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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双方诉讼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1年,杨林村8组分给我林地19.8亩,并办有林权证书。2004年3月,被告丈夫谢*将我北至老旱地边电线杆东南方向两亩林地耕种花生等经济作物。我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林地栽树,被告不给我。2008年8月,经组长张*调解,我同意被告再种3年,到期后将林地归还我。2011年10月,我开支机耕费、化肥、橡子种近千元,将林地全部耕种。直到橡树苗全部长到30公分高时,被告将我的树苗毁掉。为此,经村组及流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一次性返还我2亩林地,赔偿我近三年的经济损失7750元(其中2011年10月开支机耕费160元、化肥2包230元、橡子种160元;2012年1月1月至2014年12月底三年损失7200元,按每亩年产花生600斤3年2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990年,我丈夫谢*付在本村9组冯*的老旱地下边开垦了1.2亩旱地,当时这块地属杨林村集体的荒山,长的是刺和荆条,没有树,村集体还鼓励群众开荒。到2004年山林承包时,我这块荒地已成熟田,早已不是山林的面积了。同期在这片荒山开荒的还有冯*、胡*、张*等农户。大约在2011年,原告刘*突然说我耕种的旱地是他家的山林,要我退还给他,我没有同意,继续耕种。原告刘*自2012年以来,连续三年将我耕种的庄稼毁坏。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耕种土地的合法权益,因为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于我,并得到村组领导和9组群众公认。如该地是我2004年山林承包后开垦,我主动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如在山林承包前开垦,应由原告刘*赔偿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法庭还应追究原告刘*诬告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宜城市林业局于2011年12月13日给刘*颁发的宜政林证字(2011)第001198号林权证。核定刘*对位于宜城市流水镇杨林村9组爬爬堰的19.8亩林地享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

2、杨林村9组原组长张*于2008年8月出具的证明。证明9组村民刘*爬爬堰山林被本组村民张*、胡*、谢先付三户在2007年开荒种地。后经组调解,刘*同意三户耕种三年,三户也同意耕种三年后无条件退还给刘*。

被告陈*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3、宜城市流水*民委员会与刘*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流水*户责任山承包合同》。合同对林地承包面积、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林权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宜城市*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9日就刘*承包的爬爬堰四至边界内的19.8亩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签署“同意上报”审批意见。

5、宜城市流水*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杨林村9组刘*与陈*、张*、曾*三户林地内老开荒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在2009年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改革前后,刘*就与陈*、张*、曾*三户林地内老开荒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村委会认为,为了使全村在林地与开荒地的纠纷中统一协调,只能按2009年林改方案处理,陈*、张*、曾*原开荒地还是由其耕种。

6、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询问张*笔录。张*陈述:其本人是出具1份证明,但不清楚证明怎么到了刘*手中。2008年林改时,林业局来了两个干部带来航拍图,邀请其看现场,发现林地范围内有新开垦荒地。刘*将张*、胡*、谢*付喊到现场。三家说请了挖机改了开荒田,要求刘*支付挖机费用,刘不同意。其出面调解,由三家耕种三年,三年后退出,都同意,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7、本院2015年6月10日的勘验笔录。对诉争的土地面积采用GPS绕测法丈量,勘验结果为:1、诉争土地位于杨林村9组爬爬堰;2、位于西侧的土地,陈*认为系本组李*耕种,现李*收回,与其无关;测量面积为0.1485亩;3、位于东侧的土地,测量面积为1.326亩。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刘*所举1号证据,被告陈*质证持有异议,认为不应将其开荒耕种多年的土地确权划入林地范围。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张*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同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3、4号证据,原告质证不持异议,被告陈*质证认为确权时不应将开荒的田*为林地。对本院调取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也并未调解好;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7号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本院调取的3、4、5、7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6号证据,虽然证人张*因顾虑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但在庭审前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张*证明其当时参与调解达成协调意见,由三开荒户再种三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自认和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与丈夫谢先付早在宜城市林地确权改革前,就在杨*村9组爬爬堰荒山内开垦出一片荒地耕种多年,与原告刘*国本无争议。同期在爬爬堰荒山内开荒耕种的还有张*和胡*、曾凡两户。2008年8月进行农村林地确权改革时,宜城市*民委员会配合上级部门对刘*国林地进行统计和现场查看,发现爬爬堰荒山内尚有三户开荒耕种多年的土地。杨*村9组原组长张*遂通知开荒户谢先付、张*、胡*到现场解决。当时解决意见是暂时由三户继续耕种三年,三年后退出土地,但刘*国与其他三户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2月13日,宜城市林业局将位于宜城市流水镇杨*村9组爬爬堰的19.8亩林地确权登记给在刘*国,并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对四至界限界定为:东至刘*山林以山脊分水岭为界,南至田冲边,西至田边、堰边,北至老旱地边电线杆至分水岭为界。由于被告原开荒耕种的土地位于林权证确权范围之内,原告刘*国于2012年初要求被告陈*退出开荒地让其播种橡树,原告不同意,双方遂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争议。杨*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缓解矛盾,杨*村委会表态由被告陈*继续耕种。

2015年6月10日,本院对诉争的土地面积组织勘验,被告陈*实际开荒耕种土地面积为1.326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农村林地确权改革时,杨*村委会将争议的谢*、张*、胡*三户开荒土地使用权上报在原告名下,杨*村9组原组长张*调解时,解决意见是暂时由三户继续耕种三年,三年后退出土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陈*(含其丈夫谢*)也没有明确反对。直到宜城市林业局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核发《林权证》后,被告陈*提出异议。因原告刘*已实际取得《林权证》,故其享有林地使用权。被告陈*在爬爬堰实际开荒继续耕种1.326亩土地,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退出土地。但是,原告刘*要求被告返还其林地2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三年经济损失77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爬爬堰实际开荒耕种的1.326亩土地待收获后不得继续耕种,于2015年12月30日前退出;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被告陈*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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