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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村十五组与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壁市茶庵岭镇云*十五组(以下简称云*十五组)因与被上诉人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3月24日,云台山村十五组与熊*协商一致,签订“关于熊*承包街道菜业组山林协议”。云台山村十五组将贺家山承包给熊*经营楠竹,协议约定了承包期至2012年止,熊*如2002年未栽满楠竹,则罚款5000元,云台山村十五组在熊*承包期内不得砍伐楠竹。承包到期后山地熊*、云台山村十五组按四、六分成,双方各得所分山林楠竹产权。2005年3月4日由于祭祖致山林发生大火,熊*获得赔偿款17000元,熊*后补栽了楠竹。2010年2月20日熊*承包的山林又因祭祖发生大火,被毁100多亩。在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双方因该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经茶庵岭镇政府调解未果,云台山村十五组以熊*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云台山村十五组与熊*签订的林业承包协议,是熊*在响应政府开荒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限应在30-70年,这是考虑到树木、楠竹的成长收益期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期过短,应予以调整。云台山村十五组诉称熊*未栽满楠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证据证实,且山林先后发二次大火,非熊*造成,此请求不予支持。云台山村十五组诉称山地四、六分成,首先合同约定不明是山林承包权还是山林林权,双方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具体山林楠竹蓄积量、山林面积以及分割的评估报告,无法分割,此请求不予支持。云台山村十五组诉称要求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分割在处理中,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台山村十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台山村十五组承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云台山村十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承包的山林栽满楠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二、一审判决没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积极按合同履行义务,开荒栽竹,所承包的林地至2012年已全部栽满楠竹,后虽因本村村民上坟祭祖发生三次火灾,但被上诉人多次补栽,并未违约。且林地的承包期限应在30-70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熊*是云台山村十五组村民,其与云台山村十五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00年起,熊*到2002年止,栽满贺家山的250亩左右山地楠竹,如到2002年未栽满承包山地楠竹,罚款5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地到2012年止,熊*承包山地与菜业组以四六分成,甲方得四分,乙方以承包方为主得六成,双方各得所分山林楠竹产权”。

根据上诉及答辩的情况,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熊*是否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否承担违约金5000元;二、对熊*承包林地上的楠竹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云台山村十五组与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00年起,熊*到2002年止,栽满贺家山的250亩左右山地楠竹,如到2002年未栽满承包山地楠竹,罚款5000元”,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但对楠竹单位面积内的蓄积量、总蓄积量约定不明,云台山村十五组亦未举证证明熊*存在违约,其要求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云台山村十五组与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山地到2012年止,熊*承包山地与菜业组以四六分成,甲方得四分,乙方以承包方为主得六成,双方各得所分山林楠竹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应是承包林地楠竹所有权按四六分成。但本案中云台山村十五组未举证证明林地楠竹总蓄积量,导致无法进行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云台山村十五组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云台山村十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赤壁市茶庵岭镇云台山村十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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