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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和与麻城市乘马岗镇沙子岗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和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乘马岗*村委会(以下简称沙子岗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部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石*;被上诉人麻城市乘马岗*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石*和与被告沙子岗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为期十年的村茶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属村集体的茶厂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每年承包费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接手经营该茶厂。因大广北高速公路修建需要征用被告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村茶厂),2005年,被告依规定通知原告石*和从2006年年初开始大广北高速公路将动工修建,其承包的茶厂将部分被征用,再不能继续承包经营。2006年,大广北高速公路开工修建,征用了包含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村茶厂部份土地面积(具体面积不详)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告沙子岗村委会地域范围内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由大广北高速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沙子岗村委会统一进行结算,由政府监管,设专项帐户后再逐一按实际征用面积每亩10290元的标准补偿到户。2013年4月14日石*和之子石*出具领条从被告沙子岗村委会处领走青茶厂2001年至2008年承包期间做工、茶叶、沙树、高速路青苗补偿共计现金3500元。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茶厂离合同到期还有三年时间即被征用,应该获得补偿,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便到麻城市信访局信访反映,麻城市乘马岗镇政府接到市信访件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青苗损失费59400元(22亩X900/亩X3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石*和承包经营被告沙子岗村委会茶厂属普通商业承包合同性质,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利益需要,原告承包经营的茶厂面积被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被提前终止,原告就合同被提前终止应获得“青苗补偿费”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本案纠纷性质符合林业承包合同性质,故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茶厂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茶园内茶树是原告承包之前被告栽种,故茶园茶树青苗补偿费应归村委会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沙子岗村委会已于2005年度提前通知原告石*和,自2006年度村茶厂部分土地将被征收,告知原告再不要耕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视为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自2006年度开始实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清算、清理工作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现原告主张应按2005年度湖北省征地补偿麻城地区最低年产值900元/亩的标准补偿其茶园损失无法理依据。其又不能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的事实依据及与之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和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原审法院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其次,原审法院严重超市审理期限。再次,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写明涉案争议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麻城市乘马岗*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石*的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一、上诉人石*承包茶厂是事实,但不是1999年,而是1997年前后,当时所签的是《青茶厂承包经营合同书》,而不是《山林承包合同书》,二、大广北高速公路所占用面积与上诉人所诉的面积相差很大。三、是因为上诉人家人的意见不一补偿协议达成不了。四,被上诉人已经提前通知上诉人将要修建高速公路,不存在经营损失。五、青茶厂的茶树是村委会栽种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份新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2、3的标的结果;该证据依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结合青茶厂实际签订等级应承包合同面积及被实际征用的面积制作而成,拟证明依法给付上诉人诉求2、3的款项。

证据二,湖北省2005年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文件,拟证明上诉人是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该款项。

证据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四经眼神认定的的设计相关人员具体情况的分析,拟证明该两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被告自己为自己做的证明的同时还带上同组邻居族人来做在场人,伤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关于2014年4月14日人领取村委会3500元的说明,拟证明该3500元款项与涉案诉求款项没有关系。

证据五,承包36亩茶园山歌时段土地构成表,拟证明司机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类别及数量。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答辩:证据一,文件真实,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湖北省土地补偿费用第二条,二轮延包土地的不存在另行安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拟证明的由异议,对二轮延包土地,不存在另行安置。证据三,口头已经通知,实际上对方2006粘液没有经营,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四,领条是事实,村里已经将该补偿的已经不唱了。证据五,没有承包合同,无法确定具体面积。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同一审。

证据二,余*、罗*、廖*、罗*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承包该茶厂的事实。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止经营的告知情况。

证据四,上诉人领取部分补偿款的领条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按规定该领取的青苗补偿费。

证据五,财政所上诉人二轮延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份由二轮延包土地,不存在另行安置。

证据六大广高速补偿资金表,拟证明沙子岗村民及村集体组织资金补偿情况。

上诉人石*和认为:证据一,没有提交,不予质证。证据二对余永天证言中的土地中有其他农户的土地不属实。对证人罗*,机耕路和水塘是后来修建。对其他证言同一审意见。对证据三是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不属于我们诉请的款项。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调查,原审法院在接受案件依法进行了审理,遵循了相关法律程序。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诉热的雌性胜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石义和所承包经营的茶厂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茶园里的茶树系上诉人承包之前被上诉人栽种,上诉人石义和并非茶树的所有权人,再者,由于修家具大广北高速公路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高职上诉人香港情况。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也于2006年后无经营活动,故其上诉请求的青苗损失补偿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为林业承包合同,上诉人上诉称为土地承包合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石*和经营沙*青茶厂属承包性质,不是二轮延包的用以农民来一生存的责任用地,二者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这种承包是等同于承包商店。工厂类似的商业性质。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

四、关于上诉人石义和增加给付101896.00元的安置补偿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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