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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仕会、陈**与吴**、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吴*、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旷能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吴*、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诉称:2014年1月4日,两原告及案外人何*、王*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常德市范围内采脂山场松树的100%采脂经营权转包给两原告及案外人何*、王*各50%,转包期暂定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在经营过程中,因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采脂手续,导致两原告及案外人共同采集好的120桶松脂在2014年8月9日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后被常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变卖158000元上缴国库,两原告及案外人也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移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两原告处理完涉嫌盗窃案的相关事务后准备继续经营采脂山场时,却得知两被告已将两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采脂山场转包给了他人,为此,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继续履行事宜,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所签订的采脂承包协议;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吴*、黄*辩称及反诉称:违约方是两原告,两被告并未违约。两原告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违法所得追-缴上缴国库并不是因为两被告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采脂手续,湖*业厅2005年2月3日湘林*(2005)03号文件已经规定松林采脂取消许可,不需要办理采脂手续,而是因为两原告违反国家规定及协议约定掠夺性违规采脂的结果,其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采脂承包协议因原告违约已经终止,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约定“2015年开始,每年元月20日乙方应预付壹拾五万元资源费,全款在每年农历5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利与第三方签订采脂合同。但两原告2015年元月至今未付任何资源费,已经违约,故原、被告签订的采脂承包协议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承包协议中约定“乙、丙双方严格按照采脂规程科学采脂”,但两原告及案外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协议掠夺性违规采脂,致使51719株国外松全部损坏,导致两被告与林木所有权人部分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两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并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赔偿因违反协议违规采脂给两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黄*的反诉辩称:1、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湖南省林业厅虽已发文取消松脂采脂许可证,但采集松脂仍需要办理规划等手续,上述手续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办理,但被告并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脂规划等手续,导致两被告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所采松脂被变卖并上缴国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两被告违约在先。两原告并无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资源费的主观故意,因为两原告有20万元押金在两被告处,可以冲抵资源费,并未造成两被告的实际损失。故两被告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取两原告采脂承包定金20万元的事实;

4、支付资源费的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两被告违约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6、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黄*支付资源费4.3万元的事实;

7、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两原告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并移送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存疑决定不起诉的事实;

8、采脂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承包给两原告的采脂山场转包给他人的事实;

9、2015年1月25日陈*与吴*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未协助原告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10、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标准松脂采集技术规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按国家规定不能违规掠夺性采集松脂的事实;

2、湖南省地方标准松脂采集技术规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采集松脂应遵守地方采脂标准的事实;

3、湘林*(2005)3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已经取消,采脂不需要办理手续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及案外人价值158000元的松脂系违法所得,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系两被告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掠夺性采脂,致使51719株国外松全部损坏,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

6、林业主管部门批复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采脂手续向相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7、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

8、采脂合同复印件65份,拟证明被告从林木所有权人处承包采脂山林的承包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情况;

9、林木所有权人的损失证明原件4份,拟证明两原告掠夺性采脂给两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10、违规采脂照片71张,证明两原告在2014年采脂过程中,违规采脂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11、电话信息清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份;

2、常德市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

3、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向苏仕会、陈*、吴*、黄*、张*所作询问笔录共6份;

4、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王*、苏仕会、陈*、何*”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

5、采割松脂油林木损坏情况鉴定意见书4份。

对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吴*、黄*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原告未提供原始记录,被告也未收到该内容短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告(反诉原告)吴*、黄*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是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具;对于证据11,系复印件,无原始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证实了因为两被告未申请规划审批手续造成两原告损失;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均证明了两原告曾因涉嫌违反采脂操作规程被森林公安查处,但两原告涉嫌违反操作规程采脂被查处的原因是两被告未办理规划及审批手续所致;对证据5中所载明的造成树木损坏的情况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载明的造成树木损坏的具体数目有异议,因对鉴定机构鼎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单位性质不了解,对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在2014年的采脂过程中,没有按照湖南省采脂技术规程执行,造成了部分松树受损,且鉴定书载明两原告的采脂作业是在他人采脂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能完全说明是两原告的原因,造成两原告未按湖南省采脂操作规程采脂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两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采脂标准违反了湖南省采脂技术规程,且未办理规划及相关审批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吴*、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了两原告因违规采脂导致被检察机关处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两原告违反采脂操作规程违规采脂,采脂操作规程载明,申请规划是林木所有权人及经营者的义务,两被告既非所有权人,也并非经营者,而且现在已经不需要办理采脂许可证,两原告被处罚系其掠夺性采脂所致,且合同中已经载明,采脂方必须按照采脂操作规程作业,但两原告并未按合同办事,两原告即违反了操作规程,也违反了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7,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被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系两被告所致,故本院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两被告不认可此款项系预交2015年资源费,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9,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原始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吴*、黄*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下发国家规范性规程及文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检察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10,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违规采脂给两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损失证明不具备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被告间就资源费问题进行过沟通的短信截图,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两原告(反诉被告)因掠夺性违规采脂造成林木部分损坏被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黄*损失的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何*、王*在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签订三方协议书,两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常德市范围内的采脂山场松树的全部采脂经营权转包给两原告(反诉被告)和案外人,两原告(反诉被告)和案外人各占50%。合同约定转包期限暂定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乙、丙双方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定金各20万元,定金于2016年11月7日前退还给乙、丙方;承包价格为按湿地松(国*)每年每株8.3元,马*每年每株7.3元计算资源费,按实际清点采割株数计费,自2015年起,每年1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预付15万元资源费,余款每年农历5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利与第三方签订采脂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好采脂相关手续,协调好与有关部门关系,乙、丙方必须严格按照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科学采脂,因违规超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在约定时间未将定金退还乙、丙方,甲方自愿将协议内所转包山场抵押给乙、丙方采脂一年,不要求乙、丙方承担资源费,并按乙、丙方所交纳定金三倍赔偿乙、丙方,若*、丙方违约,甲方不返还乙、丙方所交纳的定金,乙、丙方还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向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交纳了承包定金20万元,并缴纳了2014年的资源费。2014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及案外人何*、王*因在所承包采脂山场不遵守松脂采集技术规程掠夺性采脂并造成林木损坏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违法采集的120桶计16.2吨松脂被依法变卖158000元上缴国库,后两原告(反诉被告)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存疑,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是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采脂手续所致,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5年资源费,经双方多次协商,均因认为对方违约在先协商未果。2015年5月8日,两被告(反诉原告)将上述采脂山场转包给案外人何国庆、王*。原、被告因此致诉。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与案外人何*、王*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还查明,依据湘林*(2005)3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2月起取消松脂生产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谁是违约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还能继续履行?2、原、被告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针对焦点1,原、被告签订采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即视为违约。本院认为,两原告(反诉被告)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的原因系不遵守松脂采集技术规程掠夺性采脂并造成树木损坏,现松脂经营许可证已取消,两被告(反诉原告)虽未为原告办理采脂规划手续,但依据湖南*监督局颁布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3.1.2项规定,松脂采集规划应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申请,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定,两原告(反诉被告)作为采脂山场的实际经营者,应直接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集规划申请,且原、被告合同约定,两原告(反诉被告)应依照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科学采脂,否则后果由两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反诉原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两被告(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采脂山场交给两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两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未征得两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资源费,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定金可以抵扣资源费,两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协议约定可视为两原告(反诉被告)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按约定已自动解除。故对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采脂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两原告(反诉被告)未依照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科学采脂,而是掠夺性采脂导致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查处并将违法所得变卖上缴国库,系两原告(反诉被告)未遵守国家规定及协议约定所致,依照协议约定其后果应由两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两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两被告(反诉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0元违约金。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若两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其向两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院认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且本案中两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此适用定金条款比较适宜,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若原告(反诉被告)方违约,两被告(反诉原告)可不返还两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采脂定金200000元,故对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黄*不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向其交纳的承包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仕会、陈*负担138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黄*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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