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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民委员会与付保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保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付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付*签订的陈堂村集体林场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陈堂村集体林场承包给彭某某经营管理。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陈堂村林场交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付*)在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变压器、厂房、花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补偿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新承包户彭某某无法正常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故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清理在原告林场范围内修建的变压器、厂房及种植的树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保民辩称,我与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签订的《陈堂村林场交接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我自行处理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变压器、厂房、花木)的具体时间,故我不存在违约。另招标方案只能约束新承包户彭某某,对我无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付*签订的陈*村集体林场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陈*村集体林场承包给彭某某经营管理,双方并签订了《陈*村集体林场承包合同》。为了妥善处理村林场上届承包遗留问题,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陈*村林场交接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付*)原在陈*村集体林场内栽植的所有杨树归陈*村集体所有。第二条约定,甲方(原告陈*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乙方栽植的杨木补偿款143000元,双方原来往老欠等各种款项5700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甲方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付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第三条约定,原村集体护林房前后各六间(后六间已倒塌),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交给甲方管理使用,同时乙方退出林场的经营管理,不得干涉林场新承包户进入林场经营管理。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变压器、厂房、花木)。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罗山县司法局高店司法所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至今未自行处理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变压器、厂房、花木),影响新承包户正常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另查明,被告付保民承包该林场时的遗留物为:一台变压器、一处厂房(7间)、一处食堂(6间)、一处住房(7间)、院墙一处和桂花树800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堂村林场交接协议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陈堂村林场交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保民至今未自行处理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变压器、厂房、花木),影响了新承包户正常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清理在原告林场范围内修建的变压器、厂房及种植的树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自行处理林场内的其他遗留物的具体时间,且未约定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保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清理在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林场内的遗留物(包括变压器、厂房、花木等)。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付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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