现已承包14年。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抽回另行发包给其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2284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损失。经被告申请,德州大*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德平鉴字(2015)第5号鉴定报告书,原告未来6年的经济损失为1627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的树苗、肥料、挖树坑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同意按鉴定报告上鉴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并同意分六年按每年每亩200元(总计款5508元)赔偿原告张开正2015年的经济损失5508元。原告同意被告分6年赔偿2015年的经济损失5508元,对未来6年的经济损失16271元要求一次性付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招标事项书、交款收据及德州*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书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3月按照原平原*孙村委会制定的招标事项承包了4.59亩林地,并交纳了承包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抽回另行发包给其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申请,德州*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原告未来6年的经济损失为16271元,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就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另原告主张2015年栽种树苗、肥料、挖树坑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分6年按每年每亩200元(总计款5508元)赔偿给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原县前曹镇万王社区毛孙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正承包地未来6年的经济损失16271元;

二、被告平原县前曹镇万王社区毛孙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张开正2015年的经济损失5508元,自2015年起分六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918元。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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