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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及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戚*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严*一审诉请:戚*归还占有我所承包的全部林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严*因在竹山县城内经商,将其位于竹山县潘*乡悬鼓洲村3组的四间半土木结构瓦房连同家中农机设备及地中青苗果树一共作价27000元卖与戚*,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后严*反悔。2010年10月1日,戚*又以同住一起的儿子戚*、儿媳杨*的名义与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中除约定原房屋买卖外,还约定了严*将其林权证林地登记表中小地名为老屋场的16亩用材林转让给戚*之子戚*并划定了四至边界的相关内容。协议书中除戚*代儿子儿媳签名外,还有严*及其子严涛,严*代替妻子陈*签名,同时,竹山县*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议书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年10月6日,严*向竹山*林业站写了一份将双方争议林地(扒山)转让给戚*之子戚*的申请,2011年3月26日,潘*村委会主任黄*在该份申请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严*事后反悔并要求戚*返还争议林地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戚*于2010年10月1日以自己儿子戚*、儿媳杨*名义与严*及其家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明确约定了将双方争议林地转让的内容,随后严*在10月6日向竹山*林业站提出了转让林地要求过户登记的申请,并且严*与戚*之子戚*的林地流转经过了发包人竹山县*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该争议林地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林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庭审中,严*对戚*提交的协议及申请虽持异议,但自己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戚*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故此对严*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虽以有偿转让为原则,但按照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并附带土地流转的交易习惯,土地转让费一般包含在房屋买卖的价金中,故对严*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严*二审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中严*等人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戚*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林地双方明确约定了转让的内容,且经过了发包人竹山县*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清楚。严*一审诉请戚*归还其承包的全部林地无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严*在一审诉讼时放弃了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戚*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严*在二审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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