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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门冲组与醴陵新**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醴陵市船湾镇台前村门冲组(以下简称门冲组)因与被申请人醴陵新*有*(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7日作出的(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门冲组的负责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15日,一审原告门冲组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9月新*司与其洽谈租赁山林植树造林之事,双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但合同被新*司以要公证为由带走。2011年底因新*司拒绝按合同约定调整第二个五年租金等原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一份;2、判令被告按照《林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从第二个五年开始调整租金,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因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地租赁合同》修改原件1份以及新*司与其他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的修改内容,正式合同根据此原件签订,与其他村组的租赁合同不同。2、醴陵船湾镇丽山村等村委会、村民谢*等人的证词证言,证明新*司采纳了修改内容,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全由其保管,以及门冲组提出要看合同,拒领第二个五年租金的情况。3、租金发放表。4、他人林地、荒山租赁协议,证明新*司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5、录音磁带,拟证明新*司的易*承认合同内容为证据1相同,并以各种手段和办法收买原组长谢*等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新*司辩称:被告于2006年9月至10月与原告及相邻组统一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有部分村民提出变更条款要求,被告经办人易贵*因无权变更,故一直未达成变更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至10月被告(原醴陵*限公司)工作人员易贵*与原告门冲组商谈租赁门冲组的林地,当时双方约定林地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面积为374亩;2.租赁期限为3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3.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2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5年租金,6-10年租金在第十年年底支付,第11年起分年年底12月25日支付租金。后原告向易贵*提出变更林地租赁合同的要求:1.将租金标准变更为头五年每亩每年12元,其下按市场物价上浮来确定租金价格;2.将租金支付办法变更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支付1-5年租金,6-10年下五年在前五年期满后支付第二个五年租金,第11年起分年年底12月25日支付租金;3.增加第八、第九两条:八、在租赁期内国家有林业倾斜优惠政策,应归发租方所有,九、实际租赁面积等植树后按60棵/亩计算支付原告租金;4.并在最后加上:本合同必须经双方在公证处公证才有效。在原告方提出上述变更要求后,原告23户村民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字,易贵*以需要公证为由,未当场签字。被*公司将2007年至2011年的租金按照每亩每年12元发放给原告村民。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于2012年1月13日按原标准发放给原告村民。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调整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林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新兴公司已经按12元/亩/年的标准发放了十年的租金给原告村民,并在原告的林地上栽种了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均是按未经修改的合同内容来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且被告代表易贵明未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字,无法认定被告新兴公司是否在修改后的合同书上签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门冲组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门冲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农村土地的承包、出租和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支持上诉人持有书面合同的正当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修改件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修改的”、“原被告均按未经修改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证人谢*、谢*的证言,拟证明新兴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非双方签订合同,且第二次领取租金是有条件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并提交2006年10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式两份。

依门冲组的申请,本院两次委托湖南*定中心对新兴公司二审提交的《林地租赁合同》一式两份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7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甲方户主:签字(盖章)处的若干签名字迹均系直接书写形成。”;“‘谢*’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谢*’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谢*’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谢*’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易*与上诉人门冲组商谈租赁门冲组的林地,门冲组时任组长谢*向易*提出变更合同要求,易*根据上诉人变更要求修订合同后由门冲组23名村民签字,但新兴公司未在修订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新兴公司将2007年至2011年的租金按照每亩每年12元发放给门冲组村民,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新兴公司也已于2012年1月13日按每亩每年12元发放给门冲组村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林地租赁合同》,因双方就合同真伪性仅在21名合同签字人中选取2人对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且其中1人的签名具有同一性,而双方又均认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况,故门冲组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新兴公司二审所提交的一式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以新兴公司所提交的格式合同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上诉人门冲组主张就合同价款、生效条件提出了修改,该修改意见构成新要约,被上诉人新兴公司对该修改未明确表示接受或反对,亦未在修订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基于双方已于2006年10月27日订立林地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诉人门冲组亦无证据证明该修改要求系主张于合同签订之日前,故该修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门冲组请求被上诉人新兴公司交付修改后的合同原件一份并依修改内容履行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门冲组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门冲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在缺失合同原件的情况下,采取“类比”和“推定”的审判思维方式,“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当初签订的原始《林业租赁合同》与其他案外人的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现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关键证据“所谓的《林业租赁合同》原件”是伪造!依法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门冲组在再审中提供证据“湖*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3年11月18日(2013)文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鉴定结论“《林地租赁合同书》中“甲方户主”签名笔迹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之间”,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系伪造。新兴公司质证认为:申请鉴定和提供检材是单方所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合同书甲方签名时间是2006年。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门冲组提供的2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合同书写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至11月间,因双方均不论在此时间段补签过该份合同,故湖南*定中心做出的三份鉴定结论互有冲突,不能形成证据链,且第198号鉴定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新兴公司二审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存疑,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再审对二审查明的“双方商谈林地租赁,门冲组提出变更合同要求”以及“新兴公司发放租金”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二审“本院认为”中采信新兴公司提供的合同,认定“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以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所提交的格式合同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予以纠正,更正为:“新兴公司工作人员易贵明修订合同交由门冲组村民签字后,以合同书需要公正为由带走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否是按门冲组要求修改的合同?申请再审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因再审期间门冲组提供了新证据,新兴公司提供的合同因存疑而不予采纳,但根据现有证据,门冲组所提供的修改后合同均无双方签字盖章,新兴公司对修改内容亦不认可,因无合同原件,无法确认双方对门冲组提出的修改内容已达成合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门冲组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新兴公司对门冲组提出的修改内容已表示认可,并签字盖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新兴公司交给一份修改后的《林地租赁合同》(原件),并按修改后的合同内容调整租金及履行全部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新证据的出现,二审判决采纳新兴公司提供的合同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应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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