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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恩施市**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头茶园村委会、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时诉称:1984年李*及其家人以母亲彭*为代表,在头**委会承包了林地8亩,承包人口为5人。2002年,李*在外务工期间委托其父将位于头茶园村谌家垭组的住房卖给了赵*,与此同时,应赵*要求也将李*家庭承包的林地一并转包给赵*管理。2009年,国家对林地承包完善工作时,头**委会将李*家庭承包的林地发包给了赵*。李*多次和头**委会、赵*协商未果。为此,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与头**委会所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38)无效,并于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时辩称:赵*受让的集体林地的转让方系李*及其胞兄李*,而李*并未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在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李*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另李*诉称出卖给赵*房屋时是“转包”的林地不属实,实际上是李*向赵*出卖房屋的同时一并转让的林地,而不是转包。且签订合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当时林地流转缺乏规范性,李*等人与赵*签订协议时名为转包实为转让,林权改革确权时,赵*是当然的合法承包人,故与头*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头茶园村委会一审时辩称:李*等人与赵*签订合同时还不存在转让的说法,当时都是用“转包”进行表述的,但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其余答辩意见同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原居住地属滑坡地段,应政府要求搬迁,经人介绍购买了李*及其胞兄李*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太阳河乡李爸沟村的房屋。2002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卖协定书》,将位于原李爸沟村二组的木屋三间卖给赵*,现房屋已过户。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李*、李*山林、田地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因房屋买卖关系,现将原李爸沟村2组李*、李*两兄弟现有的3口人的责任田、山林转包给本村8组赵*同志,具体事项如下:1、卖主李*、李*,简称甲方;买主赵*,简称乙方;2、现将原伍口人的责任山林转包给赵*管理,使用权归赵*。(注:在转包前由甲方据出树木叁拾根,在限期审批砍伐证采伐为限期);3、甲方将原承包叁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转包给乙方耕种和使用;4、在耕种、使用期间,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概不负责;5、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村一份,此合同共同遵守,签字之日起生效。2002年12月9日。甲方李*、李*签字,乙方赵*签字,中证人吴*、邱*签字。“协议签订后,李*一家搬至恩施城内居住。2009年4月7日,头茶园村委会与赵*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头林合字0138),将双方转包合同内约定的林地发包给赵*,后恩施市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9月15日,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争议林地在2002年12月9日李*、李*与赵*签订《关于李*、李*山林、田地转包合同》时,是“转包“还是”转让“。双方签订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双方争议的林地由李*及其家人在出卖房屋时一并流转给了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时政策也允许此种流转方式,按照农村房屋及土地交易习惯,其真实意思为李*将争议林地转让给赵*,因而头茶园村委会与赵*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义务。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结论错误。应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所争议的合同无效或有效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因李*兄弟与赵*签订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为由,认定双方的行为是“转让”。另李*所主张的是赵*与头茶**员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0138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非确认李*兄弟与赵*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李*、李*山林、田地转包合同》的效力。根据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由转入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后,再由转入方、转出方、发包方三方签订协议,发包方才能发包,而头茶园村委会将李*承包的山林发包给赵*,没有合法的依据。赵*在协议签订之前所承包的山林,头茶园村委会并未收回,又将原属于李*的山林发包给赵*,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农村房屋的交易习惯,应当是李*将其林地转让给赵*,该说法与2002年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政策不符,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适用成文法而非习惯法。故请求:撤销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赵*二审时答辩称:赵*与李*等人签订的《关于李*、李*山林、田地转包合同》应为转让,赵*原居住地系滑坡地带,如果不转让山林,赵*就不会买李*、李*的房屋。至于发包应该遵循的程序,赵*不是很清楚,可以问头茶园村委会的书记。因赵*以前居住的地方滑坡,之前承包的山林无法正常经营,现在只经营李*兄弟转让的山林。

头茶园村委会二审时答辩称:在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区分转包和转让,李*、李*是属于卖屋搭山搭地,其实质上是转让。李*、李*与赵*商量好之后,找村委会干部参与写的合同。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因李*、李*与赵*签订了转让合同,就不需要通知李*、李*,按照发包的程序直接将涉案的山林发包给赵*。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被上诉赵*、头**委会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兄弟与赵*之间签订的《关于李*、李*山林、田地转包合同》中山林*的效力。

一、李*在其母彭*去世后为家庭承包户实际户主,赵*该村因地质滑坡的强制搬迁户,其购买李*兄弟的房屋是为了在头茶园村谌家垭组长期生活居住。赵*作为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赖于土地,只有在受让房屋的同时,受让相应的土地,才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头**委会主任邱*是当时合同的执笔人,其证实李*兄弟与赵*之间山林的流转系转让而非转包,赵*在一审中亦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山林流转协议,名为转包实为转让。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将李*兄弟列为卖主,将赵*列为买主,从字面上分析可认定双方为转让关系。同时,该协议上有中证人的签字,协议签订后所涉山林由赵*经营管理。故头**委会将流转的山林发包给赵*,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李*的合法权益,李*要求确认赵*与头**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对于李*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问题,因李*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之外,还提出了要求返还林地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但原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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