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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及原审第三人杨**、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及原审第三人杨*、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罗中文、许*、杨*、许*及其与杨*、罗*、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唐家*民委员会经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将原梅溪、大团在松阳村造林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更新造林及自主经营管理。经协商,杨*与松*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山体位置:石头冲至菜石界,对款冲至月形两处山场(四至按八二年山林权证,具体以村踏界为准)。原始合同遗失,现在补有内容不完全一致两份合同书文本。原梅溪、大团山场坐落在松阳村四组,四组村民有11户愿意作为一股入股参与经营管理,共计11股。2003年2月27日,杨*收取每股股金1000元。2003年4月1日,四组入股股民杨*、许*、许*、杨*(杨*)、杨*(春)、罗中文、罗*、杨*、许*、杨*(杨*)、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两处山场的更新造林由杨*负责,政府的应(任)何补贴资金由杨*享受。第二条约定:村里所收承包费12180元由四组股民入股者承担,每股为1015元;第四条约定:杨*收到股民所集承包费12180元后,必须保证两处山场的所有经营权归股民所有。如由造林等原因不合格,村到收回此山场,杨*必须加倍退还所集资金(即24360元)。更新造林后,四组入股的11户股民将承包的原梅溪、大团两处山场按11股划到每户经营管理。2007年,原梅溪、大团两处山场被划为国家公益林。杨*领取原梅溪、大团两处山场2007年至2011年的公益林补偿金共计15215元归其一个人所有。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绥宁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月形”、“菜石界”山场的《林权证》。杨*等人知道情况后,便向县领导打报告,要求重新核发林权证和返还公益林款。2013年7月30日,绥宁县唐家坊镇人民政府、绥宁*林业站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关于松阳村4组、月形与菜石界林权权属所有及公益林补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月形、菜石界林木经营属于松阳村4组杨*、杨*、杨*、杨*、罗中文、罗*、杨*、许*、许*、杨*、许*共同所有。2、公益林补贴,从2013年起的补贴款项按总额扣留50%作为村委护林管理及公益事业开支,余下的50%为4组11户村民平均分配所有。3、松阳村4组办理的林权证全部作废,新办理的林权证必须经4组全体村民认可方可发证。在调解的过程中,负责组织调解的唐家坊镇人民政府袁*副镇长提出“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就归杨*”,杨*等人均没有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根据调解笔录记载:杨*等人的意见是同意平均分配。《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没有对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进行处理。2012年的公益林补偿金还没有被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等人系按份均等出资承包松阳村的“月形与菜石界”山场更新造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共同受益的权利。杨*等人在更新造林后,已按11股将承包山场分到每户。杨*领取的“月形”、“菜石界”山场的公益林补偿金属于松阳村4组11户共有,应平均分配,杨*应将领取2007年至2011年度属于杨*等人的公益林补偿金退还给杨*等人,故对杨*等人要求杨*退还原梅溪、大团两处造林山场2007年度至2011年度公益林补偿金11065.45元并分给每户1383.18元以及确定2012年度该山场的公益林款归松阳村4组11户共有并均等分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辩称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贴资金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镇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及村支两委调解解决,杨*等人无权再主张该权利,且《协议书》约定政府的任何补贴归杨*所有,请求驳回杨*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唐家坊镇政府、司法所、林业站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时,虽然主持调解的袁*(副镇长)提出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给杨*,但杨*等人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笔录没有记载,调解协议也没有写明。应视为此次调解没有对“月形”、“菜石界”山场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进行处分。杨*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是一份《造林协议书》,政府的补贴也是造林补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国家对划为公益林的林木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产权受限而存在经济损失和管护费用的双重补偿,而非政府的造林补贴。故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杨*退还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平原梅溪、大团两处造林山场从2007年度至2011年度公益林补偿金11065.45元,其中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平各占1383.18元,限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2012年度原梅溪、大团两处造林山场公益林补偿金由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平、杨*及第三人杨*、杨*11户共有,并均等分配。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杨*于2003年4月1日与松阳村4组组民签订了《协议书》,由杨*负责更新造林,政府的任何补贴均归杨*所有。2013年7月30日,在唐家访镇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及村里调解时,对2013年及以后的公益林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以2007年至2012年的公益林补偿金归杨*所有为前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07年至2012年的公益林补偿金归杨*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答辩称,杨*与松阳村4组组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政府的造林补贴归杨*所有,但公益林补偿金不是造林补贴。2013年镇、村调解时仅就2013年及以后的公益林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就2013年之前公益林补偿金的归属未能达成协议,讼争的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属于林木的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杨*答辩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杨*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绥宁县唐家访镇人民政府、唐*林业站、唐家*解委员会、唐家访镇松*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2013年7月30日镇、村主持调解时系以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归属于杨*为前提进而达成协议。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认为杨*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杨*倍认可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且杨*、杨*、罗中文、罗*、许*、许*、杨*、许*不予认可,故对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以前讼争山场的公益林补偿金应归谁所有。2013年7月30日经唐家访镇、松阳村主持调解,杨*与杨*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2013年及以后的公益林补偿金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调解笔录及协议中均没有2013年以前讼争山场的公益林补偿金归谁所有的内容。杨*上诉称镇、村调解时系以2013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金归其所有为前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于2003年4月1日与松阳村4组组民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讼争山场的更新造林由杨*(杨*)负责,政府的应*(任何)补贴资金由杨*所有。随后杨*按协议的约定负责更新造林,并领取了政府发放的造林补贴。造林完成后,四组入股的11户股民将承包的原梅溪、大团两处山场按11股划到每户经营管理。杨*提出按协议约定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其所有,但从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协议约定的补贴指的是政府的造林补贴,而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国家对划为公益林的林木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产权受限而存在经济损失和管护费用的双重补偿,而非政府的造林补贴,杨*负责讼争山场的更新造林,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造林补贴,其关于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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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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