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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湖南金**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金*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油茶树苗栽植、管护业务承包合同》,约定金*司将华容县东山镇境内5000亩林地发包给邓*栽植油茶苗,并负责管理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就油茶树栽植、管护等情况以及油茶树栽植、管护的价格标准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价格标准是挖蔸100元/亩、林地施耕与挖机全垦为80元/亩、开沟50元/亩、挖穴60元/亩、施底肥复土及栽植70元/亩,总价为360元/亩(管护10元/亩,该管护条款作为整个项目的附属,10元/亩的劳务费标准不单独成立)。双方还就施工技术标准做了约定。邓*从领苗栽植开始,达到所栽植的树苗按质按量标准,并负责看护管理,做到树苗不被牲畜及人为原因破坏、偷盗。如出现上述现象造成的毁苗、缺苗,由邓*负责赔偿。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1、邓*必须在3月31日之前完成栽植任务,不得影响金*司4月30日前的竣工验收,总栽植面积以实际栽植面积为准。2、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栽植数量、质量和展叶率验收,栽植数量必须与邓*签收的苗木一致,不足部分按金*司购买价格予以扣款;展叶率达到95%以上按100%的栽植工资支付,展叶率达到90%以上按70%的栽植工资支付,展叶率达到85%以上按55%的栽植工资支付。3、施工栽植完成后,30天内由金*司技术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开具质量、数量、面积等内容验收单,凭验收合格单支付工资。4、2012年12月底验收成活率和保存率,保存率95%以上支持管护工资的100%,若达不到此标准,则由邓*自行承担购苗款,并组织劳工足额补植,费用由邓*承担,待补植完毕后金*司再次验收合格的,支付其余款项,否则按5元/株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结算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定以后,邓*便根据合同约定在东山镇境内开始栽植油茶树苗,2012年邓*共栽植了树苗1836.3亩,根据合同约定,金*司应当支付661068元,实际上支付了580000元,尚未支付81068元。2012年11月份双方的承包合同协议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时,邓*所栽植的油茶树苗几乎全部死亡,成活率不足10%。邓*催要尚未支付的承包费81068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诚信、完全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金*司辩称因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施工,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管护,导致大面积死亡,构成违约,故不应继续支付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邓*对其所栽植的树苗负有管护义务,本案确实存在所栽植的树苗大面积死亡的事实,成活率也远未达到合同要求,但该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明。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邓*仅对因人为偷盗、破坏及牲畜破坏的原因导致的成活率不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金*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油茶树苗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因系人为偷盗、破坏及牲畜破坏所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司主张邓*未尽到管护义务构成违约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就金*司主张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施工,导致树苗死亡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未按约定标准施工这一事实的存在,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根据合同约定栽植树苗1836.3亩,金*司应当支付661068元,已支付580000元,还应支付81068元,金*司未按约定支付81068元,占用了邓*的资金,故对邓*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支付承包费810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邓*负担1826元,由金*司负担39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无须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年3月5日的《油茶树苗栽植、管护业务承包合同》,一份是同年10月18日的《开垦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技术要求都有明确约定,如林地开沟技术要求u0026ldquo;在林地四周边开挖宽70厘米、深70厘米的排水沟,根据林地实际开头可以开挖同标准的中字或目字沟,中沟与边沟相连,做到排水通畅u0026rdquo;,而被上诉人开挖的土地平整度及排水沟都达不到技术要求,导致开挖的地方积水,油茶因积水无法成活。由于邓*未按技术标准进行栽植,导致油茶大面积死亡,成活率仅17%,与合同上约定的85%相差甚远,即使成活率达到85%,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仅应支付55%的栽植款,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2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4日协商结论书,证明验收的时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5%的成活率;2、证人刘*、刘*、王*的证言,证明邓*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垦和栽植,造成油茶成活率与合同约定不符。邓*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刘*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刘*是项目上的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司第1份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且邓*的质证意见属实,故对金*司的第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邓*申请的证人张*、赵*、唐*出庭作证,证实造成油茶苗死亡有天气、油茶苗本身的问题等多种原因。2013年3月4日,邓*与金*司华*公司李*签订了一份《协商结论书》,主要内容为:通过华*公司与承包方邓*协商,核实油茶苗综合评估成活率有17%,双方认可,同意所有开垦面积从2013年起正式转交金*司接管补苗后不予纠纷,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待后处理。

本院认为,邓*按合同约定的栽植面积栽植油茶苗后,金*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的款项为661068元,已支付580000元,尚欠81068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在一审中有多位证人出庭证实油茶苗死亡有天气、油茶苗本身等原因造成的,金*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油茶大面积死亡,是因邓*未按技术标准进行栽植造成的,且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的《协商结论书》中明确:u0026ldquo;同意所有开垦面积从2013年起正式转交金*司接管补苗后不予纠纷,对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待后处理u0026rdquo;,应理解为邓*开垦面积从2013年起移交给金*司,由金*司接管补苗,不再追究邓*的责任。故金*司以邓*未按技术标准进行栽植,导致油茶大面积死亡,已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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