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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太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太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面积154.31亩,作为合作条件,被告提供营造、经营速生丰产林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从2005年2月10日至2055年2月10日;营造林木,原则上十年一个轮伐期,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活立木材积的30%作为原告的收益,70%为被告的收益;还约定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存在瑕疵,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部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合作林地已栽树木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上1451株树木,被告同意接受,作价9011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林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为99.77亩,被告对林地进行了造林,开始三年履行了管护义务。被告为了履行林地的后期管护义务,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抚育管护承揽合同》,约定林地的修枝、管护交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8年的管护费1534元,以后年度的管护费没有给付。由于被告到林地去管护次数少,从2008年起,原告请附近村民陈*看管,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已支付6年,共支付3万元。2007年11月19日,光山县林业局发光林证字(2007)第00069号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是信阳金*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休庭后,原告举证两份证据,一份是“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凉亭*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组长、党员代表开会,会议认为,村委会自2008年起,每年雇人护林,每年的护林费用5000元,由于对方不对合作的林木施肥、浇水、打药、修剪,造成林木缺乏营养,全部老化,给村造成较大损失,一致要求解除合同。另一份是光山县*务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合作林地,栽植的树木是速生用材林,即速生杨,因长期缺乏管理,从2005年栽植至今,最大树木粗约20公分,最小树木粗约3公分,树木老化,林地杂草丛生,处于荒芜状态。本院将两份证据通过邮箱发给被告代理人邵*,邵*电话表示法庭审理已辩论终结,不再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履行的前三年,双方均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了林地的后期日常管理养护,原、被告签订的《抚育管护承揽合同》,被告只给付2008年度养护费用,从2009年起,被告再没有支付养护费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目前林木最大粗约20公分,最小粗约3公分,林地杂草丛生,远不具备轮伐条件,与《合作造林合同》约定十年一个轮伐期,期望甚远,已经不能实现《合作造林合同》的合同目的。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合作林地的林木,本判决生效前,由原告管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及时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持有原告的林权证件,因林业主管部门已过户办证,待本案判决后,原告可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虽然看护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每年5000元的看护费用标准被告没有书面同意,可比照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度管护费1534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9204元(1534元6年),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休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光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信阳金*有限公司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二、被告信阳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光山县*民委员会管护费9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三、驳回原告光山县*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信阳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中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太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石*委会按合同约定,提供林地,已履行义务,上诉人金太阳公司从2009年起,怠于履行林地管护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石*委会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中断过对林地的管护,林木具备轮伐条件,并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光山县*务中心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确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作林地长期缺乏管理,处于荒芜状态,金太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以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如果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采纳该证据,并不是一定不能采纳。一审中金太阳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质证,二审庭审中其已承认收到法院电子邮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太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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