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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湖南金**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湖*有**(以下简称****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栽植管护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树栽种的挖蔸、林地施耕与挖机全垦,林地开沟,挖穴、施*、复土及栽植、管护工作;还约定挖蔸为100元/亩、林地施耕与挖机全垦为80元/亩、林地开沟为50元/亩、挖穴为60元/亩、施*复土及栽植70元/亩,总价为360元/亩(管护为10元/亩,该管护条款作为总个项目的附属,10元/亩的劳务费用标准不单独成立)。另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栽植任务,不得影响4月30日前的竣工验收,总栽面积按实栽面积为准。还约定,2012年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均由被告指定施工地点、范围和技术要求,施工中由被告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穴、沟、复垦完工后由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派技术员现场监督施*,施完底肥后还由被告提供**苗并亲自派员监督栽种,合格一处后再栽种另一处。先后原告为被告在**镇的**村、**村、***村、**村等村栽种**,总计为2405.8亩。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栽种完毕,并交被告验收完毕,后被告向***林业局出具报告,要求核实验收;****业局于2012年7月份核实后,出具了调查小班一览表和调查图予以了确认,后报湖南省林业厅,林业厅又于2012年9月派员到现场验收,对面积和成活率都进行了核实。核实后再报湖*改委,省发改委将补偿金于2013年5月份直接拨给了被告。原告自承包的东山镇范围内的**栽种业务,按实际面积结算为2405亩,每亩360元,共计承包费865800元,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启动资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最终向原告支付了50多万元,其余款项自2012年5月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也不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栽种了2405亩**基地。事先是由被告指定地点,施工中被告一直派员跟踪监督,施工完工后也由被告派员验收完毕,合格后再报****业局核实验收,最后再报到林业厅、发改委,省发改委认可后将所补偿的资金全部拨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全部资金,但被告却拒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3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而不是被告,原、被告合同签订到2012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11月份就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进行栽种和管护。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管护,导致大面积死亡。**苗栽种后确实存在雨水过多和干旱的情况,但是原告并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二、原告承包费的核算,合同约定式在被告选址后并有被告的施工学科才可以施工,但目前为止都没有许可单。原告提出的栽种面积是**队的测量面积,即使存在栽种了一千八百多亩的事实,但原告也并不是按照被告要求的栽种标准予以施工,其栽种的**树苗的存活率也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所以不可能按照360元/亩的价款支付。合同没有到期,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开垦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支付其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已经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树苗栽植、管护业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约定的具体内容;

二、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队出具的一览表,证明原告栽种及验收合格的**树的面积;

三、对**、***、***、***做的四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栽植的面积及其栽种过程;

四、**村支部书记***开的证明,证明树苗死亡的原因在被告方;

五、华容县人民法院发出的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资金而拖欠他人工资,最后被告司法拘留的事实;

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也没有原件,真实性有较大可疑,表上显示还有其他公司,不能证明全部都是被告公司的的面积,同时该表是2009年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在2012年,时间上也不吻合。对证据三的四份调查笔录,该四人均为***自己找的人,且该四人中还有其亲属,上述四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其本人不是**树栽种的专业人员,所做证言证词的真实性均有较大可疑,且原告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时间也超出了期间;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三个出庭证人作的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超过了法定期间,程序不合法,且其所作的证言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表上记载的时间虽然为华容县2009年至2012年这一时间段,但该表显示的具体造林时间为2012年,与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无冲突,根据该表显示由原告栽植的面积为1836.3亩,与被告认可的一千八百多亩也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四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四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据六中其出庭作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证的期间也超过了法定期间,且其也非林业专业人士,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专业的林业知识和技能,其真实性存在较大可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间,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树苗栽植、管护业务承包合同》,合同就**树栽植、管护等情况以及**树栽植、管护的价格标准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价格标准是挖蔸为100元/亩、林地施耕与挖机全垦为80元/亩、林地开沟为50元/亩、挖穴为60元/亩、施底肥复土及栽植70元/亩,总价为360元/亩(管护为10元/亩,该管护条款作为总个项目的附属,10元/亩的劳务费用标准不单独成立)。同时该第一条就栽植施工的技术标准做了具体的约定。同时,在约定的管护条款中,要求原告从领苗栽植开始,达到所栽植的树苗按质按量标准,并负责看护管理,做到树苗不被牲畜及人为原因破坏、偷盗。如出现上述现象造成的毁苗、缺苗,由原告负责赔偿,在合同第五条中,对该看护义务做了更加详细的约定,该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人为破坏、偷盗、牲畜破坏由原告负责赔偿;第二项约定,如有重大案件发生,被告有责任配合原告处置苗木被偷盗、破坏案件。被告自行组织打药除草时,需原告方在场指导,原告方*随叫随到。第三项约定,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如地震、洪水、干旱、冰雹、冰冻,造成的死苗现象,原告方不负责赔偿。该合同第二条2.1约定的业务内容为,被告将位于东山镇境内总面积5000亩的林地栽植**苗,并负责管理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1、原告必须在3月31日之前完成栽植任务,不得影响被告方4月30日前的竣工验收,总栽植面积以实际栽植面积为准。2、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栽植数量、质量和展叶率验收,栽植数量必须与原告签收的苗木一致,不足部分按被告购买价格予以扣款;展叶率达到95%以上支持100%的栽植工资支付,展叶率达到90%以上支持70%的栽植工资支付,展叶率达到85%以上支持55%的栽植工资支付。3、施工栽植完成后,30天内由被告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开具质量、数量、面积等内容验收单,凭验收合格单支付工资。4、2012年12月底验收成活率和保存率,保存率95%以上支持管护工资的100%,若达不到此标准,则有原告自行承担购苗款,并组织劳工足额补植,费用由乙方承担,待补植完毕后被告再次验收合格的,支付其余款项,否则按5元/株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定以后,被告便根据合同约定在**镇境内开始栽植**树苗,2012年被告共栽植了树苗1836.3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61068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尚未支付81068元。2012年11月份双方的承包合同协议解除,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时,原告所栽植的**树苗几乎全部死亡,成活率不足10%。因原告找被告催要尚未支付的承包费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诚信、完全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施工,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管护,导致大面积死亡,系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故被告不应继续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就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护义务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所栽植的树苗负有管护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所承担的管护义务的内容为防止人为破坏、偷盗和牲畜破坏。本案确实存在原告所栽植的树苗大面积死亡的事实,存活率也远未达到合同要求,但该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明。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仅对因人为偷盗、破坏及牲畜破坏的原因导致的存活率不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树苗存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因系人为偷盗、破坏及牲畜破坏所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管护义务构成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施工,导致树苗死亡的辩称,因其同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按约定标准施工这一事实的存在,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栽植树苗1836.3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61068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尚未支付81068元,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106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81068元,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对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8106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82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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