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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0日,陈*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房屋转让费5000元,房屋地址:长岭村一组。”之后陈*将其所有位于当阳*事处长岭村一组的一套房屋、责任田、山林、竹林、自留地交付给易*。2002年9月4日,当阳*事处长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将房屋、责任田、山林、竹林、自留地一次性转让给易*。2003年10月8日,易*与聂*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易*将从陈*处购买的房屋出售给聂*,包含耕地、自留地、旱地、竹林,山林除外。易*委托聂*看护山林,由聂*负责办理山林相关手续。2004年6月20日,聂*以旧林权证丢失为由,向当*业局重新申请办理林权证,后本案所涉3宗林地,宗地号(小班号)01043(31亩)、01056(21亩)、01066(22亩)登记在聂*名下,林权证号为当政林证字(2004)第L00844号。2013年10月23日,当阳*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易*与聂*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聂*同意将1056号证的21亩返还给易*,另外2宗地即1066号证的22亩,1043号证的31亩先撤销林权证后进行分割,将属于易*的山林返还给易*。2.易*支付聂*山林看护费5000元。3.易*赔偿因纠纷造成的损失1000元。协议签订后,聂*于当日向当*业局申请撤销该3宗林地林权,后当*业局对该3宗林地的林权登记予以撤销。2014年12月30日,当*业局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函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如下:“1、我市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于2003年开始开展了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我局自此开始建立林权登记档案。2003年换发林权证书时,长岭村、坝陵办事处未向我局移交分山清册,只是长*委会在各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上盖章认可其所申请的权属并同意办理。2、来函中所述3宗林地,在聂*申请登记前的权属,目前我局无相关档案资料显示登记在何人名下。但2003年开展换发林权证书后,聂*于2004年6月20日以原山林证丢失为由向我局申请换发林权证,经所在长*委会同意,我局据此将该3宗林地登记在了聂*名下。3、此3宗林地依聂*申请撤销登记后,目前尚未重新确权登记。”易*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转让给易*的74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由易*所有,由陈*协助易*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并由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易*提交的收条载明陈*转让房屋,但陈*已实际将房屋及耕地、林地、自留地、竹林交付给易*使用经营。易*虽不是该村村民,但是当阳市*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陈*抗辩没有转让山林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易*请求本案案由为林业承包合同,而双方并没有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诉争的林地在陈*转让之前没有在当阳市林业局办理林权登记,聂*看护期间申请办理了林权证,现已被撤销,因易*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陈*转让的74亩林地经营权在陈*转让之前由陈*享有,易*请求确认74亩林地经营权由其所有不应予以支持,目前双方诉争的林地并不是登记在陈*名下,易*请求陈*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亦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易*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易*已预交),由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心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易心玲无法提供本案所涉三宗林地的原始林权证,但该证的权利人在转让给易心玲之前确为陈*,因易心玲于2003年10月将该证交给案外人聂*,所以现已无法提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诉争的三宗林地原始经营权人为陈*。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没有接触过易*,在卖房的时候也没有将山林转让给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易*提交郭继品、谈进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三宗林地原均为陈*所有。陈*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林地在转让给易*前确为陈*所有。陈*亦提交了三份证据拟作为新的证据:证据一,靳*、任*向原长岭村村主任谭*和原村治保主任王*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所涉三宗林地在长岭村和坝陵村合并前由聂以银承包,1983年聂以银过世后一直由女儿聂*与女婿陈*管理,旧山林证记载的权利人是陈*。证据二,靳*、梁*向聂*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应照片,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当阳市*调解委员会主持易*与聂*进行调解时,聂*受到了胁迫。证据三,易*制造的虚假协议一份,拟证明易*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易*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提供的证据及陈*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本案所涉三宗林地确为陈*所有,本院予以采纳。陈*提供的证据二与聂*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易心玲系城镇居民。本案所涉三宗林地原为聂*之父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承包,1983年聂*去世,后该林地由聂*、陈*夫妇经营。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三宗林地原系陈*之妻聂*之父聂以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聂以银去世后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由聂*、陈*夫妇继承。该三宗林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且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归农村集体所有,虽然陈*否认将山林转让给易*,但陈*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聂*实际经营期间提出过异议,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陈*当时已将山林转让给易*。但因易*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认定易*、陈*订立的合同中关于本案所涉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易*作为城镇居民不能因此获得本案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易*已预交),由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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