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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村民委员会、浠水福**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浠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浠水福*限公司(以下简称浠*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委会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委会与浠*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程*委会将座落在神仙寨、石锅冲等地的林地2593.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50年,林地使用费15元/亩,38895元/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林木变价款167万元,分五年付清,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浠*公司先后向程*委会支付款项150万元。经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浠*公司应支付村地使用费38895元6年=233370元,林木变价款1670000元,共计应支付190337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外,浠*公司下欠程*委会403370元。程*委会遂于2014年1月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通知,浠*公司未支付,程*委会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程*委会与浠*公司之间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浠*公司下欠程*委会的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程*委会要求浠*公司支付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应予以支持。浠*公司辩称程*委会的餐饮费应予在此款中折减的理由,因此款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程*委会、浠*公司在庭审中争论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求,故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浠水福*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程*委会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共计四十万三千三百七十元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委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对程*委会向浠*公司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的事实刻意回避,错误的不予认定。2、原判将已解除的《林业承包合同》错误认定有效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程*委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公司答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未约定解除的事项,本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委会没有解除权,其通知解除合同属违法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程*委会虽有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但在原审诉讼中未主张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故被上*林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程*委会于2014年6月5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林地使用费2333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林木变价款1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程*委会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浠*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的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款项,应予支持。但程*委会认为其与浠*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并已解除,应在起诉时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起诉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要求本院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效力进行确认,无法律依据。故程*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浠水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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