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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商城**村民委员会(原商城县**村民委员会)、深圳市**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商城*村民委员会(原商城县*村民委员会)、深圳市*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及被告深圳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原、被告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未被终止解除的事实。198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经商城县公证处(84)商公字第574号公证书确认,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期限,《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2003年底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请求:(1)清算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2)重新订立或者续订承包合同。村干部集体表示:原合同规定的条件不变,依照原合同规定的条件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不续订合同,原合同规定的条件待以后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之后原告放心大胆地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44条:u0026ldquo;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rdquo;的规定、最*法院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及最*法院关于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无期限合同的规定,被告用欺骗手段,不清算原合同义务权利,不续订合同并许可原告依照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条件,继续承包经营至今是事实,是无期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第20条林地70年不变的规定。

2、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维权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88条,《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和第98条:u0026ldquo;合同权利义务中止,不影响原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u0026rdquo;规定,原告在无期限继续承包经营期间,一直不断以口头、书面形式申请、申诉上访要求被告清算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原告权利。被告一直用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搪塞、欺骗,长期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承包经营至今,被告从没有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2007年已到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及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3、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的法律根据。(1)、《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合同法》、《民法通则》第28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法院释(2009)5号解释(二)第22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92条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权利义务的,应当给予赔偿损失。(2)《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4、原告承包经营20年期满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1)不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清结算义务。(2)以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欺骗原告又不解除合同,长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根据中央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还山于民、还利于民、还权于民u0026ldquo;三还u0026rdquo;政策规定,原告曾向被告及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书,但遭拒绝。(4)中央关于集体林地u0026ldquo;三还u0026rdquo;于民政策规定公布后,被告村委会不开会听证,听取村民意见,于2007年7月,突然公告将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经营的林地,以自定35万元标的价值出让出卖。原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7条和最*法院释(2005)6号第19条:u0026ldquo;同等条件,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u0026rdquo;,u0026ldquo;主张优先权的应当予以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要求以35万元标的分期分批支付继续经营该林场被拒绝。(5)被告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程序,收回承包土地或者调整承包土地和发包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必须经全体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承包法第七条:u0026ldquo;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u0026rdquo;的规定,不开各种形式会议和公布告知村民知情权。在中央林权改革规定公布实行几年后,于2009年10月,暗箱作为,串通林业局发证,以相同的35万元的标价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将未与原告解除林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林地,全部出让给不是紫云山村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深圳信*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第63条和最*法院法释(2005)6号第12条规定,二被告出让买卖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林地行为违法,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出让购买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未被解除合同关系的林地行为,应当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第12条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林业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村委会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书责任。

另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紫*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承包经营山林应当取得的合法经济效益人民币8785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自1984年1月1日起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千辛万苦长年身在山上经营被告发包的荒山、坡地植的树、造的林。(1)现成林成材的生态马尾松树,共计有11000余棵,其中12公分以上,不足30公分的,每棵现市场平均价值200余元,12公分以下的平均价值60元一棵,11000余棵平均价值110元一棵,合计价值110余万元。(2)板栗、桃子、李子、柿子、桐籽等各种经济林木共1300余棵,现平均价值50余元一棵,合计价值65000余元。(3)使用茶叶*共3000余蔸,平均每蔸成本价值20元,合计60000余元。(4)栗榨叶*、化香树、枫香树等各种柴树共有1000余棵,现市场平均价值30元一棵,合计价值30000余元,承包经营的山林造植的树木总合计价值1255000余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分70%的份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应得的比例款合计为875500余元,符合合同规定。

综上所述,村委会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利用职权和欺诈手段,拒绝履行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侵害原告应当实现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4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

证明原告经营的300亩林地是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村委会许可原告继续经营至今。形成的是无期限和法定的林地70年不变。

2、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深*有限公司《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及《林权证》;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未解除合同,二被告用欺诈手段骗取公证书及林权证,无任何法律效力。林业局将原告经营30多年的森林确权给第二被告所有,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林权证应无效。

3、收据一张;证明1999年卖树木,原告按四成比例分得卖树款450元。

4、证明条一张;证明1999年以前原告应上交承包款已全部结清。

5、鲇*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晓会不是商城县管理的户籍人,该公司不是商城县区域的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林地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84年9月20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1984年9月20日u0026mdash;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续签,所以在2003年12月31日合同已经自然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2、合同期满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合同关系。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明确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即使根据《合同法》三十六条:u0026ldquo;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u0026rdquo;,事实上被答辩人1999年开始已经没有再向答辩人缴纳过承包费用,更别说2003年以后缴纳承包费了。3、2007年,鉴于第一轮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答辩人报鲇鱼山乡政府同意,决定将集体林场(含被答辩人原承包的林场)公开招标拍卖其经营使用权并两次公告,本村余晓会(深圳诚*限公司法人)有承包意愿,经考察论证,多次协商,并经村民代表、党员组长会议通过:答辩人将原被答辩人承包的林地发包给深圳信*限公司,并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紫云山村林场承包合同书》,2009年12月在商城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深圳诚*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且得到县林业局的确认。二、基于以上所述,被答辩人2003年以后没有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不可能为其办理林权证书。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即使按照1984年的合同约定,由于政策原因,现在无法砍伐,无法变现。乙方(指原告)造林需要甲、乙双方实地标记、清点数目、签字备查,但原告从来没有提出现场勘查。

被告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紫*委会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商城县公证处(2013)商民字第53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依法取得了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完全是违法和无理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书,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信**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紫*委会2007年6月、7月两次公开招标拍卖林场使用权的公告及紫*委会超过三分之二群众签名;证明原告履行了正常的发包林场的程序。

2、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深*有限公司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及《林权证》;证明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原承包的林场承包给了被告深*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了林木所有权。

3、赤*事处关于王*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赤*事处认定原告信访的事实。

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信诚佳业*公司举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招标公告是村委会后期做的,且原告只知道发布一次公告,不能作为证据;2、村委会不能证明召开群众大会,因此不起证据作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4年9月20日,被告商城*山村委会(甲方)与王*及其子王维新(已去世)、原告王*(乙方)签订《林业承包合同》,被告紫*委会将村集体林场黑塘分场范围内的山林、荒山、桑园、鱼塘、竹园、水田和山地承包给王*及其子王维新、王*经营,期限为2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乙方造林时由双方u0026ldquo;实地勘察,立标记,清点数,用文记载,双方签字以作备查u0026rdquo;。合同期满后属乙方造林的,要作价作抵上交款。原告等继续承包的不在此限。原告王*等每年要向被告村委会上交部分承包金。林产品的分配方法:属于甲乙共有的,甲方分六成、乙方四成;属乙方造林成材后,乙方得七成,甲方得三成。合同经商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11日双方曾共同出售过一次经济林,原告王*按四成比例分得树款45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村委会结清了应交款项,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紫*委会缴纳相关承包费用。2003年年底合同到期,村委会未将林场收回,原告王*父子继续经营,也再未向被告紫*委会缴纳承包费。2007年被告紫*委会将村委会所有的林地划分为四个区块(原告等承包的林场位于第二片区),面向社会公开对外拍卖承包经营权(第一区400000元、第二区350000元、第三区300000元、第四区450000元)。深圳信*限公司通过拍卖承包了该林地两个片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商城*山村委会与被告深*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金为600000元,合同生效后林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现有的果树、茶树、林木等使用权归被告深*子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限共计70年。商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商城县林业局为被告深*子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9月被告商城*山村委会又与被告深*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金增加至700000元。被告紫*委会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彻底解决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事宜以及遗留的所有问题,并向被告深*子有限公司提供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1、认定二被告之间转让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违法无效;2、要求被告紫*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3、要求紫*委会支付其承包经营山林应当取得的经济效益87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城县*山村委会与原告王*等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双方没有正式续签书面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林场。被告紫*委会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深*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紫云山村林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认定二被告所签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紫*委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清算,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紫*委会与其结算,但现双方就结算范围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现有林木数量庞大,除原告栽种的以外,还有被告紫*委会组织群众栽种的,也有自然生长的树木。原告认为现在林场所有的树木均是其栽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王*在造林时未按照合同约定u0026ldquo;由双方实地勘察,立标记,清点数,用文记载,双方签字以作备查u0026rdquo;,导致现无法查明哪些属于原告栽种的树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林木价值进行评估,经多次释明应与被告协商评估机构并限期交纳评估费,但至今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评估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从而导致无法确定该林木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商城县*山村委会支付其承包经营山林应取得的合法经济效益80余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林业部门已就该林场为被告深*子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且被告紫*委会也无权办理《林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紫*委会为其办理《林权证》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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