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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商**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商*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9月20日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原鲇鱼*村委会)与王*及其子王*(已去世)、王*(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村委会(甲方)将村集体林场黑塘分场范围内的山林、荒山、桑园、鱼塘、竹园、水田和山地承包给王*及其子王*、王*(乙方)经营,期限为2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乙方造林时由双方实地勘察,立标记,清点数,用文记载,双方签字以作备查。合同期满后属乙方造林的,要作价作抵上交款。被告等继续承包的不在此限。被告等每年要向原告村委会上交承包金。林产品的分配方法:属于甲乙共有的甲方分六成、乙方四成,属乙方造林成材后,乙方得七成,甲方得三成。合同经商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11日双方曾共同砍伐出售过一次经济林,被告王*按四成比例分得树款45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与原告村委会结清了应交款项。2003年年底合同到期,原告村委会未将林场收回,被告王*父子继续经营,也未再向原告村委会缴纳相关承包费。2007年原告紫*委会将村委会所有的林地划分为四个区块(被告等承包的林场位于第二片区),面向社会公开对外拍卖承包经营权(第一区400000元、第二区350000元、第三区300000元、第四区4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深圳信*限公司承包了该林地二个片区,承包金为6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林地使用权及地面上现有的果树、茶树、林木等使用权归深圳市*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限共计70年。商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商城县林业局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9月商城县*山村委会又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包金增加至700000元。原告紫*委会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彻底解决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事宜以及遗留的所有问题,并向原告提供主林地承包合同所属范围内原承包居民经济补偿协议书。2014年5月4日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返还非法占用的300亩林场。被告王*认为原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自己不知情,其与原告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依然存在,被告仍在管理着林场,还在投入,自己造了1000多棵经济林,没有补偿。到期后要求村委会进行结算,村委会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经营。双方至今没有清结算。自己有权继续经营。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在侵犯自己的权利,被告兄弟王*(已去世,有继承人)还承包有1000多亩林地,他也是权利人,原告只是没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原鲇鱼*村委会)与被告王*等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正式续签书面合同,已转化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林场。2009年10月原告村委会在合同期满后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公证,合法有效。被告王*不能再继续经营该林场。鉴于被告在其承包经营林场期间,确有投入,合同解除后双方也没有结算,被告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要求原告紫*委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王*无权再继续经营原承包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的约300亩林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理由在于:1、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解除原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并未非法占有林地。2、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双方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依法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涉案林场。3、一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答辩称,被上诉人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承包期为20年,期满后未续签,答辩人在向外发包时,已经二次公告,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承包,双方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王*是否有权继续经营原承包商城县*山村委会的林场。经审查,1984年9月20日商城县*山村委会与王*及其子王维新、王*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商城县*山村委会与王*未就林场承包问题续签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城县*山村委会与王*间并未形成长期合同,双方间的《林业承包合同》效力已终止,商城县*山村委会有权要求收回林场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被告王*无权再继续经营原承包原告商城县*山村委会的约300亩林场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商城县*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关于王*与商城县*山村委会的合同结算问题,王*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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